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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皮书】2021年天津海事法院审判工作白皮书
  发布时间:2022-03-29 10:00:58 打印 字号: | |

 

2021年度,天津海事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积极履行海事司法职能,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扎实推进海事审判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

 

一、海事审判执行工作基本情况

2021年,坚持统筹疫情防控和审判执行工作,审判执行质效指标保持全市中高院前列。

(一)案件总体情况

1.新收案件情况。全院新收各类案件2133件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口径标准执保、执恢案件不计入司法统计数据,往年数据均相应调整,同比上升17.33%。其中,新收海事海商案件1421件,同比上升18.81%;新收海事行政案件18件,同比上升125.00%;新收执行案件536件,同比上升26.12%;新收特别程序案件147件,同比下降21.39%;新收其他案件11件,同比增长2件。

2.审执结案件情况。全院审执结各类案件2011件,同比上升6.35%。其中,审结海事海商案件1329件,同比上升5.81%;审结海事行政案件13件,同比上升18.18%,执行结案522件,同比上升20.00%,审结特别程序案件145件,同比下降22.04%,审结其他类型案件2件,同比减少1件。

3.未结案情况。截止2021年12月31日,全院共有未结案件204件,同比上升148.78%。其中海事海商案件157件、海事行政案件5件、执行案件29件、司法协助案件10件、特别程序案件3件。

4.案件标的额情况。2021年全院新收案件标的额共计72.78亿元,同比下降34.34%,结案标的额60.53亿元,同比上升77.04%。新收案件中立案标额1亿元以上案件24件,同比减少5件,一千万元以上案件67件,同比增长12件,100万元以上案件180件,同比减少12件。

    5.派出法庭收结案情况。我院秦皇岛、曹妃甸、巡回三个派出法庭2021年共新收各类案件544件,同比上升5.84%,占全院民商事案件(不含执行、行政类案件)收案总数的34.45%,所占比重下降2.15%。审结案件515件,同比下降5.33%,占全院民商事案件结案总数的34.89%,所占比重下降2.74%。

(二)各类型案件基本情况

1.海商合同类案件。全年新收海商合同案件1372件,同比上升18.58%。以案由划分,受理案件数量较多的案由依次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685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54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61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39件、航次租船合同纠纷37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34件、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26件、港口作业纠纷20件、船舶代理合同纠纷20件,分别占海商合同类案件的49.92%、18.51%、4.45%、2.84%、2.69%、2.48%、1.89%、1.46%、1.46%。

2.海事侵权类案件。全年新收海事侵权纠纷49件,同比上升25.64%。以案由划分,受理案件数量较多的案由依次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31件、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9件、养殖损害责任纠纷2件、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1件、其他海事侵权纠纷6件,分别占海事侵权类案件的63.27%、18.36%、4.08%、2.04%、12.24%。

3.海事行政案件。全年新收海事行政案件18件,同比上升125%,其中非诉行政审查4件、责令限期拆除5件、行政确认3件、申请撤销行政处罚3件、行政补偿案件3件。

4.执行案件。全年新收执行案件536件,同比增长26.12%。其中,首次执行案件473件,同比增长47.81%,执行异议案件63件,同比减少40.01%。

5.特别程序案件。新收特别程序案件147件,同比下降21.39%,其中,非诉保全案件63件、债权登记案件51件、宣告死亡案件11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4件、支付令12件、债权确权纠纷3件、管辖纠纷3件。

二、2021年审判执行案件特点

(一)涉海物流纠纷占比大,海事专门审判职能充分发挥2021年我院受理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港口作业纠纷、仓储合同纠纷等涉海物流纠纷案件占我院全部案件的48.19%,占到全部海商合同类案件的74.93%。充分反映海事法院职能特点,凸显海事司法在维护国际航运商贸秩序、服务新发展格局、保障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中的职能作用。

(二)涉外案件增长较快,彰显海事司法国际影响力。全年共受理当事人主体涉外、涉港澳台案件172件,同比增长42件,涨幅为32.31%,占全院海事海商案件总数的12.10%;审结153件,同比增长10件,涨幅为5.33%,占全院海事海商案件结案总数的11.51%,涉案标的4.95亿元,同比上升2.06%。案件涉及日本、美国、希腊、埃及、丹麦、德国等34个国家及地区,其中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87件,占到涉外案件的50.58%。另有大量国内当事人纠纷案件事实发生在国外,一批案件涉及“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合作,彰显了我院在服务保障国家和天津对外开放事业中的职能作用。

(三)环境资源案件标的额较大,海事审判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中职责重大。2021年,妥善审理涉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等一审民事案件39件,审理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用海主体权益保护等一审行政案件8件,总涉案标的额14.66亿元。通过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跨地域管辖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推动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助力京津冀地区涉海行政执法规范化,形成维护航运安全和海洋生态安全的合力。

三、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情况

(一)着力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

认真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着力提升诉讼服务品质。大力加强诉讼服务规范化建设,统一标准,完成诉讼服务中心升级改造,实现立案、调解、保全、收费、送达等主要服务事项在诉讼服务中心一站式通办,一次性办理。加强诉调对接,在天津航运中心设立调解工作室,与天津报关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关于建立海事海商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合作协议》,充分发挥了行业调解的作用。在全国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质效评估指标中继续位居全市法院和全国海事法院前列。

(二)着力实施海事审判精品战略

推动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进行速裁程序探索,规范流程,提升简单案件的审判效率。完善考核评价体系,深化实施案件分类考核。针对案件专业特点,加强审判团队建设,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体现专门法院专业化审判的质量与特色。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为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和建设海洋强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目标,制定落实方案,做好立审执衔接,做好重点案件从程序到实体的全面规范、培育,参加、举办国际公约、条约、涉外法律适用、外国法律查明等专业培训,厚植涉外审判知识基础。建设国际航运、国际贸易实践基地,增强涉外审判实践能力。加强调研与合作交流,拓宽视野,取长补短。多篇案例分别入选天津法院2021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天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典型案例;3个庭审获评天津法院年度优秀庭审、2篇裁判文书获评年度优秀裁判文书。

(三)着力攻坚“切实解决执行难”

2021年,紧紧围绕“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目标,紧盯人民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3+1”核心指标,确保执行案件质效达到最优,2021年全院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法定审限内执结率98.68%,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本合格率100%,执行信访办结率100%,执行案件执结率95.66%,“3+1”核心指标排名位居全市法院前列。全年公布失信被执行人174人次,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196人次,通过网上开展司法拍卖19次,其中拍卖船舶10次,总成交额近3亿元

(四)着力服务天津北方航运核心区建设

支持举办中国(东疆)航运产业周活动,与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等联合主办海事金融高端法律论坛,来自青岛、武汉、广州、上海、南京五地海事法院及相关行政机关、科研院所、行业协会、银行、金融租赁企业、法律服务机构等40余家机构共同研讨了海事金融法律领域热点难点问题,创造性发挥服务保障作用。2021年,我院准确适用法律,妥善审理涉及融资租赁、平行进口汽车、邮轮旅游产业、冷链物流等新产业、新业态案件29件,涉案标的额达16.54亿元。

(五)着力推动常态化“扫黑除恶”

我院坚决贯彻落实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要求,加大“黑财”执行处置力度,依法做好涉黑财产处置工作,在处理阎某等40人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执行案过程中,我院克服资金短缺、评估鉴定机构少、评估周期长、变现难度大等难题,积极开拓思路,创新方法手段,实现了处置价值最大化、处置周期最短化、维持费用最低化的执行效果,彰显了人民法院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生存土壤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该案入选《天津法院2021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

(六)着力推进司法公开

持续深入开展庭审公开工作,坚持“直播为原则,不直播为例外”,全院开庭审理案件直播率达86.72%。加强文书上网和流程公开工作,全年公开裁判文书及案件信息1142份审判流程有效公开率达99%以上。全年举办法院开放日3次,召开新闻发布会2次,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涉海企业等来院参访座谈5次,拓展了司法公开深度、广度。新华社、法治日报、人民法院报等传统主流媒体和主流网站发布刊发宣传报道60余篇,“天津海法”微信公众号、官方快手账号、官方微博等新媒体共发布稿件2407篇,短视频8部,做到了深入、及时向人民群众汇报工作。

(七)着力加强渤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

我院与大连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共同签署《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机制框架协议》,积极构建海洋生态保护司法协作机制。承办了由三家海事法院联合主办的首届渤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研讨会,邀请来自北京、天津、大连、青岛、唐山等20余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科研机构及相关企业的专家、学者就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及诉讼衔接、海洋生态环境案件集中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疑难法律问题开展了深入研讨,全面提升了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协作能力。




型 案 例

 

案例1

天津晟鑫泰科技有限公司诉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案(注: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1)津7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天津晟鑫泰科技有限公司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马棚口建设7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相继取得了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的同意,并向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进行了备案。新区行政审批局告知,项目建设选址、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等投资意向性内容,需经各相关主管部门审定后确定。2018年11月12日,该公司向天津市海洋局发函,询问对该项目选址的意见以及海洋主管部门是否对该区域使用权收费。11月21日,天津市海洋局作出《回复意见》,明确告知该公司项目拟选址的区域位于天津市海洋生态红线区内,不同意该项目选址方案,要求该公司另行选址建设。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7日,天津市海洋局相继作出两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该公司在大港津歧公路以东、马棚口养殖区内,擅自实施占用海域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擅自占用海域的行为,恢复海域原状,听候处理。3月20日,中国海监天津市总队作出本案《责令限期拆除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通知》(以下简称《拆除通知》),认定该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马棚口一村以东海域建设7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海洋生态红线区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该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拆除所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养殖池原貌。至起诉时,涉案项目已被拆除。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诉请撤销《拆除通知》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拆除通知》虽以中国海监天津市总队名义作出,但在机构合并重组期间,属于依法履行职权,其法律后果应由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担。涉案建设项目位于天津大港湿地,是国务院明确要求保护的重要湿地,对其保护具有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涉诉《拆除通知》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但是,如果撤销《拆除通知》,将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决定不予撤销。同时认为,该公司知悉涉案项目建设需要征求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取得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在海洋主管部门明确反对该项目建设的情况下,强行项目施工,因项目拆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天津晟鑫泰科技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滨海湿地保护的一起典型案例。湿地与森林、海洋一起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类型,被誉为“地球之肾”。其中,滨海湿地又是海案带地区最重要的生存环境和生态系统,具有稳定环境、保护物种基因及生产可再生资源的功能,是影响生态平衡的重要条件。2018年7月14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其中明确提出要将天津大港湿地作为重要滨海湿地和重要物种栖息地纳入保护范围。行政机关积极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职责,但是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没有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判决确认《拆除通知》违反法定程序,由于涉及公共利益,因此不予撤销。这既强调了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坚守,也体现了司法审判对滨海湿地的保护,彰显了人民法院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心。

 

案例2 

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等七被告、第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注: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与武汉和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应的转让合同,约定中民公司受让和润公司所有的租赁设备,再将租赁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和润公司使用。为保障上述债权的实现,其他各被告以各种方式提供了担保。2016年2月,第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中民公司签订了租金保理合同,约定双方开展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为保障上述债权的实现,和润公司确认并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其他各被告以各种方式提供了担保。涉案融资租赁业务、保理业务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上进行了登记。和润公司依约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前11期(保理合同项下的前10期)租金。2018年3月,为向案外人融资,和润公司请求中民公司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并撤销登记,承诺付清全部余款。中民公司撤销了登记,此后和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5月9日,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中民公司与和润公司等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28日,进出口银行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和润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保理融资款本息,导致中民公司回购了部分保理融资款本金和利息,其据此重新获得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既得权”。同时,中民公司并未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留购价款的债权,该债权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时也将成为“既得权”。中民公司与和润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达成的变更协议,仅对融资租赁合同相对人之间是有效的,对保理合同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天津海事法院判令:被告和润公司向原告中民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留购价款2772万元及违约金;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63355859.96元及违约金;被告和润公司向第三人进出口银行支付《租金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罚息,中民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民公司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和润公司追偿;其他各被告承担融资租赁合同和租金保理合同项下相应的担保责任;驳回原告中民公司和第三人进出口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和润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其未缴纳上诉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年 4 月 25 日作出(2021)津民终438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后,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首例保理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相互交叉的案件,案涉标的额四亿多元,案件法律关系复杂。

一、本案确立了将保理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基础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合并审理的模式,总结为:在审理基础的应收账款纠纷时,如果保理人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时,如果基础应收账款合同中的债权人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当基础的应收账款纠纷和保理合同纠纷分别立案的,人民法院在条件允许下也应当合并审理。

二、本案引入“期待权”的概念解释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在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后,其权利的性质、状态以及法律后果。本案确立:在与保理合同相关联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债权人在将融资租赁合同应收租金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后,其权利并未消灭,而是由“既得权”转为“期待权”,当条件成就时,即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或者债务人支付的应收租金在清偿全部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还有剩余,该权利还将重新转为“既得权”。

三、本案还确立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分别约定普通违约条款和提前终止条款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为来认定适用哪个约定来计算违约损失。本案中,承租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再融资的需要,请求出租人提前终止合同、注销登记手续并承诺在取得再融资款后归还欠款,出租人也同意承租人的要求做出了注销登记手续,此时承租人违约未能履行变更协议的义务时,应该适用合同提前终止条款及相应的责任条款计算违约金。

 

案例3

德运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杭萧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因保函引起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注: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1)津7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8日,杭萧钢构(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出口一批钢结构,拟由“大繁荣”轮载运,从中国天津新港至巴西维多利亚港。装船前,大副收据记载:货物存在掉漆、锈蚀、沾污、擦伤、弯曲及变形等情况,同时船舱内货物的衬垫不充分。杭萧公司针对前述货物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了保函,保函首部写明“致:‘大繁荣’轮的船东、转租船东、代理人、管理人、经营人、船长,德运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公司)及其代理或受雇人”。船代代表“大繁荣”轮船长于2013年8月28日签发了清洁提单。2013年12月12日,“大繁荣”轮到达卸货港,开舱后发现船舱内多件钢结构与船舱壁碰撞,存在弯曲变形、擦伤、掉漆等损坏。收货人裕廊公司于2014年10月对“大繁荣”轮船东大丽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大丽公司赔偿裕廊公司货物损失。大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基于与中外运公司的租约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中外运公司索赔。中外运公司赔付后,基于与德运德运公司的租约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德运公司索赔,后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达成和解,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2021年1月28日,天津海事法院受理德运公司与杭萧公司因保函引起的其他海商海事纠纷一案。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案涉保函的形式来看,由杭萧公司单方出具,抬头记载的出具对象涵盖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等,系杭萧公司向包含德运公司在内的多方的允诺,德运公司有权基于该保函主张权利。杭萧公司出具保函保证了清洁提单的签发,也使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得以履行,保函并不能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保函所引起的索赔仍从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索赔,故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该规定的“第三人”应当包括托运人、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德运公司依据与中外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向中外运公司支付赔偿款,其应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负有责任的人”;杭萧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应为该条规定的“第三人”。故德运公司向杭萧公司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德运公司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后,原告德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因保函引起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该案对清洁提单下相关履约方的诉权进行了准确界定,并对海上货物运输下非承托双方之间的保函纠纷如何适用诉讼时效进行了明确,对类案处理具有示范作用。

一、明确作为接受托运人出具清洁提单保函的不确定相对方,有权基于保函向托运人索赔。本案中德运公司尽管与托运人杭萧公司不具有直接的租约关系,但其基于保函有权向杭萧公司主张因接受清洁提单保函而遭受的损失。此种法律关系的认定,有利于解决复杂运输合同关系项下多个履约方之间产生的纠纷,维护清洁提单保函的法律地位。

二、在确认前述新类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明确保函的出具是为保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得以履行,保函并不能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保函所引起的索赔仍从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索赔,故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明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追偿时效中“负有责任的人”以及“第三人”的外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其他相关履约方均可成为“第三人”,符合航运惯例。

四、将对“九十日”的追偿时效的起算点“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明确为“德运公司与中外运公司签署和解之日”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年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


案例4

福建力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长阳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注: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1)津7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福建力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瀚公司)与上海长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公司2021423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长阳公司将“炜伦巨龙”轮2102航次出租给力瀚公司,起运港河北五港,到达港青岛港。涉案船舶于5月4日在装货港锚地第一次起锚进港时出现锚机故障,港口调度第二次安排靠泊时间为5月7日。力瀚公司主张两次靠泊之间的延误系由于长阳公司过错导致,故该期间应从装货时间中予以扣除。长阳公司则主张应扣除自船舶出现锚机故障时至锚机故障排除的时间,船舶恢复正常航行后,力瀚公司负有重新安排靠泊的义务,故此后的时间应继续计入装货时间。力瀚公司起诉要求长阳公司返还超付的滞期费,长阳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力瀚公司给付欠付的滞期费。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力瀚公司作为承租人,已经履行了通过装货港安排安全泊位以供涉案船舶靠泊的义务。涉案船舶在第一次起锚进港过程中,因锚机出现故障导致既定靠泊计划取消,虽然经修理后于当日晚间恢复正常,但既定靠泊计划取消后,后续靠泊计划须由港口调度根据港口的具体情况另行制定,而非由力瀚公司自行安排。由于长阳公司对于涉案船舶在装货港靠泊时间上的延误具有过错,该时间延误不应计入实际装货时间。二、虽然涉案合同没有对“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条款作出说明,但根据国际航运实践中对“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条款的通常理解,约定的装卸时间届满、船舶产生滞期后,按约定不计为装卸时间的节假日或因天气不良而不能进行货物装卸的时间,仍计为滞期时间。在国内沿海运输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上述解释亦应适用。本案中,涉案船舶在装货期间已经产生滞期的情况下,卸货期间因大雾封航导致的作业延误仍应继续计入滞期时间。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长阳公司向力瀚公司返还超付的相关费用205250.5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审理国内沿海运输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两点审判标准。

一、明确了“航次租船合同中,因出租人过错导致无法按照第一次靠泊计划(承租人依约安排)及时靠泊情况下,产生延误时长不计入装卸时间”的标准,同时确立该时长的起止时间为“第一次准备起锚进港时间至港口重新安排起锚进港时间”。在沿海航运实践中,航次租船合同往往会约定“承租人保证装卸两港各一个安全泊位”的条款。对于承租人安排泊位义务的理解不应无限扩大,在承租人已经通过港口安排好泊位的情况下,如因出租人的过错导致未能及时靠泊,后续再次安排靠泊的时间延误应由出租人承担。

二、国际海上航运实践中对“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条款的理解应类推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即在国内沿海运输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当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条款,除有其他特别约定,则应该理解为:约定的装卸时间届满、船舶产生滞期后,按约定不计为装卸时间的节假日或因天气不良而不能进行货物装卸的时间,仍计为滞期时间。该案对于规范国内沿海航运业运营秩序、公正处理类案方面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5

凯尔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注: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0日,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MSCUXF627363号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凯尔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森公司,收货人为Flamingo乌干达公司,通知方为Flamingo肯尼亚公司,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肯尼亚蒙巴萨港,货物为卫生洁具装于5个40尺高箱。涉案货物于2017年8月4日运抵蒙巴萨港。但因凯尔森公司委托地中海公司承运的另外一票MSCUQU641562号提单项下货物被案外人使用虚假提单提货,地中海公司发现后向相关方报警,申请乌干达法院对MSCUQU641562号提单项下货物进行了扣押,肯尼亚蒙巴萨港口警察局介入调查从而滞留了本案中MSCUXF627363号提单下货物。2017年10月12日,地中海公司向凯尔森公司出具退运费用清单10月19日,凯尔森公司支付退运费42,542美元。凯尔森公司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交给地中海公司。2018年3月15日,地中海公司向凯尔森公司发出通知,称涉案货物于2017年8月6日已经可以提货,但集装箱一直在码头未被提走。此后,凯尔森公司与地中海公司多次联系货物退运事宜,地中海公司称,因货物一直被当地警方扣留,无法办理退运手续。2020年3月24日,地中海公司将涉案货物退运并签发MEDUM2109541号提单,退运货物于2020年5月28日运抵天津港,凯尔森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提取了货物。凯尔森公司就货物滞留目的港、退运清关以及货物受损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向地中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地中海公司具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凭提单或者根据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除非具备免责事由,否则不能妥善完成交付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承运人援引《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进行免责具有一定的限制,并不是任何情况下因司法扣押导致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都免责。涉案货物被乌干达、肯尼亚相关部门滞留是地中海公司未能准确识别案外人利用虚假提单骗取案外货物进而报案引发。因承运人自己的商务纠纷或者过错所致的司法扣押进而造成货损等,不能据此予以免责。三、守约方亦具有减损义务。提单下货物被滞留后,凯尔森公司与地中海公司就货物退运达成一致,并于货物解除滞留后实际进行了货物退运,退运过程中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凯尔森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地中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免责抗辩不成立,应对由此给凯尔森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凯尔森公司同时亦具有一定的减损义务。最后判决地中海公司对退运费用予以返还并赔偿货物损失。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凯尔森公司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地中海公司为瑞士联邦注册的公司,涉案货物滞留的目的港为肯尼亚蒙巴萨港,“一带一路”建设的涉外海事案件“一带一路”商事主体出口货物在目的港面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向买方交付货物问题,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交付货物义务虽然行为本身具有关联性,但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具有明显的区别。凯尔森公司作为托运人前后共委托承运人地中海公司运输三票货物,由于案外人利用虚假提单自地中海公司提取第一票货物并流转至肯尼亚、乌干达等地,造成第二票货物(案涉货物)被肯尼亚警方扣留调查进而长期滞留。在承运人对虚假提单的识别义务、交付货物的义务、国外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存在交织的情况下,不能因承运人的过错而损害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合法利益。本案通过厘清前后三票货物提货、滞留、放货、退运等环节,对承运人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精准适用法律,有利于维护航运领域货物交付的秩序。

本案系涉“一带一路”建设的涉外案件,各方当事人均主动要求适用中国法审理,彰显了海事法院的国际影响力,在中国法律体系框架下,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认定准确而合理。该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体现了国际商事主体对中国法律的信任和尊重。同时,该案确立的“承运人因自身商务纠纷或过错所致的司法扣押而造成的损失,不可以作为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之观点,既能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也能为“一带一路”的商事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公信力,本案为完善“一带一路”相关国际海运法治规则的确立提供了司法实践经验。

 

案例6

阎某等40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执行案(注:本案入选天津法院2021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阎某等 40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明确对“俊霞”“大牛”“尹娜艇”3艘船舶予以没收。2021年6月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3 艘船舶委托天津海事法院处置,天津海事法院于2021 年 6 月17日立案。该3艘船舶为挖泥船和服务艇,“俊霞”轮停泊于河北省黄骅港,“大牛”轮、“尹娜艇”轮停泊于江苏省连云港,每船仅剩3名船员。由于船员已知晓船舶所有人涉黑,人心不稳,随时可能弃船,加之缺乏燃油物料补给,船舶安全无法保证。

【执行过程】

受理案件后,天津海事法院迅速行动,成立专案组,两日内即完成船舶扣押。为确保船舶安全,专案组依法快速选任了船舶看管公司接管船舶,并多次奔赴船舶扣押地,协调解决船舶维持资金和物料短缺问题。为切实做好船舶处置工作,专案组主动扩大遴选范围,严格资质能力审核,最终选任出了优质船舶评估机构,仅用1个月便完成3艘船舶的价格评估工作。为实现船舶最大价值,确保首拍成功,专案组积极向天津航道局、上海航道局等涉海工程施工单位通报拍卖信息,同时充分利用线上、线下方式广泛发布拍卖公告,吸引40余家企业参与竞拍。2021年9月20日,3艘船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同时开拍,起拍价合计1123.744万元,9月21日首拍成功,成交价合计2369.344万元。拍卖完成后,为减少船舶维持费用,专案组分赴黄骅港、连云港两地,完成船舶交接。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加大“黑财”执行处置力度,推动涉黑财产“颗粒归仓”的典型案例。2021 年是常态化扫黑除恶的开局之年,依法做好涉黑财产处置工作,彻底摧垮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是开展好常态化扫黑除恶的关键一环。本案涉案船舶处置过程中,先后遇到资金短缺、评估鉴定机构少、评估周期长、变现难度大等难题,天津海事法院积极开拓思路,创新方法手段,明确以“处置价值最大化、处置周期最短化、维持费用最低化”的三化为目标,仅用时4个月便顺利实现了财产有效处置。该案的成功执行,彰显了人民法院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生存土壤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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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ite Paper of Tianjin Maritime Court 2021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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