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7月18日,秦皇岛豪盛海产品养殖开发基地有限公司经当地政府同意承租村民的土地进行海水养殖,土地所有权为集体土地,没有办理土地证。2018年10月31日,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山海关区分局对原告养殖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9年10月29日,被告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秦环罚字[2018]3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上述行为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关闭入海排污口,并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行政处罚过程中,被告所提交的行政处罚证据,未对养殖尾水进行水质检测、分析认定养殖尾水的成分,也未比较养殖尾水是否超出了国家现行的排放标准、是否会对当地海洋环境造成损害,仅以养殖场排放养殖尾水便迳行认定原告设置排污口,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依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做出的秦环罚字[2018]3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在查明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时,应当力求全面、客观、公正,要防止先入为主、主观臆断,这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而对于违法事实不清的,则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这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而非目的,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既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简单地以罚代管、以罚代教,更不能一罚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