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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沧州渤海新区某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0-12 15:29:4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4 年12 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某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渔业公司雇用赵某某在其远洋渔业捕捞作业船上担任船长职务。2014 年12 月31 日,赵某某从大连出境,被派往“福海渔9999”轮担任船长职务。2015年12 月28 日,“福海渔9999”轮在塞拉利昂靠岸后赵某某离船。赵某某主张渔业公司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剩余未付工资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渔业公司主张赵某某在船工作期间私自晾晒鲨鱼翅,因害怕受到塞拉利昂当地警方的处罚而自己主动辞职,被告未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因双方协商未果,赵某某遂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请求确认某渔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剩余工资和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本案立案后,渔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此案要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10 条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含有该司法解释第24 项规定的涉及船舶优先权的海事纠纷,同时也包含其他纠纷。但船员起诉请求补发的工资均属于其在船和离船遣返期间工资,有关劳务合同的解除也因船员在船工作事由引起,因此,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促进纠纷一体化解决角度考虑,原告提起的涉及确认渔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请求赔偿金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一并由海事法院管辖,因此依法驳回管辖权异议,并依法审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赵某某主张渔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该合同已经被渔业公司单方解除,但本案中,赵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渔业公司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但赵某某为渔业公司提供了劳动,渔业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依据案件事实及证据,依法判决渔业公司支付赵某某劳动报酬41856 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依法保障船员权益、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典型案例。长期以来,海事审判实务针对船员诉请中既包含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又包含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等诉求的纠纷,是由海事法院一并管辖还是拆分诉讼,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 年9 月27 日出台《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为方便船员诉讼,针对此种情形,应避免要求船员拆分诉讼请求分别通过仲裁前置和直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本案受理时该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但法官从保护船员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依法认定纠纷由海事法院一并管辖。此做法契合了司法解释精神,有利于海事法院在京津冀一体化背景下更充分的发挥跨地域管辖优势,方便当事人诉讼,使船员不需再辗转于劳动仲裁委、地方法院和海事法院之间进行立案,降低京津冀地域范围内的船员主张权利的成本和诉累,更好的保护船员的权益。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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