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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0-09-24 10:10:23 打印 字号: | |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津72行初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许增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一号路瑞湾国际会馆。

法定代表人孙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综合业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危防中心主任。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法规规范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罗明亮,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臻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以下简称北疆海事局)的行政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以下简称天津海事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11日受理后,于6月14日向北疆海事局、天津海事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6日组织至臻公司、北疆海事局、天津海事局进行证据交换,并送达证据清单副本,并于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至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增现,北疆海事局负责人李双来及委托代理人李龙刚、李永涛,天津海事局委托代理人李瑞京、罗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疆海事局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海事罚字[2018]020500000211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至臻公司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为由,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至臻公司作出罚款109000元的行政处罚。至臻公司不服,向天津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海事局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津海复决字[201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疆海事局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至臻公司诉称,其于2018年1月向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订舱出运两个集装箱盐和氢氧化钠混合物,至臻公司出具的订舱详情显示货物名称为陶瓷熔块。北疆海事局在对上述货物进行查验过程中只在每个集装箱的一个包装袋中提取了样品,不符合《工业用氢氧化钠》(

/T209-2006)及《化工品采样总则》(

/T6678-2003)规定的取样标准,北疆海事局送检样品也不符合《条例》中关于由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的规定。在取样程序和委托鉴定程序均不合法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得出样品主要成分为氢氧化钠,该物质被列入“我国《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其引用的《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根本不存在。北疆海事局以此为主要依据,对至臻公司作出海事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北疆海事局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条例》第三条明确了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目录下的危险化学品,但至臻公司涉案货物不在此列,系适用法律错误。至臻公司查询其他海事局对同类出运货物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与本案不同,也可说明北疆海事局适用法律错误。至臻公司货物没有实际装船出运,可以申请退运,更改运输方式,北疆海事局实施处罚不合理,而是应监督纠正。此外,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就现行有效的《实施指南(试行)》的规定,含量低于70%的氢氧化钠混合物,即使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也不属于目录产品,不应适用《条例》。至臻公司以此作为复议理由之一向天津海事局提出复议申请,但天津海事局置之不理,维持北疆海事局处罚决定,存在错误。为维护至臻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北疆海事局作出的海事罚字[2018]020500000211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天津海事局津海复决字[201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举证

原告至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证据1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2听证通知书、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应急管理部网页截图,证明不存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证据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6涉案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EMS路径查询截图、证据8EMS单据复印件、证据9其他海事局作出的同类货物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0证人宋兴超出庭证言,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

二、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645号、危险化学品目录(节选)、安监总厅危化函(2006)146号、安监总厅危化函(2007)304号。


被告辩称

被告北疆海事局辩称,其作为海上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行监督检查,并于2018年1月17日,对至臻公司托运的名为“陶瓷熔块”的涉案货物实施开箱查验,发现箱内装载的均为袋装固体物质,包装显示“固体氢氧化钠,含量96%,生产厂家: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位于箱口的货物,外部加装有标识为“陶瓷熔块”的外包装袋,拆掉外包装后,里面还有一层白色包装,包装显示“固体氢氧化钠,含量96%,生产厂家: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取样送检化验,确定箱内货物为危险化学品氢氧化钠,属于8类腐蚀品,应按照危险化学品进行储运。但至臻公司以“陶瓷熔块”向承运人进行订舱托运,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规定,北疆海事局依据《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至臻公司做出罚款109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整个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各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调查取证,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无任何违法行为和诱导逼迫当事人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

《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具有上述危险性的化学品,即受该法调整,而不是目录中所列的化学品,且目录本身也是适时调整的。至臻公司提出的不存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属实,该表述系检验人员笔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事实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请有关技术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由技术鉴定机构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据此,北疆海事局送检主体合法。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2017年发布的《关于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公告》,《工业用氢氧化钠》(GB209-2006)已转化为推荐性标准(

/T209-2006)。《化工品采样总则》(

/T6678-2003)也属于推荐性标准,且该两标准没有被任何法律所引用,海事管理机构没有依照该两标准实施采样的法定义务。

《实施指南(试行)》第六条规定对于主要成分均为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的危险化学品,并且主要成分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小于70%的混合物或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生产或进口企业应根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分类,经过鉴定分类属于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的,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但不需要办理相关安全行政许可手续。该规定只是免除了未达到70%比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进口企业办理相关安全行政许可手续的义务,但并不免除托运人如实申报的义务。

至臻公司在明知所托运货物属于腐蚀性危险品的前提下,出于利益的考虑,将危险化学品氢氧化钠谎报为普通货物“陶瓷熔块”进行海上运输,给海上交通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北疆海事局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至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北疆海事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证据1北疆海事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北疆海事局的主体资格;证据2关于印发天津海事局有关机构职责的通知(津海人[2013]259号)及附件,证明北疆海事局作为此案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合法性;证据3至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4至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增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至臻公司的身份;证据5许增现手机订舱截图、证据6安通公司订舱系统截图、证据7安通公司天津办事处情况说明,证明至臻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证据8开箱检查通知书(津海北疆[2018]集开检字004号),证明北疆海事局向承运人发出涉案货物开箱检查通知;证据9取样通知书(津海北疆[2018]004号),北疆海事局向承运人发出涉案货物取样通知;证据10开箱检查记录表,证明开箱查验情况;证据11集装箱开箱检查照片,证明涉案集装箱所装货物情况;证据12许增现笔录,证明其确认开箱过程及相关事实;证据13委托鉴定联系单及所附样品照片,证明北疆海事局将两个样品送交天津化工研究设计院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委托其进行鉴定;证据14留存的货物样品照片,证明北疆海事局取样及送检样品情况;证据15取样过程录像光盘复制件及视频取得情况说明,证明北疆海事局在托运人、承运人和查验场地人员均在场情况下实施了开箱取样;证据16反馈鉴定回执,证明检验机构收到检测样品;证据17《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货物经检验确定主要成分及含量;证据18《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证据19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和检验人员上岗操作证复印件、证据20检验机构出具的更正声明,证明涉案货物经检验确定具有腐蚀性,属于危险化学品,按照危险化学品储运;证据21立案呈批表、证据22调查报告、证据23集体讨论记录、证据24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25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26陈述申辩记录、证据27陈述申辩情况处理审批表、证据28口头申请听证笔录、证据29听证通知书、证据30听证笔录、证据31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证据32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证据3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4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运单复印件、证据35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运单详情复印件、证据3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据3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38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北疆海事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证据17、18的鉴定人出庭作证。

二、法律依据:《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第1669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第五项、第六项,《关于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公告》附件第七项。

被告天津海事局辩称,至臻公司托运涉案货物时将货物申报为“陶瓷熔块”,北疆海事局依职权对涉案货物取样、送检,经检验机构检验确认涉案货物主要成分为氢氧化钠,送检样品含量分别为67%和75%,具有腐蚀性,属于危险化学品,按照危险化学品储运。北疆海事局就该违法行为依法对至臻公司进行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其要求召开了听证会,符合法定程序。北疆海事局进行审查后认定至臻公司违反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规定,依据《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至臻公司作出罚款109000元的行政处罚。北疆海事局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作为北疆海事局上级机关,天津海事局在收到至臻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通知北疆海事局。北疆海事局提供了津海复答字[2018]001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经审查,天津海事局在法定时限内做出津海复决字[201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疆海事局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天津海事局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复议程序,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至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海事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天津海事局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运输部关于天津海事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交人劳法[2013]244号),证明北疆海事局属于天津海事局的分支机构,天津海事局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证据3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证据4至臻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据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6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邮寄单据及查询结果、证据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津海复答字[2018]001号)、证据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9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津海复答字[2018]001号)、证据10答复意见书所附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证据11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海复决字[2018]001号)、证据12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单据及查询结果,证明天津海事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福清海事处作出的[2018]海事罚字080103019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至臻公司对北疆海事局提供的证据1-5、11、12、24-26、28-30、3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10、13-15、21-23、27、31、32、34-38是北疆海事局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6-20存在笔误,真实性有异议。至臻公司对天津海事局证据1、2无异议,其他证据无法核实。北疆海事局、天津海事局认为至臻公司提供的证据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至臻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至臻公司、北疆海事局、天津海事局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至臻公司提供的证据9存在涂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与本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北疆海事局提供的证据18记载的“《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系笔误,但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经与原件核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天津海事局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三方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至臻公司就两个集装箱货物自天津港运至海口港向安通公司进行订舱,申报货物名称为“陶瓷熔块”,安通公司接受订舱,系统预配1月14日“仁建广州”轮1802航次。1月9日,至臻公司完成装箱并回场集港,箱号为TEMU3830687和ATLU0006443。1月12日,北疆海事局通知安通公司对上述两个集装箱实施开箱查验,涉案货物退载。1月17日,北疆海事局实施开箱查验,至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增现及集装箱所在堆场和承运人代表均在场。北疆海事局分别在两个集装箱内随机选择三个取样点进行取样,上述在场人员见证样品封存并在样品标签上签字确认。北疆海事局就样品委托天津化工设计院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对货物海运运输条件进行鉴定,该检验中心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证书附件载明其具有危险化学品分类检测能力及检测标准。检验中心以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检验标准对样品进行了检测鉴定,并出具了编号YF18010的《检验报告》和编号WF18002《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两个集装箱内样品主要成分氢氧化钠,TEMU3830687号集装箱内样品氢氧化钠含量67%,ATLU0006443号集装箱内样品氢氧化钠含量75%。《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结论为样品主要成分氢氧化钠,该物质被列入我国《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属于8类腐蚀性危险化学品,按危险化学品储运。6月4日,检验中心出具了书面更正说明,表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应更正为《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该错误为笔误,对《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结论及报告其他部分内容没有影响,《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的结论不变。

3月23日,北疆海事局以至臻公司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为由,依据《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海事罚字[2018]020500000211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至臻公司罚款109000元的行政处罚。至臻公司不服,于3月30日向天津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海事局于5月24日作出津海复决字[201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疆海事局作出的海事罚字[2018]020500000211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5月25日送达至臻公司。至臻公司不服,于6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危险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对涉嫌违反该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北疆海事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北疆海事局依法履行职责,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传唤并调查取证,依法履行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及行政处罚告知、申辩、听证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北疆海事局作出行政处罚证据是否确凿,事实是否清楚。第一,《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该规定系在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由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委托评估机构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本案是对涉嫌谎报的危险化学品进行送检化验,非该条规定适用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清单。为查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事实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请有关技术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进行鉴定。北疆海事局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通知至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集装箱所在堆场和承运人代表在场,在场人员见证样品封存并在样品标签上签字确认,均未对取样提出异议,后北疆海事局将各方签字确认的样品送检验中心检测。北疆海事局取样送检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无不当之处。第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2017年第7号《关于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公告》明确了《工业用氢氧化钠》(GB209-2006)已转化为推荐性标准(

/T209-2006),不再强制执行。《化工品采样总则》(

/T6678-2003)亦为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系选择适用的标准,一经选择才具有约束力,否则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且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管理规定》也未将该两个标准作为取样标准。所以,《工业用氢氧化钠》(GB209-2006)和《化工品采样总则》(

/T6678-2003)不是涉案行政处罚应适用的取样标准。第三,出具《检验报告》和《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的检验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和方法无不当之处,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检验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中提及的《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实际上不存在,现行有效的即为《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对此,检验中心称其为笔误的说明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且该笔误与两报告结论的形成无关,不影响该两报告的真实性。如上所述,北疆海事局取样送检符合法定程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中心对样品作出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合法有效,北疆海事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至臻公司对《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有权提出相反证据,但其未提供,北疆海事局有权依据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处罚决定。如果至臻公司对认定涉案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鉴定结论本身有异议,可向有关机关就鉴定结论申请复核。

关于北疆海事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条例》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而其中的危险化学品未限定是危险化学品目录中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说明》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序号2828是类属条目,《危险化学品目录》中除列明的条目外,符合相应条件的,仍属于危险化学品。上述规定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和认定方法。北疆海事局依据权威机构认定涉案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鉴定结论,适用《条例》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涉案TEMU3830687号集装箱内样品氢氧化钠含量为67%(小于70%)不影响对《条例》的适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主要成分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不小于和小于70%为是否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界限,而非认定是否为危险化学品的界限。而且,认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要看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与本案法律关系相适应。本院调取的和至臻公司提供的其他海事局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情形以及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不同,不存在需参照的问题。《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整改,但责令整改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属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审理范围。北疆海事局依法开拆查验,涉案货物退载,即实际阻止了涉案货物出运。

关于复议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天津海事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调查程序,对北疆海事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审查,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张俊波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书 记 员  宋文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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