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7日和2018年1月31日,意大利国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与案外人长春中兴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金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国际公司共购买废铜线50吨。随后,中兴金属公司开具形式发票。两份形式发票记载一致,均为货物名称废铜线,数量25吨,单价(CIF到岸价格)4500美元/吨,总价(CIF到岸价格)112500美元,起运港天津新港,目的港意大利热那亚港。中兴金属公司另出具装箱单,记载货物装箱重量为49.78吨,国际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2018年3月5日,太保公司营运中心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国际公司,保险金额30万美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起航日按照提单记载为准,运输工具“EASLINE NINGBO”轮第1810E航次,运输路线自中国天津至意大利热那亚,免赔额200美元或损失的10%,以数额较大的优先。保险单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2018年4月13日,货物运抵达意大利热那亚港卸货。经海关查验,发现涉案集装箱内装载的是砖块而非合同约定的废铜线,集装箱铅封号也被更换。因国际公司提货不着,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保险赔偿金225000美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判决对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责任起讫点进行界定,认定仅从装港货代堆场至集港期间的陆运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期间,而货代堆场倒箱期间不属于保险期间。因国际贸易当事方和参与人众多,对于骗货行为发生在哪个环节,通过调查集装箱沿途运输各卡点货物重量变化情况,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推定事实原则,查实货物被替换发生在集港之前,认定真实偷换货物责任主体,排除保险责任期间及保险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