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研案例 > 案例指导
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8-05 15:05:2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4日,鹏信公司先后向鑫松公司和案外人霸州市艾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尚公司)发送主题为“TERMINAL 指定货代”的电子邮件。艾尚公司发送给鹏信公司的托运单记载,发货人被告天纺集团,收货人“TO ORDER OF TRANS-PROFI LLC”。鑫松公司发送给鹏信公司的托运单记载,发货人鑫松公司,收货人“TO ORDER OF TRANS-PROFI LLC”。

2月13日,鹏信公司出具提单样本记载,发货人天纺集团,收货人 “VARIANT”,起运港天津,目的港俄罗斯圣彼得堡,货物描述193件椅子,运费到付。同日,鹏信公司出具的另一份提单样本记载,发货人鑫松公司,收货人 “VARIANT”,起运港天津,目的港俄罗斯圣彼得堡,货物描述265件餐桌餐椅,运费到付。

同日,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签发提单记载,发货人南通富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收货人“LLC PROJECT LOGISTICS”(项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起运港天津,目的港俄罗斯圣彼得堡,船名航次“MSC INGY(马士基天皇)”轮(以下简称“天皇”轮)807W,货物描述一个装有458件家具的集装箱。

“天皇”轮于2018年2月13日开航,于4月15日抵达目的港。4月20日,天纺集团向鹏信公司出具放货保函。4月24日,鑫松公司向鹏信公司出具放货保函。但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鹏信公司垫付了查验费、滞箱费和堆存费等费用共计157507.98美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鹏信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鹏信公司出具提单样本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鑫松公司和天纺集团仅仅是实际托运人,并没有实际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因此没有保证承运人在目的港顺利交付货物的默示担保义务,亦不应承担目的港相关费用的给付义务。

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界分,应重点考察业务磋商、合同履行和费用支付三个方面。实际托运人没有实际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没有保证承运人在目的港顺利交付货物的默示担保义务,不应承担目的港相关费用的给付义务。在提单电放情形中,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的电放保函,性质是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做出放弃向承运人索赔的承诺,不能将其解释为实际托运人做出承担目的港相关费用的承诺。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责任编辑:w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