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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青岛佐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港口仓储货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2-26 10:28:0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中联油公司签订合同,购买15181.623吨混合芳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6523920.83美元货款。涉案货物由“爱德华舒尔特(EDZARD SCHULTE)”轮自泰国曼谷港运输至中国天津港,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GC14020101- GC14020105的5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为凭VITOL ASIA PET LTD指示,通知人为原告,原告持有经背书的涉案每套提单中的一份正本提单。涉案货物由船舶代理人创锦船代公司凭承运人电放指示和原告盖章的进口换单保函进行了电放,于3月5日抵达卸货港后卸入被告所属储罐。

2月24日,原告作为卖方与巨力控股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买卖合同,巨力控股公司又将涉案货物销售给东胜石化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原告将涉案提货及通关所需的相关单证交付给巨力控股公司。涉案货物提货、报关、疏港等事项实际由通宝货代公司和港源船务公司完成。港源船务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取得涉案船舶代理人创锦船代公司盖章的D/O提货单。通宝货代公司负责涉案货物报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港海关在D/O提货单上签署放行章。原告未支付港口费、报关费和海关进口增值税等费用,也未向通宝货代公司和港源船务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垫付的上述费用。3月19日,东胜石化公司持盖有海关放行章的D/O提货单原件与被告签订涉案货物储存合同,合同约定东胜石化公司每次从储罐提取油品时,应开具盖章提货单给被告。2014年3月至4月间,东胜石化公司向被告出具记载了发货及收货单位、罐号、货物名和车牌号的提货通知,涉案货物提取完毕。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青岛佐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系涉“一带一路”仓储合同纠纷。法院在该案中明确,提单不能约束仓储合同的仓储人,提单持有人可以依据提单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主张权利,但不能依据提单向仓储人主张权利。D/O提货单具有提货凭证的功能,并在进口货物的港口业务操作中起到连接运输环节和仓储环节的作用。仓储人根据其与D/O提货单持有人签订的仓储合同,向D/O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仓储人已尽到谨慎放货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行为。该案入选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典型案例。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责任编辑:sx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