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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中国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9-15 12:32:37 打印 字号: | |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72民初587号

原告:中国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萌,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南路南端长江边。

法定代表人:于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忞,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港路(三江营港区)。

主要负责人:刘国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忞,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服公司)与被告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被告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扬江都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佐明、耿晓萌,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连带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4808673.14元(包括因银行授信被终止造成的借款成本损失3810959.94元、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利息损失9977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在(2016)津72民初417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相关仲裁程序、法院受理的请求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多次提出的问题。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无理缠诉,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已被三级法院驳回请求,对该案中错误申请法院采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辩称:1.财产保全行为合法有效,无主观过错,侵权案件的起诉与此前的仲裁、诉讼、执行基于不同的事实和法律,不能仅因案件败诉就判定存在主观过错;2.保全与诉请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服公司的银行授信合同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已经到期,其与他人的借款系企业正常的运营成本;3.关于不属于赃款的被冻结款项在司法冻结期间应当计息,有明确的文件予以规定,无证据证明利息损失;4.中服公司没有合理减损。

中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十二份证据材料:1.(2014)扬仲裁字第344号裁决书,2.(2015)武海法他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3.(2016)鄂72执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仲裁裁决情况以及法院驳回关于撤销并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4.(2016)津72民初41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5.(2016)津7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6.(2018)津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书,7.(2019)最高法民申48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财产保全情况和案件审理情况,长达数年的无理缠诉行为给中服公司造成巨大经济与时间损失;8.平安银行询问函,9.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中服公司在平安银行的综合授信额度因账户冻结导致停止续作授信;10.借款明细表、借款及利息的发票、银行凭证、借款合同,证明向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借款5000万元、4500万元,至2019年3月21日产生利息合计4264798.14元;11.中服公司2018年10月25日向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发出的信函,12.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2018年11月15日的回函,证明双方就诉中财产保全事宜的沟通情况。庭审后,中服公司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13.流动资金周转的名词解释,14.信用证开证通知、信用证来单通知、银行交易系统记录、财务记账凭证,15.冻结银行存款构成汇总、银行账户明细、错误保全利息计算表、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用以证明因保全造成的损失金额及计算方式。

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对中服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不影响后续提起侵权诉讼;证据4、5、6、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及侵权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都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不存在不正当或不合理,更不存在所谓的缠诉行为,不能因为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支持判定存在过错;证据8、9、10,表面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融资是运营成本,与保全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冻结账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存在恶意保全;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流动资金指企业全部的流动资产,包括用于支付担保金的用途;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为授信合同项下开具一份信用证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获取授信服务的成本和对价;证据15中自行制作的表格不予认可,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以贷款利息计算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金额不具客观真实性。

经审核,本院对中服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证据1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中服公司与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在扬州仲裁委员会、武汉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因货物仓储保管发生争议的仲裁、执行和诉讼情况;证据13与本案查明的企业间借款用途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5中银行账户明细、利率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账户冻结期间的资金变动和计息情况,中服公司汇总的利息计算表格、手写的账户资金情况是对其诉讼请求的细化说明,不作为证据采信。

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六份证据材料:1.一审期间调查取证申请书,2.对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的补充意见,3.二审期间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两审过程中均就案件关键事实申请法院调查取证;4.付款委托书,5.(2016)鄂72执256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实际保全的是履行仲裁裁决的其中一笔款项,并非银行账户内原有存款,未实际占用资金,未对经营造成实质影响;6.二审判决书邮寄证明,证明二审判决书于2019年2月27日送达,一审法院随即对银行账户解除冻结,诉请截至2019年3月21日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基础。

中服公司对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3,申请调取的证据与仲裁相关、已经仲裁庭审理,与诉讼案件无关,不能因法院未准许调证而认定保全不存在过错;证据4、5,5月16日付给法院1145万,不是直接付给中服公司,且货币是种类物,不能证明所付款项就是法院查封的款项;证据6,利息计算至3月21日,是留出必要合理的资金准备时间。

经审核,本院对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六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6)津72民初417号案两审程序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2016)鄂72执256号案部分款项履行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津72民初417号案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保全申请书、解除冻结通知书。中服公司、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对法院调取的前述证据均予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账户被冻结和解除冻结的相关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2日,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向中服公司、扬州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提起海事侵权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津72民初417号。2017年4月24日,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中服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准许该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5月17日冻结了中服公司在××路支行1101××××6301账户存款3100万元,当日实际冻结837813.92元。2019年2月28日,中服公司以二审终审判决为依据,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当日,本院对上述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中服公司提交的该银行账户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的明细显示:2017年5月24日,自武汉海事法院转账进款1145万元;银行先后结息八次,其中:2017年6月21日第一次结息,此后每三个月结息一次,金额分别为4767.01元、9424.31元、9329.02元、9233.50元、9445.77元、9453.01元、9357.43元、7513.45元。

(2016)津72民初417号案采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上述银行账号后,该案于2017年6月21日、8月23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20日,一审判决驳回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关于判令中服公司、天奥公司连带或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失35750021.47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认为: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生效仲裁裁决的结果,其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亦经武汉海事法院予以驳回。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不能证明中服公司、天奥公司存有串谋、欺诈等侵权行为及过错,且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因果关系,其关于中服公司、天奥公司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22日,二审作出(2018)津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存在中服公司、天奥公司利用仲裁案件串通侵害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权益的情形。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实质上仍是对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344号仲裁裁决持有的异议。这一仲裁裁决已为武汉海事法院裁定所认可,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为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结果。

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申请再审,2019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8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再审审查认为: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提出的理由,实质上是对(2014)扬仲裁字第344号仲裁裁决持有的异议,其应通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以及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方式提出,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其上述申请均已被武汉海事法院驳回,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中服公司的货物是否丢失、数量及损失金额问题属于生效仲裁裁决已认定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的认定,不能证明中服公司、天奥公司利用仲裁案件串通侵害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的权益。

(2016)津72民初417号案的一审、二审程序中,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均向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的证据包括中服公司与上游企业的煤炭销售合同、与天奥公司的银行收付款记录、开具的发票、能够反映煤炭价值的文件材料和报告等,用以证明中服公司提起仲裁时是否存在货物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

中服公司与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曾因委托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在扬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扬仲裁字第344号裁决书,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委托仓储保管合同,远扬江都公司对中服公司的仓储物负有监管义务,在未接到中服公司出货指令的情况下,将堆放在货场的煤炭违约出货,监管不善导致仓储物灭失,应负赔偿责任。裁决:远扬江都公司向中服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0404352.02元及利息;远扬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服公司给付远扬江都公司装卸仓储费1817979.7元及利息;驳回中服公司、远扬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2015年12月3日,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以仲裁裁决针对远扬公司的裁决内容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作出、“永丰58”轮项下货物争议的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唐山昌盛6”轮应属仲裁事项、中服公司隐瞒已收取325万元货款严重影响公正裁决为由,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撤销(2014)扬仲裁字第344号裁决书。2016年3月11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5)武海法他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6年9月12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6)鄂72执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中服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扬仲裁字第344号裁决书一案中,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以仲裁员应回避而未回避、仲裁庭未就“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灭失”这一争议焦点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对补充证据仅进行质证而未保障辩论权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裁定驳回该申请。2017年7月10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6)鄂72执256号结案通知书,(2014)扬仲裁字第344号裁决书执行完毕。

中服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同意授予中服公司2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2017年8月21日,中服公司收到签名为郑文博、落款为平安银行北京中关村金融部的询问函,称:中服公司的综合授信额度已到期,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进行后续授信工作,请尽快反馈诉讼的相关情况。中服公司提交的七份借款合同显示: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其与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接续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年利率5.2%,最后一份展期借款合同利率上浮为年5.72%;其与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期限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5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年利率7%;第二份合同期限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13日,借款金额1000万元,年利率7.42%,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第三份合同期限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借款金额1500万元,年利率9.5%,并签订了担保合同。

2017年12月22日,中国服装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服公司因(2016)津72民初417号海事侵权纠纷一案中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申请法院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损失金额及计算依据。

一、关于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如何认定“申请有错误”,该法未做明确规定。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范畴,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以上规定,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发生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财产保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判定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并非以败诉为充分条件。虽然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在(2016)津72民初417号案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但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其申请保全存在过错,应当综合该案案情和相关事实予以判定。该案中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诉请赔偿的金额,是其依据(2014)扬仲裁字第344号仲裁裁决应向中服公司支付的仲裁裁决款项及相关费用。该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仓储货物灭失的事实并不存在、中服公司对已收取325万元合同保证金有意隐瞒、转嫁货物跌价的商业风险、中服公司可以通过诉讼向天奥公司主张货款。但,货物是否丢失、数量及损失金额问题属于生效仲裁裁决已认定的事实;保证金的问题已由武汉海事法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裁定书中作出认定;转嫁货物跌价的商业风险的主张,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未得到仲裁庭支持;中服公司在遭受损失后,依据委托仓储保管合同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这一行为显然不构成侵权。因此,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提起(2016)津72民初417号案诉讼,实质上仍是对(2014)扬仲裁字第344号仲裁裁决持有异议。该案一审、二审、再审审查也是基于这样的认定,驳回了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的请求。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应当通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方式提出异议,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上述申请均已被武汉海事法院驳回,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在(2016)津72民初417号案起诉后、开庭审理前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时,就其依法有权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方式应当并可以作出正确判断。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应当履行仲裁裁决,却在提出异议的合法程序终结后,再次提起侵权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存在主观过错,申请保全错误,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对申请保全错误给中服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另提出,(2016)津72民初417号案的一审、二审程序中都曾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未获准许,败诉系因客观上无法提供足够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显示,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是关于中服公司是否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而对这一事实,(2014)扬仲裁字第344号仲裁裁决已经作出认定。法院不准许该调取证据申请,是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预见的情形,据以主张申请保全具有合法权益基础,不能成立。

二、关于损失金额及计算依据

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赔偿的损失,依法应为中服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即损害事实与财产保全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2016)津72民初417号案采取的诉中财产保全措施是冻结中服公司在××路支行的账户存款,故赔偿的损失应为该账户被冻结给中服公司造成的损失。

中服公司诉请的损失包括两项,第一项为银行授信被终止造成的借款成本损失,第二项为被冻结银行账户资金的利息损失。关于第一项,在案证据显示,中服公司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17日冻结银行账户时该授信合同已经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中服公司提交的平安银行相关部门2017年8月21日发出的询问函中,虽然有因账户被冻结“无法进行后续授信”的表述,但也同时写明了中服公司的综合授信额度此前已经到期。故,中服公司主张的银行授信被终止发生的损失与账户被冻结并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损失,中服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2月28日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冻结,对账户内被冻结资金无法使用产生的损失,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应予赔偿。中服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被冻结的本金12287913.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冻结期间的贷款利息,减去账户内实际结息收入。中服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银行账户冻结期间存在金额高于冻结金额、利率高于贷款利率的借款,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方面,贷款利息应为1057101.93元;结息收入计算不准确,账户明细共显示了八次结息,其中2017年6月21日第一次结息的4767.01元中包含的2017年5月17日前的利息,不应计入;2019年3月21日第八次结息的7513.45元中包含的账户冻结期间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应当计入。根据计息期内无其他资金变动的中间六次结息金额,以及相应的上一期结息后余额,可推算出计息方式为:以上一期余额为基数、按照活期存款0.3%年利率、除以360天、乘以计息当期的实际天数。因此,该账户冻结期间实际收入的利息应为:第二次至第七次结息共计56243.04元+(第一次结息中应计入的837813.92元自2017年5月17日至6月21日的利息244.36元+1145万元自2017年5月24日至6月21日的利息2671.67元)+第八次结息中应计入的12348823.97元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6997.67元=66156.74元。应赔偿的利息损失为1057101.93元-66156.74元=990945.19元。

综上,远扬公司、远扬江都公司因与中服公司海事侵权纠纷一案中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赔偿中服公司因银行账户冻结、相应资金无法使用造成的利息损失990945.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被告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损失990945.1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9元,由原告中国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940元,被告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被告扬州远扬国际码头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负担9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君

审判员  张俊波

审判员  韩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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