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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审查一案
  发布时间:2020-09-24 10:13:39 打印 字号: | |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号(2019)津72协外认1号之一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满升航运有限公司(AmaranteShipping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安森路10号国际大厦14-01号(10AnsonRoad,#14-01,InternationalPlaza,Singapore)。

代表人:PARAKHJamshedDara,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依,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IntermarineShippingCoLtd),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离岸公司中心邮政信箱957(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宋琨,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津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满升航运有限公司申请称,1.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员DavidFarrington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欧洲天空”(EUROSKY)轮2013年8月28日订立的《定期租船合同》的仲裁裁决、并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费用裁决;2.本案的受理费、执行申请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船舶“欧洲天空”轮的光船承租人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订立《定期租船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受雇与赔偿条款,合同第73条约定“假如在船舶到达目的港时尚不能提供正本提单,则出具一份承租人盖章的/签署的保函,同时提供正本提单的传真复印件,措辞要与船东的保赔协会的措辞相一致,那么船东/船长同意卸下或释放全部的货物。在没有提供正本提单,在船舶抵港两天前提供了根据船东保赔协会的格式和措辞的保函,则船东允许卸货。该保函仅应由承租人签署”。合同第17条还约定,所有争议都应根据BIMCO格式仲裁条款提交至伦敦,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当事人各指定一位仲裁员,适用英国法,且仲裁员应为航运领域的商事人员,仲裁地是英国伦敦,同日,双方通过船舶经纪人交换了租约确认书。2013年10月22日,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向满升航运有限公司发出无单放货的指示,并向满升航运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满升航运有限公司,遵守该指示,在向光租出租人FlorenceIMaritimeCo(以下简称Florence公司)出具了措辞相同的保函后,实施了无单放货。2016年1月提单托运人在伊朗扣押了船舶,索赔因无单放货给其造成的损失。2016年3月21日,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根据其与Florence公司及其船舶管理公司签订的《释放协议》的约定向Florence公司赔付了总计24万美元的赔偿款。在船舶被扣押当时及之后,满升航运有限公司要求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第8条和/或第73条和/或保函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拒绝赔偿。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依约提起仲裁并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将《仲裁申请书》有效送达到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在北京的经营地址。因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未指定仲裁员,故本案由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指定的仲裁员DavidFarrington独任审理,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仲裁过程中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参与了仲裁的书面审理。2017年10月26日独任仲裁员DavidFarrington作出仲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1.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应当向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支付24万美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每三个月计算一次复利直至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支付为止的利息;2.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满升航运有限公司追偿费用及仲裁员费8000英镑,并自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5%、每三个月计算一次复利的利息。2018年8月23日,独任仲裁员就申请人追偿费用作出费用裁决,勒令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应当向满升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如下费用:1.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为申请终局仲裁裁决所支出的律师费和费用25059.97英镑,并自终局裁决作出之日2017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5%、每三个月计算一次复利的利息;2.满升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本费用裁决所花费的律师费800英镑,并自终局裁决作出之日2017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5%,每三个月计算一次复利的利息;3.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为获得本费用裁决所垫付的仲裁费1000英镑,并自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支付之日2018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5%,每三个月计算一次复利的利息。上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未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仲裁裁决和费用裁决向满升航运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故满升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和费用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答辩情况

卓联海运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符合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驳回满升航运有限公司的申请。1.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未获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本案最终是由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指定的仲裁员进行独任审理,不满足双方合同第17条中关于指定仲裁员的人数要求,并且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也未能获得满升航运有限公司就选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其符合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2.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丧失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7年8月7日之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未参与仲裁程序,也未获得后续仲裁进展的通知。

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及其中文翻译,证明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订立定期租船合同,合同第17条规定适用英国法并约定将纠纷提交伦敦仲裁;证据2、租约确认书的邮件及其中文翻译,证明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船舶经纪人达成租约确认书;证据3、公证书,证明满升航运有限公司已将《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公证送达至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与北京的经营地址,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在北京持有财产;证据4、《对责任和金额的终局裁决》及其中文翻译,证明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庭已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指定了其代理律师充分行使了其答辩权利并参加了仲裁、庭审;证据5、费用裁决及其中文翻译,证明仲裁庭要求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承担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为本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及仲裁费;证据6、律师索赔函、EMS快递面单、寄送证明,证明满升航运有限公司向卓联海运有限公司追讨裁决所裁费用,律师索赔函已送达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北京办公室及其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处。证据1、2、4、5经过公证认证。

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对满升航运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证据1-6翻译没有印章,不符合公约认证的形式要求。证据1根据合同第17条,仲裁员应由3人组成,本案只有1个仲裁员;证据2双方不包括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是否是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的意思有待核查;证据3无法证明是否有效送达卓联海运有限公司,该地址不是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看不出该地址是卓联海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也看不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在北京有相关财产;证据4通过该裁定书不能看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行使相关答辩的权利,对后续的程序的开展情况;证据6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过相应的索赔函。

本院查明

本院对满升航运有限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4、5经过公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公证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律师索赔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快递面单、寄送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收到相关快递及快递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仲裁员DavidFarrington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欧洲天空”(EUROSKY)轮2013年8月28日订立的《定期租船合同》的仲裁裁决、并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费用裁决是否存在不应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在英国伦敦作出,均已生效。我国和英国均为1958年订立的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主张其未获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本案最终是由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指定的仲裁员进行独任审理,不满足双方合同第17条中关于指定仲裁员的人数要求,并且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也未能获得满升航运有限公司就选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对该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经审查,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以公证的方式向卓联海运有限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通知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可以选定一名仲裁员。根据双方合同第17条约定,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有权选定一名仲裁员,并由选定的仲裁员与满升航运有限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另外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是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在接到指定仲裁员通知后,并没有选择仲裁员。在此种情况下,由满升航运有限公司选定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符合双方合同17条约定适用的“BIMCO格式仲裁条款”规定,且在仲裁过程中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并未对独任仲裁提出异议。对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未获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卓联海运有限公司还主张2017年8月7日之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未参与仲裁程序,也未获得后续仲裁进展的通知,其丧失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审查,在接到仲裁通知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委托了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参与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并未申请更换委托代理人。仲裁员给了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充分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丧失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卓联海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责任和金额的终局裁决和费用裁决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不应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且案涉责任和金额的终局裁决和费用裁决所涉裁决事项不属于我国法律所禁止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对其承认与执行也不违反公共政策。故本院对案涉责任和金额的终局裁决和费用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承认和执行仲裁员DavidFarrington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满升航运有限公司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欧洲天空”(EUROSKY)轮2013年8月28日订立的《定期租船合同》的仲裁裁决、并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费用裁决。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4247元,由被申请人卓联海运有限公司(AmaranteShippingPteLtd)负担。



审判长  李增强 

审判员  张丽娜 

审判员  韩晓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雨晴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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