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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7-06 15:30:3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为履行与境外买方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海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耀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与被告中国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由海耀公司向中国机械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无缝钢管),装运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目的港为泰王国林查班港,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为履行上述贸易合同,海耀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与天津晟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亚公司)签订了集装箱代理协议,委托晟亚公司为涉案货物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接受委托后,晟亚公司委托天津福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航公司)订舱,福航公司又向原告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 Golden Sea Shipping Pte.Ltd.,以下简称新鑫海公司)订舱。新鑫海公司接受订舱后,于2018年7月11日将装载于13个40尺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同日,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代新鑫海公司签发了指示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国机械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人为新鑫海公司,通知方为海耀公司,装货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目的港为泰王国林查班港。中食(厦门)投资有限公司向晟亚公司支付了运费及相关费用,晟亚公司收到上述费用后通过福航公司给付了承运人。涉案货物于2018年7月23日运抵目的港,于7月23日和24日完成卸载,但至今无人提货,故新鑫海航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机械公司向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目的港堆存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包括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两类,缔约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向缔约托运人索赔滞箱费等目的港费用和损失,而实际托运人则不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运至目的港的货物必然要有收货人前来受领,这是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决定的,是合同的默示条款,否则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就失去了意义。所谓默示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但通过法律的规定、合同载明的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当事人的行为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可以推出的合同理应存在的条款。

航运实务中,收货人或受领货物的方式都是由缔约托运人来确定的。比如在签发记名提单或海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是缔约托运人在订约时就直接指定的。在签发无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时,提单持有人即凭正本提单提货,实际上也是经承托双方协议约定而成。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尽管通常不作明确约定,但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时,收货人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受领该货物,应视为合同的默示条款。当发生目的港迟延受领或无人受领货物时,缔约托运人即违反了默示条款的担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实际托运人来说,由于其仅负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未参与合同的订立,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因而不应受合同默示条款的约束,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缔约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则涉及托运人识别的问题。首先,航运实践中的情况错综复杂,可能存在着外贸代理、无船承运、货运代理等多重法律关系,导致提单上记载的有时并非真正的托运人。因此提单的记载不能作为识别托运人身份的唯一标准,应根据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相关事实综合加以判断。其次,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应当各自独立地审查,贸易合同的约定也不能作为识别托运人唯一标准,因为虽然FOB合同项下的买方负有订舱义务,但卖方有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代替买方向承运人订舱,此时不能简单地根据贸易合同仍将买方视为托运人,而应实事求是地将向承运人订舱的卖方认定为缔约托运人。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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