【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张某某等船员先后与被告港海公司签订船员劳动合同,在港海公司所属船舶上担任各类船员职务。自2017年8月起,港海公司一直拖欠船员劳动报酬未付,张某某等船员因此与港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法院判令港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路费、防暑降温费和经济补偿金。港海公司认为其已于2019年1月将拖欠的船员工资补发完毕,其拖欠船员工资系因资金困难而并非出于恶意,张某某等船员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港海公司给付张某某等船员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路费和防暑降温费。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具有以下典型意义:船员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船员劳务合同后,船公司应向船员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存在例外情况,根据劳部发〔1995〕226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和天津高院相关指导意见,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经营困难、停产歇业等原因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经所在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的,不视为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不能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港海公司已依法进入重整程序,客观上存在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拖欠船员劳动报酬已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的同意,不符合“无故拖欠”的例外情形。因此,张某某等船员有权请求港海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于认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以及船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