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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皮书】天津海事法院海事行政审判白皮书(2016-2021)
  发布时间:2021-11-30 10:00:00 打印 字号: | |

前言

 

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该规定将海事行政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经五年。五年来,天津海事法院海事行政审判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充分发挥海事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海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努力为辖区涉海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一、审判工作基本情况

(一)主要数据

2016年至2021年间,天津海事法院共受理海事行政案件97件,审结91件(详见下图)。行政类案件呈现每年不均衡的特点。 

    (二)案件地域来源

受理案件来源于天津海事法院辖区内京津冀地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2款规定:海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津冀海事行政机关涉诉案件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同时,天津海事法院也受理因不服最初海事行政行为复议至国务院下属部委以复议机关所在地北京为管辖连接点的行政案件,而相应的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位于辽宁省、海南省。

地区

 

年份

天津

河北

辽宁

海南

沧州

唐山

秦皇岛

2016

1

1

1

0

0

0

2017

6

0

0

0

12

0

2018

1

0

34

2

0

1

2019

5

2

3

2

0

0

2020

6

0

0

2

0

0

2021

11

0

0

7

0

0

涉及河北省海事行政机关纠纷54件,约占全部案件的55.7%。涉及天津市的海事行政案件30件,约占全部海事行政案件的30.9%,但每年都有案件,在各年度之间最为均衡。涉及北京的案件为13件,约占全部海事行政案件的13.4%,均因复议机关所在地为北京取得管辖权。

(三)案件类型

案件类型包括非诉执行、不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补偿纠纷、信息公开、行政赔偿纠纷、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不服海事事故调查报告)等各类案件。

非诉执行类案件数量最多,共49件,占全部案件的50.5%。其中35件是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海洋局因非法占用海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其余14件中由海事局申请强制执行的12件,港航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件。

(四)涉及的海事行政主体

在上述行政诉讼案件中,涉诉的海事行政主体包括农业部(现农村农业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直属海事局;地方政府下属的交通运输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港航管理局、水产局(现已并入其他部门)、海洋局(现已并入其他部门)、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五)结案方式

非诉审查49件案件中,裁定准予执行的案件为42件,占86%。裁定不予受理的5件,占比为10%,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准予撤回申请的2件,因审查发现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撤回。

一审行政案件中,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7件,行政机关败诉率为16.7%。裁定不予立案的19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8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件,实质性化解争议并协调撤诉6件。裁定不予立案的19件,行政相对人不服海事行政事故调查报告的13件。42件案件中,有34件案件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率81.0%,34件案件二审全部予以维持。


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7件案件,2件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2件因认定事实不清撤销;2件因超越法定职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确认违法;1件因违反法定程序确认违法。

二、天津海事法院海事行政审判工作举措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是行政审判工作的首要任务,也是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体现。天津海事法院在海事行政审判中,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加大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知情权、生态环境等方面权益的保护力度,妥善审理涉及海水养殖、拆迁补偿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例如,2020年,在审理天津某公司诉天津市滨海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补偿新类型案件中,天津海事法院基于政府因政策调整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行政共性原则,认为限航行为与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的行为具有相似性,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的规定,确立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上诉人所受损失的原则,维护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同样,在2020年,天津海事法院首次判决撤销河北省海事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维护涉诉养殖户的养殖权利。就行政机关败诉案件反映出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未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行政执法社会效果不佳问题,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二)坚持维护依法行政,维护正常海事管理秩序

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诉讼的两个基本职能。天津海事法院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严格依法办案,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正常的海事行政管理秩序。五年间,天津海事法院依法驳回了多起滥用诉权以及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案件。例如:天津市滨海新区驴驹河村20多名集体组织成员因拆迁补偿,数年间,采取多人多次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政府信息,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引发了大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2017年,再次起诉,天津海事法院认定系滥用诉权行为,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某公司诉北疆海事局、天津海事局行政处罚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支持了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事实认定结论和法律适用意见,维护了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2020年,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一起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三)坚持审判服务大局,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生态文明建设是“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其中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又是整个生态系统建设中的重要一环。天津海事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强化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全面贯彻实施国家关于海洋生态保护的决策部署。在渤海综合治理攻坚三年行动中,天津海事法院严格落实《中共中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攻坚战的意见》,支持辖区内海事行政机关开展《渤海综合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2018年1月16日,国家海洋督察组向河北省反馈专项督察情况。针对督察组指出的问题,河北省相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迅速整改。作为整改措施的一部分,2018年唐山市曹妃甸区海洋局先后向天津海事法院递交33份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400多公顷,所涉工程项目造价数百亿元。天津海事法院经过大量的实地调查、法理分析、政策研讨,在海洋保护领域全国首次采用裁执分离原则处理上述案件,司法理念契合了2018年7月14日《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的精神,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021年7月20日,为认真落实渤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职责,助力增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合力,天津海事法院联合大连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共同召开渤海生态环境司法研讨保护会。会议邀请来自北京、天津、大连、唐山、青岛等地的20余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科研机构及相关企业的领导、专家、学者参加。参会人员就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及诉讼衔接、海洋生态环境案件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三合一”集中管辖、污染责任主体范围、生态环境损失评估鉴定、纯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违法建设恢复原状等海洋环境司法、执法和学术进行深入研讨。会议期间,大连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还签署了《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机制框架协议》。根据协议安排,三家法院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安排、协调推动司法协作工作,就裁判尺度统一、疑难问题共商、审判执行互助、区域纠纷协同化解开展协调联动,加强渤海生态环境治理。

(四)坚持“院府联动”,提升协同治理效能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全面部署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次强调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具有积极作用。为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动辖区内海事行政管理现代化、规范化,天津海事法院采取多种措施,丰富与海事行政机关良性互动的内容与形式:

一是制定《天津海事法院关于推动国家工作人员旁听庭审活动常态化制度化的实施方案》,推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旁听庭审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帮助一线行政执法人员提升行政执法水平。五年来,选择典型海事行政案件邀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余人次来院旁听庭审。

二是定期走访调研,与行政机关沟通交流及时了解掌握海事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例如,政府机构改革后,走访中国海监天津市总队,调研机构改革后海洋环境执法部门职责分工,并就海域内违法建筑物的处置、行政强制执行与代履行、行政执法主体的认定、可诉行政行为种类等问题进行座谈研讨。走访天津海事局,就司法扣押船舶协作机制运行情况、常态化疫情防控期间扣押船舶模式以及海事行政执法中的司法需求进行交流研讨。与海事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共同研究港口危险货物处罚职权与行政相对人认定等难点问题。走访天津海警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施行了解司法需求。

三是严格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着力解决“告官不见官”“出庭不出声”问题。五年间,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超过80%按照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所有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通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发言,促进海事行政机关树立法治思维,提升运用法治方式处理问题的能力。审理的某货代公司诉天津市港航管理局行政处罚及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案,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天津法院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十大典型案例。

三、典型问题与裁判规则

(一)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的识别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五部分规定了七类海事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但海事行政案件的范围没有明确定义,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反映在具体案件中,有的被诉行政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身并非海事行政机关,所涉案件也非海事行政案件,要求移送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的认定,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以行政机关为界定标准,只有因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案件才能界定为海事行政案件,常见的海事行政机关是海事局、海洋局(机构改革后合并)、港航管理局等。二是以海事行政行为为界定标准,只要可界定为海事行政行为,不论是否由常见的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由此产生的行政案件均属海事行政案件。

目前,天津海事法院在立案审核中采用第二种观点,即识别案件中所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涉船”、“涉港”、“涉海”等特征,进而认定是否为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机关”并不专门指向某几家特定行政机关,而是涵盖对船舶、船员、船载货物、航运、海洋资源、渔业资源、海洋和通海可航水域环境保护等有行政执法权限的国家行政机关。

(二)相关用海主体权利保护的问题

由于土地和海域的管理曾经隶属于不同部门,划分上存在交叉。天津市、河北省在划分海岸线时,将部分持有农村集体土地证或农村已开发利用的沿海滩涂划为国有海域,导致权属上产生争议。有的土地又被划进了保护区、生态红线范围,环保管控措施越来越严格。有的企业曾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或者政府招商引资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却一直未能通过用海、环保审批手续。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海事行政机关不能简单的以相对人未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处罚,而应当对土地取得方式、类别用途、信赖利益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例如,秦皇岛某水产养殖公司诉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案中,2009年原告经政府招商引资到所在地进行养殖,多年间从未有行政部门要求其办理相关环保手续,原告因此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利益。2019年,在被告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发现问题后,没有给予原告一定的过渡期限,告知其应当如何完善相应手续,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仅是实施行政处罚。就相应纠纷,天津海事法院一审作出判决,撤销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的处罚决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三)涉海行政机关执法权限划分不清晰的问题

我国涉海行政管理存在条块分割、多头管理的情况,行政管理权归属于多个部门。2018年,从中央到地方机构改革陆续开展,相应的涉海行政机关或被撤并或被转隶,显著提升了管理效能。但是,在地方层面目前还存在执法权限不明晰的情形,出现重复处罚或者超越职权的联合执法。比如,在某货代公司诉天津市港航管理局、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案件中,对已进入港口区域、尚未装船的危险化学品的行政管理部门不明确,港口管理部门、海事部门分别执法引发重复处罚争议。在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诉山海关区海洋和渔业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案件中,一个单位没有行政执法权限却与另一个单位联合作出行政处罚。天津海事法院在海事行政审判中,严格审查各行政单位的权责清单,确定执法权限,同时加大适用法律法规的审查力度对于重复处罚或超越职权的联合执法将依法予以撤销或认定违法。

(四)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不可诉问题

关于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多有争议,做法上也出现过变化。2019年5月20日之前,关于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津海事法院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之视为证据,不具有可诉性,对此类起诉不予受理。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曾就此问题表态,在一份复函中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作出《关于对<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商请明确海事调查结论是否可诉的函>的复函》。该函称:“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排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该函,当事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2021年3月,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冯某某因不服海事局所作事故责任认定,诉请撤销该认定的行政确认案件。该案在审理中,冯某某与海事局达成谅解,撤回了起诉。随后,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自9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证据。该法在法律层面首次明确提出海事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证据,据此,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亦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今后,天津海事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行政起诉将不予立案。

(五)“三无”船舶的治理问题

“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三无”船舶往往被用于盗采、运输海砂,非法从事旅游,在禁渔期内实施水产品捕捞等海上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海上治安秩序,妨碍生产、运输的正常进行,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关于“三无”船舶的治理,行政机关在执法依据上存在困惑。天津海事法院认为,1994年10月16日《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发布,国务院同意施行《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该通告发布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在国务院未明确废止该批复的情形下,该批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现行执法依据。

四、典型案例

1.天津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7日,天津某公司就两个集装箱货物自天津港运至海口港向泉州某公司进行订舱,申报货物名称为“陶瓷熔块”。1月9日,涉案货物装至两个集装箱完成集港。1月17日,北疆海事局实施开箱查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集装箱所在堆场和承运人代表均在场。北疆海事局分别在两个集装箱内随机选择三个取样点进行取样,上述在场人员见证样品封存并在样品标签上签字确认。北疆海事局就样品委托天津化工设计院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对货物海运运输条件进行鉴定,该检验中心具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检验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和《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两个集装箱内样品主要成分氢氧化钠,一个集装箱内样品氢氧化钠含量67%,另一个集装箱内样品氢氧化钠含量75%。《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结论为样品主要成分氢氧化钠,该物质被列入我国《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属于8类腐蚀性危险化学品,按危险化学品储运。

3月23日,北疆海事局以该公司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为由,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该公司罚款109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向天津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海事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疆海事局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该公司。该公司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针对该公司提出的全国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存在“同案不同罚”的问题进行了重点阐释。该公司主张我国其他地区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就类似行为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作出的处罚较轻,而案涉行政处罚系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罚较重。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要看行政处罚对象是否符合所适用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要件,不同法律规范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情形以及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均不同。案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实施是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保护环境,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且该条例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了本案所涉托运人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违法情形。一审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法规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调整各个行政管理领域内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作为被授权的行政主体,在其裁量权范围内加强天津港危险化学品的监督力度,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有的生产案涉固体氢氧化钠的小型危险品化工厂惯常使用“双层包装”的方式,即里层包装按危险品实际情况进行标注,而表面包装为普通货物,来逃避危险品监管,待货到目的港后,再撕掉表面包装进行销售,赚取非法收入。这种行为严重威胁海上航行安全。

法院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全面评价,依法支持了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事实认定结论和法律适用意见。本案的审理有力维护了海事管理机关在对污染危害性货物是否为危险品的准确定性的基础上,正确依法处罚,更有利于危险品的源头治理,对规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运输具有良好指引作用,同时对于推动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适用及执法尺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案例入选2019年度全国海事典型案例、天津法院十大影响性案例。

2.天津某货代公司诉天津市港航管理局、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以下简称港航局)收到天津海关通报线索,某货代公司将涉案货物“氮钾复合肥”(后经海关鉴定为危险品)作为普通货物在普货码头委托装船作业,遂立案并以该公司为作业委托人,认为其“存在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的违法行为”,依据《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决定给予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经复议,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复议决定,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庭审后,该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主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事项。

【出庭应诉情况】

港航局正职负责人、市交委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庭审中,出庭负责人不仅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还就天津港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执法背景、行政机关就危险货物的认定、联合执法机制的衔接等发表观点,充分阐述,作为职能部门,依法履职责任重于泰山,应当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为天津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安定祥和的环境。

【典型意义】

 本案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7月1日起施行后天津海事法院首个开庭审理的行政案件。庭审中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专门安排了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庭前应诉准备充分,发表意见严格依法、有理有据,最终促使原告认可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撤回起诉,实现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做到案结事了。本案还邀请相关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旁听庭审,取得了良好的示范效果。

本案例入选天津法院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十大典型案例。

3.天津某科技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案

【基本案情】

天津某科技公司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马棚口建设7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相继取得了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的同意,并向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进行了备案。新区行政审批局告知项目建设选址、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总投资以及资本金比例等投资意向性内容,需经各相关主管部门审定后确定。2018年11月12日,该科技公司向天津市海洋局发函,询问对该项目选址的意见以及海洋主管部门是否对该区域使用权收费。11月21日,天津市海洋局作出《回复意见》,明确告知该科技公司项目拟选址的区域位于天津市海洋生态红线区内,不同意该项目选址方案,要求该公司另行选址建设。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7日,天津市海洋局相继作出两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该科技公司在大港津歧公路以东、马棚口养殖区内,擅自实施占用海域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该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擅自占用海域的行为,恢复海域原状,听候处理。3月20日,中国海监天津市总队作出本案《责令限期拆除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通知》(以下简称《拆除通知》),认定该科技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马棚口一村以东海域建设7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海洋生态红线区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该科技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拆除所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养殖池原貌。至起诉时,涉案项目已被拆除。该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诉请撤销《拆除通知》并赔偿损失55896679.52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涉诉《拆除通知》虽以中国海监天津市总队名义作出,但在机构合并重组期间,属于依法履行职权,其法律后果应由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担。《拆除通知》认定涉案项目位于生态红线区内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认为,该科技公司知悉涉案项目建设需要征求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取得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在海洋主管部门明确反对该项目建设的情况下,该科技公司强行项目施工,因项目拆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由于土地和海域管理曾经隶属于不同部门,划分上存在交叉。天津市、河北省在划分海岸线时,曾将部分持有农村集体土地证或农村已开发利用的沿海滩涂划为国有海域,导致权属上产生争议。近年来,有的土地又被划进了保护区、生态红线范围,环保管控措施越来越严格。2018年之前,部分企业、养殖户曾通过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或者政府招商引资形式获得沿海滩涂进行生产经营,但一直未能办理用海审批、环保备案等手续。当前,虽然海洋环保执法要求愈加严格,但行政机关仍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审理强调了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坚守,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保护。

4.天津某船务公司诉天津市滨海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

为建设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跨海河大桥,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发布文件拟调整海河下游通航标准。20147月,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召开会议,研究海河下游涉航企业搬迁改造有关工作。会议确定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发改委)名义与企业签订补偿协议。20198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局向该船务公司发出《关于建设西外环高速工程跨海河大桥有关事宜的告知书》,告知201991日开始架梁施工,届时净空高于12.5米的船舶将无法航行通过,建议该船务公司及时采取措施。827日,新区发改委与该船务公司签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新区发改委同意给予该船务公司一次性补偿金483万元,用于补偿该船务公司因限航造成的损失,因该船务公司对新区发改委上述补偿数额不予认可,新区发改委同意该船务公司到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协议书》同时约定该船务公司同意于831日前将其两艘船舶移出,新区发改委同意在该船务公司在移出船舶之日起三日内先行给付补偿费用200万元。后,该船务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区发改委由于海河下游限航向该船务公司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新区发改委补偿该船务公司因海河下游限航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行政补偿纠纷。新区发改委未对该船务公司作出过任何行政补偿决定,故对该船务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中该船务公司未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高于新区发改委确定的补偿数额,且相应证据也可证明新区发改委确定的补偿数额483万元公平合理。判决:新区发改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该船务公司支付483万元补偿款中剩余未付补偿款283万元,驳回该船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船务公司行政补偿请求成立。新区发改委同意对该船务公司予以行政补偿483万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船务公司的补偿数额充分考虑了该船务公司的实际情况,能够保障该船务公司的合法权益。新区发改委在《协议书》中明确给予该船务公司483万元的补偿款项尚未全部向该船务公司支付,新区发改委应继续予以履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通海航道建设大桥导致航道航行等级下降引发的补偿纠纷。关于限航行为对相关船舶造成损失的补偿问题,国内尚无相关法律规范予以明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两审法院首先还原客观事实,不以协议形式确定诉讼类型,准确探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本案为行政补偿之诉。其次,两审法院基于政府因政策调整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行政共性原则,认为限航行为与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的行为具有相似性,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的规定,确立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上诉人所受损失的原则,具有一定创新性和实践指导意义。

5.唐山市曹妃甸区海洋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决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海洋局对被执行人曹妃甸某公司因其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曹妃甸工业区东南段海堤二期项目,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了唐曹海执处罚〔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2.罚款43311.6万元。被执行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并履行了上述第2项处罚决定,但未履行上述第1项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0日就上述第1项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9日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第1项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唐曹海执处罚〔2017〕001号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海洋局作出的唐曹海执处罚〔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准予强制执行,交由唐山市曹妃甸区海洋局组织实施。

【典型意义】

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是海洋强国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渤海环境保护和治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发[2018]17号)明确提出,要打好渤海综合治理攻坚战,加快解决渤海存在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非法“围填海”是渤海综合治理面临的一项突出问题,相关工程往往涉及港口、管网、工厂等项目,投资额和用海规模较大,法院不具备相应执行能力,且一些非法“围填海”项目属地方发展进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在统一的应对和处置政策出台前,法院不宜进行简单拆除。该案在充分调查涉案“围填海”具体情况和国家相关管理制度情况下,根据案件处理的实际需要,针对非法“围填海”项目创造性地采用“裁执分离”的方式,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该案的妥善处理,既维护了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政令畅通和海洋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又在解决非法“围填海”强制执行案件中探索出切实可行的途径,为保护渤海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6.秦皇岛某水产养殖公司诉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18日,秦皇岛某水产养殖公司经当地政府同意承租村民的土地进行海水养殖,土地所有权为集体土地,没有办理土地证。2018年10月31日,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山海关区分局对原告养殖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9年10月29日,被告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秦环罚字[2018]3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上述行为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关闭入海排污口,并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不服,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在本案行政处罚过程中,被告所提交的行政处罚证据,未对养殖尾水进行水质检测、分析认定养殖尾水的成分,也未比较养殖尾水是否超出了国家现行的排放标准、是否会对当地海洋环境造成损害,仅以养殖场排放养殖尾水便迳行认定原告设置排污口,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依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秦环罚字[2018]3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告基于其系政府批准成立,建立养殖场多年未有相关部门进行监管、要求其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利益。在此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发现问题后,应当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原告一定的过渡期限,告知其应当如何完善相应手续,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依法规范整治,而不是以罚代管。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强调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诚实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政府应带头讲诚信,维护政府的公信力。人民群众由于信任政府所获得的利益,政府部门应加以保护。本案该水产养殖公司是当地镇政府招商引资而来,建立养殖场后,多年来一直进行经营未有行政机关进行监管。基于对政府的信任,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利益。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山海关区分局以该公司违反海洋保护法为由进行处罚,有违政府诚信原则,也损害了该公司的信赖利益。

7.某疏浚公司诉唐山国际旅游岛管理委员会、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唐山国际旅游岛分局海域行政管理一案

【基本案情】

某疏浚公司为解决与某养殖公司的民事诉讼纠纷,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相应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养殖公司疏浚公司在京唐港扩建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其养殖海域污染,其在2007年就取得了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属于合法养殖,并提供了相应机关颁发的证书。证书显示,用海类型为一级类渔业用海、二级类开放式养殖用海,并标明了东南西北四至范围。但是,疏浚公司称,该海域使用范围位于2006年11月国务院批复的河北省海洋功能区划(2005年-2010年)和2012年10月10日批复的河北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中的京唐港港口航运区范围内该功能区禁止捕捞和养殖等与港口作业无关的活动,被诉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和颁发涉案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涉案海域使用权证书违法、无效,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某疏浚公司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疏浚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仅指公法(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公法上利害关系的判断,一般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为重要标准。本案尝试确立了在海域使用权出让领域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审查认定标准,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8.崔某某等诉天津市海洋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基本案情】

崔某某等20名原告,均系原塘沽区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要求公开宇培临港现代物流中心项目用海的批准文件,所需信息的形式为提供该文件1:1比例的复制件(复印件)并逐页加盖政务公开专用章。被告2016年5月19日作出《部分公开告知书》(编号:2016-013),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经区分处理后,将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予以提供。被告向原告公开了略去项目批准界址点坐标的《天津市海洋局关于对天津宇培临港现代物流中心项目办理海域使用手续的通知》(津海审【2014】159号)。原告不服,向国家海洋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海洋局2016年10月31日作出国海法复[2016]0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作出的《部分公开告知书》(编号:2016-01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答复。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关情况的说明》,认为: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查询的海域使用审批内容,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范畴。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函复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文件(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之规定,告知原告依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崔某某等20名原告在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与在其他行政机关提起的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在其他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目的均是为了解决因整体拆迁引起的对拆迁协议的争议。对拆迁协议的争议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等规定,依法行使救济权利。但是,包括20名原告在内的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多人多次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政府信息,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引发了大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将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作为重要的立法宗旨。原告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浪费了司法资源。故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

【典型意义】

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法院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人民群众的行政诉权得到了充分保护。但与此同时,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也日益增多。相应的,法院对于行政诉讼滥用诉权的认定标准逐步确立。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对其起诉严格依法审查,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因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应认定构成滥用诉权行为。2017年8月,为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本案认定当事人构成诉讼权利滥用,依法驳回其起诉,体现了对诚信诉讼的倡导,对滥诉行为的规制。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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