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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天津海事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7-24 13:55:35 打印 字号: | |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深化司法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针对我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对于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

(二)追索船员工资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的。

(三)证人、鉴定人因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

(四)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办法予以救助。

第二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二)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三)坚持辅助性和适度救助。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四)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天津海事法院成立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委员会由告申庭、综合审判庭、执行局、综合办公室四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任由分管告申庭工作的院领导担任。

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由告申庭行使其职能,告申庭庭长兼任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我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决策,讨论决定我院国家司法救助的相关事项。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包括:

(一)起草相关文件;

(二)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

(三)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第三章 资金保障

第六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救助金应设立专项资金账户,司法救助资金统一由该账户支出。

第七条 资金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拨款,每年年初由我院相关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作出本年度预算,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复。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的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规范使用,及时公布救助的具体对象,并告知捐助人救助情况,确保救助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八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在每年的一月份向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就上一年度司法救助情况提交书面报告,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救助金额和程序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救助金以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十条 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第十一条 案件审判、执行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审判、执行部门可以提出司法救助建议,与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立案部门。

当事人直接向立案部门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提出,相关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救助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救助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生活特别困难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确实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专人作为承办人审查相关材料,案件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承办人应当严格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审查意见经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后,提交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讨论,决定是否予以救助及救助金额。

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由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和案件审理部门备案存查。

第十六条 救助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救助案件,经院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办理救助案件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加盖院章。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

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案件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七条 决定救助的,案件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对具有急需救治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申请人,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可以分批发放。

案件审判、执行部门发放救助金时,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制作笔录并由救助申请人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当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案件审判、执行部门可以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委托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等组织发放救助金。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告申庭、司法救助办公室应当加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信息化建设,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纳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实现法院间信息共享,并积极探索建立与社会保障机构、其他相关救助机构的救助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条 本院工作人员有存在滥用职权,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决定给予救助;虚报、克扣救助申请人救助金;贪污、挪用救助资金;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的,司法救助办公室应当向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执行局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执行部门应当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诉信访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执行部门应当将救助金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 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的救助申请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办公室通过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救助情形,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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