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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天津海事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工作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0-07-24 14:57:40 打印 字号: | |

为规范我院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委托鉴定评估工作, 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 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等工作,并进行组织、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综合办公室作为负责司法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 行使对外 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包括选择机构、办理委托、移送材料、 参与现场勘验、参与听证、跟踪督促、监督协调、司法统计等。 

第四条 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高效的 原则。 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相互监督,确保委托鉴定评估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收 案

第六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办理案件中需要进行委托鉴定评估的, 承 办人应当填写《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表》,并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连同《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司法技术部门。 

第七条 对委托鉴定评估案件,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向司法技术部门 移送以下材料:

(一)《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表》《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证据材料清单》各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的申请书复印件;

(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复印件;

(四)与鉴定评估相关联的裁判文书等卷宗材料或者复印件;

(五)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复印件;

(六)与委托鉴定评估相关的其他材料。

其他不宜移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表》“备注”栏予以注明。 

第八条 委托鉴定评估案件收案工作由司法技术部门专人负责, 按 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的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的证据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符合条件的,在《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表》《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证据材料清单》上签名,由审判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部门各存一份归档;

(四)填写《委托鉴定评估案件收案表》,并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司法技术部门收案后, 部门负责人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指 定案件承办人。

承办人包括主办人和协办人。主办人负责承办案件,协办人协助主办人工作。

第十条 委托鉴定评估的事项应当是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 司法 技术部门主办人应当自签收案件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审查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手续及证据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二)审查申请鉴定评估的事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三)审查是否存在虚假鉴定评估现象;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于审判执行部门需要移送物证的, 由审判执行部门承 办人和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共同移交给鉴定人,并由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制作笔录,交接人在笔录上签名;对于需要当事人直接移交给鉴定人的物证,应当在审判执行部门承办人和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的共同见证下,由当事人直接移交给鉴定人,并由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制作笔录,交接人、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对于审判执行部门庭审中需要委托鉴定评估的案件, 司 法技术部门应当即时指定承办人,先由承办人按照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程序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再补办收案手续。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技术部门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的事项不明确的;

(二)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能够推定的;

(三) 委托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

(四)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五)移送的证据材料未经法庭质证的;

(六)移送的材料不齐全的;

(七)现有科学技术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

(八)存在虚假鉴定评估的。 

第十四条 司法技术部门主办人签收案件后, 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 提出初审意见, 对不具备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制作 《不予受理意见书》 ,报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在3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与委托

第一节 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一般规则

第十五条 委托鉴定评估案件, 应当由司法技术部门按照相关程序 和要求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

 第十六条 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基本方法包括当事人协商 选择、随机选择和指定选择。指定选择包括随机指定和直接指定。 指定选择一般采取随机指定,不具备随机指定条件或者需要直接指定的案件,采取直接指定。 

第十七条 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应当遵循当事人处分的原 则,首先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协商选择,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也可以协商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司法技术部门随机选择。对于不具备随机选择条件的案件,由司法技术部门直接指定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委托鉴定评估的案件,由司法技术部门指定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 

第十八条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司法技术部门主办人收案 后,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无法送达通知的案件,主办人应当与审判执行部门承办人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印发的相关名册(名录)或者相关平台(以下简称相关名册或者平台)内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范围。对申请加入我院名册的鉴定评估机构,司法技术工作部门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实行择优入册。对拟入册的机构,司法技术工作部门须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并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部门。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相关名册或者平台范围以外选择具有相应

资格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人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条 对于委托鉴定评估的事项、内容超出相关名册或者平 台范围,或者相关名册或者平台内所有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在5 个工作日内推荐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专业机构、鉴定人。当事人逾期未推荐相关专业机构、鉴定人的,视为放弃推荐权。对当事人推荐两个以上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专业机构、鉴定人的,应当采取随机选择的方式,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相关名册或者平台以外的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对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诚信、能力及鉴定人的资格资质、专业领域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选择的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无相应资质资格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情形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重新选择。 

第二十一条 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在组织当事人选择专业机构或 者鉴定人时,可以一次选择一家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也可以一次选择三家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并列明先后顺序。选择三家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应当先与顺序在前的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联系委托事项,该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能接受委托或者无法联系的,再联系下一家

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 

第二十二条 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应当在主办人的主持下进 行,协办人必须全程参加。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过程,应当制作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笔录,并由当事人阅读后签名。司法技术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审判执行部门承办人参加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

第二节 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采取当事人协商选择方式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主办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宣布委托鉴定评估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 介绍相关名册或者平台中专业机构或者相关鉴定人的情况;

(四)指导当事人协商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

(五)宣布选择结果;

(六)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的,应当采取随机选择方式。随机选择方式包括计算机随机法、抽签法、摇号机摇号法。 

第二十五条 采取随机选择方式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 应当按 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宣布委托鉴定评估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介绍相关专业机构或者平台情况;

(四)询问当事人对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当将该机构或者鉴定人从候选名册、平台中排除;

(六)组织当事人随机选择;

(七)宣布选择结果;

(八)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随机选择中,采用计算机随机法选择的,除适用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应当统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随机软件;

(二)选择前,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介绍随机软件的原理、操作过程等基本情况,并进行操作演示;

(三)承办人从计算机预先录入的名册或者市司法局电子名册中选择所有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名单;

(四)启动随机软件,选定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 

第二十七条 随机选择中,采用抽签法选择的,除适用第二十五条 规定外,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和相关事项;

(二)根据移送案件的要求,从相关名册或者平台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并分别予以编号;

(三)当事人全部到场的,首先由承办人采用抛硬币的方法确定一方当事人为做签者,另一方当事人为抽签者。做签者按照候选者的序号做签,抽签者抽签后当场交给主办人或者协办人验签。主办人或者协办人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四)当事人一方未到场的,由主办人或者协办人做签,到场的当事人抽签;

(五)抽签后,主办人或者协办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第二十八条 随机选择中,采用摇号机摇号法选择的,除适用第二 十五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向当事人说明摇号机的使用方法和相关事项,由当事人检查摇号机及号球;

(二)根据移送案件的委托事项,从相关名册或者平台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予以编号,并选出该编号对应的号球;

(三)当事人全部到场的,采用抛硬币的方法确定一方当事人为摇号者,另一方当事人为出球键操作者;

(四)当事人一方未到场的,由主办人或者协办人作为出球键操作者,到场的当事人作为摇号者;

(五)摇出号球后,主办人或者协办人验球确定,并向当事人公示号球。 

第二十九条 采用随机指定的方法选择的,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应 当到场监督。司法技术部门主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名册中所有相关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名单,由主办人采用计算机随机法、抽签法、摇号机摇号法中的一种方法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

第三节 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过程中几种情形的处置

第三十条 对于无法判断相关名册或者平台所列的专业机构或者 鉴定人能否完成委托事项的,司法技术部门可以采取向相关名册或者平台列明的所有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发布书面公告、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公告等方式,告知案件的委托事项、鉴定主体的资格资质条件及具体要求等内容,由各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向人民法院申报,

经审核确定备选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名单,再从该名单中随机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 

第三十一条 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在接受委托前, 需要查勘鉴定评估对象或者现场,才能确定是否接受委托的案件,司法技术部门应当与审判执行部门共同商定,并参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通知的时间到场选择专业 机构或者鉴定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权利。各方当事人均未到场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邀请审判执行部门的承办人和纪检监察部门的人员到场监督。当事人未到场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在选定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后,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告知未到场当事人选择结果。 

第三十三条 选定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后, 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应 当在2 个工作日内与选定的专业机构联络人或者鉴定人沟通,告知委托事项或者内容,询问能否接受委托。在承办人与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沟通时,各方当事人在现场的,承办人应当将沟通过程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在沟通时双方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承办人应当通过传真、邮寄等方式将委托事项或者内容通知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司法技术部门回复是否接受委托及不接受委托的理由。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将该回复内容通知当事人。上述书面回复函由主办人入卷。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的,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应当组织重新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 

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委托事项,在选择专业机 构或者鉴定人时,司法技术部门应当邀请审判执行部门的承办人和纪检监察部门的人员到场监督。

第四节 办理委托及鉴定评估

第三十五条 专业机构收到委托事项或者内容的告知后, 应当指定 鉴定人审阅委托事项及相关材料。接受委托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个工作日内将接受委托的确认函、专业机构资格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鉴定人的职业资格资质证书等一并移送至司法技术部门。 

第三十六条 司法技术部门主办人在收到专业机构移送的接受委 托相关材料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证书、经营范围、证书的有效期、诚信记录等内容,审查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资质证书、证书的有效期、诚信记录等内容。经审查无异议的,与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办理委托手续,向专业机构

或者鉴定人送达委托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填写《送达回证》。同时将上述材料复印件移送至审判执行部门。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对鉴定人的申请回避权。经审查,专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重新选择专业机构;鉴定人不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要求专业机构更换鉴定人或者撤回对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委托。 

第三十七条 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接受委托的, 司法技术部门应 当在收到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接受委托回复函后2 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或者重新指定专业机构。 

第三十八条 对于常见案件类型、与相关专业机构沟通较多的案 件,办理委托的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选定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后,需要召开协调会议的,由审判执行部门组织召集当事人、鉴定人、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等参加的协调会议,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

(二)介绍案情及委托事项;

(三)鉴定人审查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与鉴定人商谈鉴定评估费;

(五)与委托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之日起3 个工作日 内通知各方当事人、鉴定人并在承办人的主持下商谈鉴定评估费及缴纳方式。鉴定评估费由当事人与鉴定人参照行业标准协商,司法技术部门不得干涉。但报价悬殊较大的,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可以调解。鉴定评估费的具体数额及支付形式确定之后,由承担鉴定评估费的当事人直接交付给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四十一条 司法技术部门从收案之日起至向专业机构送达委托 书、相关证据材料等之日止的期限为15 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15 个工作日。经延长期限仍无法选定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 需要再延长期限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报请分管院长审批,可以再延长15 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事项完成之前,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结案或者 因其他原因需要终结委托的,鉴定人应当根据完成工作的情况,提出相应的收费明细。审判执行部门应当结合收费明细,在当事人撤诉或者调解结案时一并予以解决。 

第四十三条 在鉴定评估过程中, 当事人要求增减或者变更委托事项和内容的,应当由审判执行部门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审判执行部门准许当事人增减或者变更委托事项申请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2 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技术部门,由司法技术部门告知鉴定人,并办理变更委托事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鉴定评估过程中,鉴定人需要现场勘验的,应当书 面告知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3 个工作日前将现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鉴定人、审判执行部门承办人、各方当事人,由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审判执行部门承办人、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现场

勘验。当事人无故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五条 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初稿, 需要听 证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初稿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将报告初稿移送审判执行部门,由审判执行部门组织当事人听证。 

第四十六条 在鉴定评估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

(一)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技术能力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

(二)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无正当理由在委托期限内没有完成委托事项的;

(三)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符合回避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更换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在鉴定评估过程中, 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需要补充证 据材料的,应当出具补充证据材料告知书,写明补充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的目的等内容。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充证据材料告知书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通知审判执行部门补充证据材料。审判执行部门补充证据材料后,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充证据材料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将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至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在鉴定评估过程中, 鉴定人不得私自要求当事人提供 证据材料,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0 个工 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在60 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当提交书面告知书。经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经延长委托期限,因特殊原因仍无法完成委托事项,需要再延长委托期限的,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应当提交书面告知书,由司法技术部门报请分管院长审批。 

第五十条 对于涉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案件, 应当在下列期限内 完成委托事项:

(一)争议标的涉及工程造价1000 万元以下(含1000 万元)的,期限为40 个工作日内;

(二)争议标的涉及工程造价1000 万元以上3000 万元以下(含3000 万元)的,期限为60 个工作日内;

(三)3000 万元以上10000 万元以下(含10000 万元)的,期限为80 个工作日内;

(四)10000 万元以上(不含10000 万元)的,期限为100 个工15作日内。 

第五十一条 鉴定评估过程中,补充证据材料的期限为15 个工作 日。逾期不能提供的,经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补证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逾期仍不能提供补充证据材料的,经司法技术部门分管院长审批后,可以再延长15 个工作

日。审判执行部门在补证期间不能提供证据材料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经分管院长审批,将委托鉴定评估案件退回审判执行部门。鉴定评估过程中,补充证据材料的期间不计入委托期限。 

第五十二条 鉴定评估过程中, 增减或者变更委托事项需要延长委 托期限的,经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可以适当延长委托期限,但自办理变更委托事项手续之日起,不得超过本规定所规定的委托期限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期限。

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重新选择或者更换专业机构、鉴定人的,委托期限重新计算。

 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委托工作: 

(一)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进行鉴定评估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证据材料的;

(四)其他情形导致鉴定评估暂时无法进行的。

中止委托原因发生之日至结束之日的期间, 不计入委托工作期限。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中止委托情形的, 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者鉴定 人应当在原因发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司法技术部门。经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司法技术部门主办人办理中止委托手续,将该手续入卷,并告知审判执行部门。中止委托的原因消除后,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应当在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告知司法技术部门,并恢复委托工作。中止委托期间,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应当定期跟踪监督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


第四章 结案

第五十五条 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收到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 的鉴定意见、报告等文书后3 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填写《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结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

(二)向审判执行部门移送鉴定意见、报告等文书。需要退回证据材料的,应当一并退回审判执行部门,并填写《退回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

(三)办理结案手续。 第五十六条 鉴定评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 委托,办理结案手续: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证据材料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鉴定评估费的;

(四)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委托事项的;

(五)当事人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六)申请人撤回鉴定评估申请的;

(七)审判执行部门申请撤回委托的;

(八)其他需终结委托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委托鉴定评估案件以审判执行部门签收鉴定意见、 审 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终止委托或者不予委托等文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五十八条 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 个月内整 理卷宗并归档。卷宗材料包括《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表》《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评估)委托书》、相关笔录、鉴定意见或者报告、《送达回证》《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结案登记表》等。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在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中有下 列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执行秘密的;

(二)要求或者引导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

(三)与当事人、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接受当事人、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吃请、财物的;

(五)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六)违反工作程序或者故意不作为的;

(七)擅自委托鉴定评估的;

(八)随意扩大或者缩小相关名册或者平台范围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高级人民 法院停止其委托业务。情节严重的,在名册或者相关平台中予以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委托事项的;

(二)鉴定人同时在两个以上专业机构执业的;

(三)签署本人未承办委托事项的鉴定评估报告的;

(四)擅自变更鉴定人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违规收取鉴定评估费的;

(九)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拒绝接受监督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办理委托事项,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办理委托事项的;

(十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办理委托事项,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办理委托事项的;

(十三)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在1 年内有2 次明显瑕疵,或者连续2 年有瑕疵记录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高级人民 法院在名册或者相关平台中予以除名:

(一)出具虚假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的;

(二)出具有重大遗漏的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的;

(三)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出庭义务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七)未取得执业资格或者执业资质不符合委托事项要求的;

(八)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接受委托的;

(九)丢失、毁损证据材料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专业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的, 应当退回 委托材料及全部鉴定评估费用。司法技术部门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 

第六十三条 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应当对专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 全程监督,在结案前对专业机构、鉴定人进行评价,并填写《对专业机构和鉴定人的评价表》。 

第六十四条 对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违反本规定的, 除承担本规定 的责任外,由市高级人民法院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处理。构成犯罪,由市高级人民法院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在委托鉴定评估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 位和个人均有投诉举报权,但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写明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投诉或者举报,按照相关规定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对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可以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投诉或者举报。


第六章 回 避

第六十六条 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的回避,应当刑事诉讼法、民事 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回避的,承办人在本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六十七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认为本人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 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对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回避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更换承办人。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向审判执行部门申请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回 避,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回避申请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书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移送司法技术部门,由司法技术部门重新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向司法技术部门申请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回避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将回避申请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第六十九条 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发现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 回避情形时,应当向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提出回避意见,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所称鉴定人包括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 声像资料鉴定、 环境损害鉴定及其他类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十一条 涉及检验、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 等委托工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规定的,参照本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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