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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天津海事法院关于办理执行保全案件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1-10-28 15:18:54 打印 字号: | |

为规范本院执行保全案件办理,提高执行保全案件办案效率,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保全案件应当由申请人向立案、审判部门提出申请,由立案部门立执保字案,申请人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提起海事请求保全的除外。

第二条  执行局负责执保案件的网络查控,立案、审判部门负责执保案件的现场办理。

 执行局在收到立案部门移送的案件卷宗后,应当立即由执行指挥中心发起集约查控

 执保案件的卷宗材料应当包括保全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保全裁定。属于诉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执保案件,卷宗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

执行局收到案件卷宗后,发现卷宗材料不全的,应当商请立案审判部门及时补充相关材料。

 财产保全实施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事项委托制度,除保全期限紧等特殊情况以外,原则上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保全:

  (一)可进行网络查控的,由执行局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进行网络查控。网络查询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立即发出查询申请

(二)不能网络查控且财产信息在本市境内的由立案、审判部门负责办理。

不能网络查控且财产信息不在本市境内的,可由执行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通过执行指挥中心发起网上委托,委托外地法院办理。

  (三)事项委托执行没有结果的,由立案、审判部门负责办理。

 查控范围应限于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显示被申请人有多项财产信息的,执行局应向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反馈,由立案、审判部门案件承办人在《执保案件材料交接单》上填写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信息,执行局根据《执保案件材料交接单》确认的财产信息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 对属于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的执保案件,可依据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的被申请人的全部财产信息进行保全。

对属于诉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执保案件,应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信息进行保全。

第八条  执行局在收到网络保全措施的反馈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保全措施结果向立案、审判部门书面反馈,立案、审判部门相关案件承办人在《执保案件材料交接单》上签字,《执保案件材料交接单》应当入卷归档。

对无财产信息可供保全的案件,执行局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反馈信息表向立案、审判部门书面反馈

 保案件办结后,同一案件的申请人又提供新的财产线索请求继续保全的,应告知其向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部门、审判部门提出申请,由立案部门新立执保案件。尚未办结的案件,申请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请求继续保全的,可以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无需新立案件。

第十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存在保全错误、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申请人未起诉或申请仲裁,或者其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以及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的,应当由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并立即移交执行局解除保全措施。

十一 本规定自2021111日起实施。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责任编辑:sx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