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以色列以星航运公司与招商物流公司签订的订舱协议约定,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作为其在天津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承运人;若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招商物流公司将与托运人对因此给以星航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将一个20尺集装箱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以星航运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索尔特公司的指示提单,提单载明了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与超期收费标准。货物到港后,一直没有收货人持正本提单提货。后货物在目的港被销毁,以星航运公司为此支付了目的港产生的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等。以星航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招商物流公司、索尔特公司连带赔偿其目的港各项费用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经济损失20310美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以星航运公司与招商物流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合同争议。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赔偿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在目的港支付的货物处置费用及按照购置成本基础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66152.52元人民币及利息,驳回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发生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以下典型意义:一是明确了目的港无人提货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托运人主张相应权利。二是明确了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承运人留置权并非其向托运人索赔的前置条件。留置货物仅为承运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承运人不留置货物并不影响其向托运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三是不把公证认证作为判断域外证据证明力的唯一标准,而是结合具体案情、域外证据种类、待证事实、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因素,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对域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充分展示了“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应有水平。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