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一带一路”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主动应对全球形势深刻变化、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对开创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新格局、推动经济增长、促进和平发展具有现实而深远的影响。天津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区位优势明显,桥头堡作用突出。近年来,天津海事法院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天津市委统筹安排,按照上级法院工作要求,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增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能力,着力打造多元解纷机制和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切实提升天津海事司法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为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促进京津冀地区对外开放提供了有力的海事司法保障。
一、天津海事法院涉“一带一路”案件审理情况
2019年以来,天津海事法院共受理涉“一带一路”案件[1]425件,审结405件,涉案标的6亿元。案件涉及非洲、亚洲、欧洲和美洲等“一带一路”沿线30多个国家。相关案件以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海洋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以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为主。在天津海事法院受理的469件涉外案件中,涉“一带一路”案件共计374件,占涉外案件总数的79.74%。通过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为中外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是天津海事审判特别是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
二、天津海事法院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工作举措
1.提高政治站位,主动服务国家对外开放大局
院党组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一带一路”重要倡议的指示精神及上级部署纳入理论中心组重点学习内容,将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作为全院重点工作研究推进。2019年制定《天津海事法院关于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为我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全面指引。加强对涉“一带一路”企业的针对性服务,2019年以来院庭长带队走访调研航运、仓储、货代及出口贸易企业100余家,切实为各类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言献策。
2.加强诉服中心建设,着力打造现代化海事诉讼服务体系
完善诉讼服务平台建设,大力推广移动微法院、在线保全中心等信息化模块应用,为涉“一带一路”纠纷提供立案、缴费、保全、诉前调解等线上、线下全方位服务。加强互联网法庭应用,2019年以来共开展互联网庭审40余次,切实减轻了当事人诉累,推动了疫情下涉“一带一路”纠纷的高效化解。针对天津港内陆无水港战略的深入实施和海铁联运模式的兴起,以宁夏惠农、内蒙古包头等广大内陆地区巡回审判点为依托,积极推动服务端口前移,累计为内陆出口企业提供巡回收案、普法宣传等上门司法服务30余次。拓展多元海事纠纷解决机制,2019年7月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建立海事纠纷委托调解机制,2020年9月与中国国际货代协会、天津市国际货代协会和河北省国际货代协会建立诉调对接机制,涉“一带一路”海事纠纷诉讼、仲裁和调解程序衔接更加紧密、顺畅。
3.立足审判职能,深入推进海事司法精品化战略
依托我院“海法漫谈”等业务交流平台,组织一线法官就海上货物运输、货运代理、多式联运、船舶融资租赁等涉“一带一路”多发纠纷中的法律疑难问题定期开展研讨,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充分发挥域外法查明平台作用,准确查明和适用域外法律,2018年首次委托外国法律查明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对墨西哥法律进行查明,取得良好效果。健全精品案件甄别和培育机制,积极推选、报送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件,其中,2起案件入选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2起案件入选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4.加强审判管理,强化涉“一带一路”案件督导机制
建立涉“一带一路”案件从收案到审理阶段的全程发现机制,将涉“一带一路”案件纳入司法统计范畴,对相关案件进行定期、专门分析和研判。严格把控审限,对于不涉及域外送达、域外取证、公证认证以及域外法查明等情况的“一带一路”相关案件,收紧审限延长、扣除等审批事项,提升审判效率。建立海洋污染等专业化审判团队,对涉“一带一路”案件中的类型化案件进行类案专审、繁案精审。充分发挥院庭长在重大、疑难、复杂涉“一带一路”案件审理中的作用,院庭长承办或参审“一带一路”相关案件比例达65%,有效保证了案件审判质量和审理效果。
5.深入司法调研,有效应对涉“一带一路”法律疑难
加强院校联动,2019年与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天津财经大学三所大学法学院签署合作协议,并邀请法学教授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推动涉“一带一路”海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深度融合。聚焦“一带一路”前沿法律热点问题,拓展海事司法调研广度和深度,形成“一带一路”相关海事司法调研成果20余篇,其中,《多式联运合同下区段承运人连带责任的统一》等多篇文章在各大论坛获奖或被相关期刊采用。积极履行司法建议职责,针对涉“一带一路”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经营风险和监管漏洞,及时向相关主体进行提示,2019年我院提出的关于船员管理相关法律问题的司法建议入选全市法院优秀司法建议。
三、天津海事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1.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以色列以星航运公司与招商物流公司签订的订舱协议约定,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作为其在天津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承运人;若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招商物流公司将与托运人对因此给以星航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将一个20尺集装箱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以星航运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索尔特公司的指示提单,提单载明了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与超期收费标准。货物到港后,一直没有收货人持正本提单提货。后货物在目的港被销毁,以星航运公司为此支付了目的港产生的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等。以星航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招商物流公司、索尔特公司连带赔偿其目的港各项费用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经济损失20310美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以星航运公司与招商物流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合同争议。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赔偿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在目的港支付的货物处置费用及按照购置成本基础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66152.52元人民币及利息,驳回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发生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以下典型意义:一是明确了目的港无人提货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托运人主张相应权利。二是明确了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承运人留置权并非其向托运人索赔的前置条件。留置货物仅为承运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承运人不留置货物并不影响其向托运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三是不把公证认证作为判断域外证据证明力的唯一标准,而是结合具体案情、域外证据种类、待证事实、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因素,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对域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充分展示了“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应有水平。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2.海洋环球有限公司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2日,海洋公司与韩进公司订立合同号为180721号《集装箱长期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海洋公司将19862个集装箱出租给韩进公司使用,付款天数为韩进公司收到发票后30日;集装箱应在2013年5月22日交付,租期为5年;在整个5年租期到期时,韩进公司有权支付最后一期租金以及每个集装箱1美元的购买价格,从而购买每个集装箱;《集装箱长期租赁协议》关于管辖及一般条款中约定:“除非另有约定,本协议应适用英国法,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的效力、解释及履行。为了处理本租约或任何集装箱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任何诉讼或其他程序,本协议双方及其各自继承人服从并指定英国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权。本条规定并不排除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或启动相关程序。《一般贸易条款》(下称“GTC”,复印件附于本协议,承租人之前已签署除外)为本租约一部分并适用于所有集装箱,在本租约规定与GTC规定有冲突的情况下,以本租约规定为准。”《集装箱长期租赁协议》关于违约及救济条款约定:“下述每一种情况均应构成‘违约’。……(3)承租人作为持续经营企业应被解散、清算或停止营业,资不抵债,成为任何破产法或任何相关国家类似法律下的任何程序中的主体,向债权人转让权益,书面承认其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或为承租人或承租人资产的任何部分指定了接收者、托管人或清算人。”“……一旦因承租人违约而租约终止,承租人应当按照出租人指示返还集装箱。” 2016年9月9日,韩进公司向海洋公司发送一份函件载明,韩进公司收到启动重整程序的命令,因此终止履行与海洋公司之间《集装箱长期租赁协议》并同意返还承租的集装箱。海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韩进公司返还集装箱。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判决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海洋环球有限公司2830个集装箱。
【典型意义】
“一带一路”相关案件往往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管辖和法律查明问题是相关案件审理中的难点。该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企业,且被告韩进公司并未应诉。在此情况下,合议庭认定应就本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主动审查。海洋公司与韩进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不排除英国外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且涉案诉争的集装箱堆存在天津港,海洋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对于案件具有管辖权的规定。另外,合议庭认定当事人通过法院委托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的英国法,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的外国法律,应予采纳。该案对于处理涉“一带一路”案件中的管辖权和外国法查明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3.青岛佐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港口仓储货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中联油公司签订合同,购买15181.623吨混合芳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6523920.83美元货款。涉案货物由“爱德华舒尔特(EDZARD SCHULTE)”轮自泰国曼谷港运输至中国天津港,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GC14020101- GC14020105的5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为凭VITOL ASIA PET LTD指示,通知人为原告,原告持有经背书的涉案每套提单中的一份正本提单。涉案货物由船舶代理人创锦船代公司凭承运人电放指示和原告盖章的进口换单保函进行了电放,于3月5日抵达卸货港后卸入被告所属储罐。
2月24日,原告作为卖方与巨力控股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买卖合同,巨力控股公司又将涉案货物销售给东胜石化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原告将涉案提货及通关所需的相关单证交付给巨力控股公司。涉案货物提货、报关、疏港等事项实际由通宝货代公司和港源船务公司完成。港源船务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取得涉案船舶代理人创锦船代公司盖章的D/O提货单。通宝货代公司负责涉案货物报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港海关在D/O提货单上签署放行章。原告未支付港口费、报关费和海关进口增值税等费用,也未向通宝货代公司和港源船务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垫付的上述费用。3月19日,东胜石化公司持盖有海关放行章的D/O提货单原件与被告签订涉案货物储存合同,合同约定东胜石化公司每次从储罐提取油品时,应开具盖章提货单给被告。2014年3月至4月间,东胜石化公司向被告出具记载了发货及收货单位、罐号、货物名和车牌号的提货通知,涉案货物提取完毕。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青岛佐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系涉“一带一路”仓储合同纠纷。法院在该案中明确,提单不能约束仓储合同的仓储人,提单持有人可以依据提单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主张权利,但不能依据提单向仓储人主张权利。D/O提货单具有提货凭证的功能,并在进口货物的港口业务操作中起到连接运输环节和仓储环节的作用。仓储人根据其与D/O提货单持有人签订的仓储合同,向D/O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仓储人已尽到谨慎放货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行为。该案入选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典型案例。
4.李某某等八原告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8日,被告伊朗航运公司船舶“PANTEA”轮抛锚于京唐港锚地。“PANTEA”轮于同年9月1日0224时起锚驶出京唐港锚地外绕行,并于同日0842时抛锚于39°11′05.6″N/119°14′15.3″E。“PANTEA”轮于同年9月5日抛锚于39°12′188″N/119°14′255″E,于同年9月10日1651时离开该海域。同年9月15日,乐亭县水产局滩涂管理站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记载涉案船舶闯入乐亭县扇贝养殖区期间,分别将乐亭县李某某等人的扇贝养殖绠绳刮断,致使扇贝养殖笼全部损坏,扇贝死亡,浮球、绠绳等养殖器材损坏或者丢失。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判决被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向李某某等八原告赔偿人民币1076932.4元,驳回李某某等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津冀沿海航运繁忙,养殖区分布密集,船舶尤其外轮驶入养殖区事故多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了三个相互关联的法理问题:责任比例,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赔偿项目,需要根据渔民养殖的具体情况,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赔偿标准,依据法定标准和当事人过错情况确定具体金额。该案对规范津冀沿海航运和养殖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5.中源船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康纳航运有限公司因保函引起的海事海商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6日,中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与“伊莲娜(ILIANA)”轮船东康纳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纳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2015年3月14日,天津市天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出口一批螺纹钢,由“伊莲娜(ILIANA)”轮载运,由天津新港至埃及杜姆亚特港。在货物装船过程中,发现涉案货物有轻微锈蚀,天钢公司由此以“致:中源公司&‘伊莲娜(ILIANA)’轮船方”为抬头出具了保函,船代代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涉案货物有不同程度的锈蚀,经检验为非海水锈蚀。船东康纳公司与收货人就货损达成和解后,依据其与中源公司之间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在伦敦提起仲裁,仲裁庭先后就货损原因、损失金额作出两份仲裁裁决,由中源公司应承担100%的责任,赔偿康纳公司货物本身损失、船期损失、仲裁产生的法律费用等。中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对船东进行了赔付。中源公司依据天钢公司向其出具的保函向天钢公司提出追偿。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市天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314445.785美元及利息、171660港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中源船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在证据审查和责任认定过程中明确了两个规则,对于类案处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一是外国仲裁裁决在关联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即使该仲裁裁决经过法院的承认,在关联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仍应就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将其确认为关联案件的案件事实;二是即使对追偿等法律费用承担有约定,但在对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亦有责任的情况下,不应简单判定由单方承担,仍需要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
6. 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2日,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控股股东宝鸡公司就埃及桩管项目钢管海洋运输及港口操作、绑扎加固事宜进行招标。2016年1月22日,中油公司向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月15日,涉案68根共计2868.499吨钢管在秦皇岛港装载于“CARIBBEAN ID”轮,提单记载的卸货港为埃及塞得港。该港位于苏伊士运河北端地中海海岸,港区以苏伊士运河河口为界,分为东港和西港两部分。船舶离开装货港后,中油公司要求货物在塞得东港进行卸货。中油公司确认如要求在埃及塞得东港卸货,其应承担该港靠泊卸货高出塞得西港杂货码头的各项港口费用,并自行提供合适的卸货吊具,保证承运船舶到达卸货港后24小时内靠泊卸货,确认承担除天气因素之外超过24小时免费时间产生的一切非因船方导致的船舶延滞及卸货中止等损失。
2016年3月20日19时30分,“CARIBBEAN ID”轮抵达塞得港。由于塞得东港泊位紧张,“CARIBBEAN ID”轮驶抵塞得西港卸货锚地,4月1日14时30分开始卸货,4月3日21时50分卸货完毕,当日驶离塞得港。上述卸货过程中共产生驳船租金90000美元,浮吊费用36000美元,驳船港使费23264.64美元,苏伊士运河费10278.05美元。由于中油公司拒付费用,振华公司于2016年7月13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油公司支付运费、港杂费、滞期费等共计人民币5127083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判决被告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344219.88美元、绑扎费人民币119656.53元、港杂费人民币774341.92元、船舶滞期费用129500美元,共计473719.88美元、人民币893998.45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振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内企业在参与“一带一路”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海事纠纷,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法院结合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通过分析货运代理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最终确定合同的性质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航次租船合同。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利于规范国内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项目中的海上运输活动,对于促进企业外向型发展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7.领航保险公司与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卖方KEPPEL公司委托SARJAK公司运输一套垃圾焚烧设备从波兰的GDYNIA港至天津新港。12月22日,VGL SP. Z O. O.作为承运人SARJAK公司的代理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WES AMELIE”轮,托运人为KEPPEL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物为一套垃圾焚烧设备,装载于八个集装箱内,承运人责任区间为CY/CY。
SARJAK公司并未实际从事货物的运输,其接受委托后又将货物委托被告川崎汽船株式会社进行运输,被告川崎汽船株式会社签发了海运单,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VGL SP. Z O. O.公司,承运船舶为“WES AMELIE”轮,起运港为GDYNIA港,目的港天津新港,责任区间为CY/CY。涉案货物先由“WES AMELIE”轮运至荷兰鹿特丹港,然后装载至“COSCO HARMONY”轮,由该轮将货物运至天津新港。“COSCO HARMONY”轮登记所有人为SEASPAN CORPORATION。COSCO CONTAINER LINES COMPANY LIMITED与本案被告及其它两家船公司签订有船舶共用和箱位分配主协议。货物在收货人北京工厂发现损坏。原告领航公司赔偿完被保险人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领航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带一路”航线中因船舶舱位互换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由于海商法并未对舱位互换模式下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围绕舱位提供者和舱位使用者的法律地位问题而产生的相关争议屡见不鲜。法院认为,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对“实际承运人”并没有明确限定为“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实际承运人”不能简单机械地解释为利用自有船舶或经营船舶进行运输者,还应包括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组织者和参与者。对在舱位互换模式下,舱位使用者是出具运输单证并组织运输的一方,舱位提供者是从事货物实际运输的一方,应将舱位使用者认定为实际承运人,在请求人就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对实际承运人提出请求时,由其承担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该案对于在船舶舱位互换模式下准确认定实际承运人、划分责任归属具有参考意义。
8.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沛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原告通过其装货港代理欧华天津公司向被告订舱,委托被告将50个集装箱的钢材从中国运往土耳其,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TMEI13064401ZM号指示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通知方为土耳其TCDD公司,卸货港为土耳其伊兹密尔港(LANDED IZMIR PORT, TURKEY)。同日,被告与案外人阿航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委托该公司实际承运涉案货物,阿航公司向被告签发了CNXGG062768号记名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被告,承运人为阿航公司,收货人为诺亚公司,卸货港为土耳其阿里亚加港(ALIAGA IZMIR)。2013年8月21日至22日涉案货物被卸载在土耳其阿里亚加港。在被告拒绝转运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委托其在土耳其的代理人EDA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伊兹密尔港并交付收货人TCDD公司并产生额外费用。该费用均由EDA公司于2013年9至10月期间代原告向相关公司进行了支付。2014年10月10日EDA公司确认已从原告处收到上述全部费用。
伊兹密尔港与阿里亚加港是两个独立的港口,分别属于不同的港口当局和海关当局。伊兹密尔港,又称阿尔桑加克港,是土耳其国有港口,由国有公司TCDD公司经营。阿里亚加港,是距离土耳其伊兹密尔市北部约50公里的港口,由私营公司EgeGübreSanayi A.S经营。在收货人为TCDD公司的情况下,其卸载到伊兹密尔港的货物将被免除相关操作费用。
原告共有三批钢材从中国运往土耳其交付TCDD公司,涉案货物为第二批,另两批货物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和10月26日装船并分别签发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原告,通知方均为TCDD公司,装货港均为中国天津新港,卸货港均为土耳其伊兹密尔港。该两批货物均被运抵土耳其伊兹密尔港并交付收货人TCDD公司。除预付运费以外, EDA公司在卸货港代原告支付的费用项目均为卸船费、单证费、卸货监管费、设备检查和控制费以及港口保安费。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大连沛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6393.05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一带一路”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提单中的卸货港条款存在重大争议,明确涉案合同约定的“IZMIR PORT”为哪一港口是判断被告是否违约的关键。法院严格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并结合交易习惯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最终确定“IZMIR PORT”指向土耳其伊兹密尔港。该案对于涉“一带一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9.意大利国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7日和2018年1月31日,原告意大利国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际公司)与案外人中兴金属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国际公司共购买废铜线50吨。中兴金属公司开具ZX171129、ZX2018013102号形式发票。国际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2018年3月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简称太保公司营运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保公司)出具了AHYXH0124218Q029136C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国际公司,保险金额30万美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起航日按照提单记载为准,运输工具“EASLINE NINGBO”轮第1810E航次,运输路线自中国天津至意大利热那亚,货物描述铜线,集装箱号TCKU1333075/TCLU3412329,提单号KKLUTSN398874,免赔额200美元或损失的10%,以数额较大的优先。保险单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涉案货物由托运人中兴金属公司自行装箱、计数、封箱并运输至承运人堆场。2018年2月27日,SGS检验人员参与了形式发票编号ZX171129项下货物的装箱过程,并出具检验报告,记载托运人在大冶交割库装载14托盘废铜线,装货过程未发现异常现象。装货完毕,托运人施加铅封,铅封号为TAP35853,涉案集装箱存放于大冶交割库堆场。2018年3月5日,托运人运输涉案两个集装箱集港,交付承运人堆场天津港码头公司。集港过磅重量为47吨,扣除载货车辆自重13吨,以及两个集装箱重量(各2.2吨),货物总重为29.6吨。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出具KKLUTSN398874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中兴金属公司,收货人国际公司,船舶及航次“EASLINE NINGBO”轮第1810E航次,起运港中国天津,卸货港意大利热那亚,货物描述是铜线,装载于两个20尺集装箱,箱号分别为TCKU1333075、TCLU3412329,铅封号分别为TAP35852、TAP35853。
2018年4月13日,“EASLINE NINGBO”轮抵达意大利热那亚港卸货。经海关查验,发现涉案集装箱内装载的是砖块而非合同约定的废铜线,集装箱铅封号也更换为007223、007225。卸货港查验检验过程共产生费用14146欧元。因国际公司未能提货,遂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意大利国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一带一路”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的因偷换货物而发生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因国际海运涉及出卖方装箱、货运代理理货、短途运输以及港口集港等诸多环节,无法查清偷换货物发生在哪个环节,意大利货主遂依照保险合同起诉保险公司。法院通过调查集装箱沿途运输各卡点货物重量变化情况,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查实货物被替换系发生在集港之前,排除保险责任期间及保险人责任。
本案对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责任起讫点进行了界定,认定保险责任期间为从装港货代堆场至集港期间的陆运期间,而货代堆场倒箱期间不属于保险期间,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10.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与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三人锦程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31日,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简称马士基公司)与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锦程物流天津分公司)签订《赔偿宽限协议》。协议约定,由于锦程物流天津分公司的疏忽,就非涉案提单出现了印刷两套正本提单的情况,因此,马士基公司与锦程物流天津分公司之间的《订舱代理协议》应立即终止。但鉴于并未引发实际损害,马士基公司愿意向锦程物流天津分公司提供6个月的宽限期。锦程物流天津分公司将于2018年3月18日前向马士基公司清偿3个提单项下的集装箱滞留费用,其中第一个提单项下集装箱滞留费用85961.75美元,第二个提单项下集装箱滞留费用36542.50美元。第三个提单项下货物在2017年3月22日卸至卡塔尔国多哈后至今无人提取,费用未最终确定。前两票提单项下货物海上运输业务,均由第三人代托运人向马士基公司订舱。第三号提单项下货物海上运输业务,由另外第三人泛亚公司向马士基公司订舱。前两票提单项下相关费用,马士基公司并未向第三人主张过。第三人与锦程物流天津分公司并非关联公司,亦未授权其与锦程物流天津分公司就该两票提单项下产生的相关费用签订债务承担合同。马士基公司起诉要求锦程物流天津分公司向其偿付上述费用,锦程物流天津分公司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当前,全球约90%的贸易商品通过海运运输,健康、有序的海上航运环境对于“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具有重要意义。本案通过综合考察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以及合同的效力,充分运用公平原则之法理,准确认定商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存在不平等的情况,有效维护了涉外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该案对于引导“一带一路”参与者诚信、合法经营,规范海运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1] 涉“一带一路”案件含:当事人一方或一方以上来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案件,海运起运港或目的港以及其他连接点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