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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法院两起案例入选天津市第二批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4-01 18:13:35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天津海事法院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天津市委统筹安排,按照上级法院工作要求,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增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能力,着力打造多元解纷机制和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切实提升天津海事司法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为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促进京津冀地区对外开放提供了有力的海事司法保障。

近日,我院两起案例入选天津市第二批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目 录


1.K贸易公司与D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P海运公司与Z实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裁决案


案 例 一


明确承运人交货义务、准确界定免责条件

维护国际航运领域货物交付秩序

——K贸易公司与D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0日,D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编号MSCUXF627363提单,载明:托运人为K贸易公司,收货人为F乌干达公司,通知方为F肯尼亚公司,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肯尼亚蒙巴萨港。涉案货物于2017年8月4日运抵蒙巴萨港。但因K贸易公司委托D航运公司承运的另外一票提单编号MSCUQU641562项下货物被案外人使用虚假提单提货,D航运公司发现后向相关方报警,申请乌干达法院对MSCUQU641562号提单项下货物进行了扣押,肯尼亚蒙巴萨港口警察局介入调查从而滞留了本案中MSCUXF627363号提单下货物。2017年10月12日,D航运公司向K贸易公司出具退运费用清单;10月19日,K贸易公司支付了退运费42542美元。K贸易公司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交给D航运公司。2018年3月15日,D航运公司向K贸易公司发出通知,称涉案货物于2017年8月6日已经可以提货,但集装箱一直在码头未被提走。此后,K贸易公司与D航运公司多次联系货物退运事宜,D航运公司称,因货物一直被当地警方扣留,无法办理退运手续。

 2020年3月24日,D航运公司将涉案货物退运并签发了MEDUM2109541号提单,退运货物于2020年5月28日运抵天津港,K贸易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提取了货物。K贸易公司就货物滞留目的港、退运清关以及货物受损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向D航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凭提单或者根据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除非具备免责事由,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运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规定主张免责具有一定的限制。涉案货物被乌干达、肯尼亚相关部门滞留是D航运公司未能准确识别案外人利用虚假提单骗取案外货物进而报案引发。因承运人自己的商业纠纷或者过错所致的司法扣押进而造成货损等,不能据此免责。涉案货物被滞留后,K贸易公司与D航运公司就货物退运达成一致,并于货物解除滞留后实际进行了货物退运,退运过程中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K贸易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天津海事法院判决,D航运公司对退运费用予以返还并赔偿货物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K贸易公司作为托运人前后共委托承运人D航运公司运输三票货物,由于案外人利用虚假提单自D航运公司提取第一票货物并流转至肯尼亚、乌干达等地,造成第二票货物被肯尼亚警方扣留调查进而长期滞留。在承运人对虚假提单的识别义务、交付货物的义务、国外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存在交织的情况下,不能因承运人的过错而损害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通过厘清前后三票货物提货、滞留、放货、退运等环节,对承运人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精准适用法律,有效维护海上运输领域货物交付秩序,并为维护“一带一路”海上运输安全,发挥积极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案 例 二


审慎运用公共政策条款

维护法律价值观一致

——P海运公司与Z实业公司

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P海运公司系涉案船舶光船承租人,与J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将涉案船舶期租给J公司。2015年3月11日,J公司将涉案船舶以航次租船方式租给ZL美国公司,用于从美国密西西比河一个安全港口/区域至中国一个安全泊位/港口的航程。ZL美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Z实业公司销售涉案货物,由涉案船舶承运。船代代表该船船长签发涉案指示提单,记载“与北美谷物1973格式航次租船合同同时使用”,同时记载“运费:按照租约”、“租约日期:2015年3月11日”、“运输条款见背面”等事项。涉案提单背面为运输条款,内含仲裁条款,其中纽约、伦敦仲裁内容并存(未删除其一)。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亦均约定了争议应适用英国法在伦敦进行仲裁。

 其后,涉案船舶抵达中国黄埔港并开始卸货,Z实业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主张货物受损。2016年3月,P海运公司在伦敦提起仲裁;9月,《仲裁裁决书》作出,宣告P海运公司不承担责任等。2017年1月,P海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前述《仲裁裁决书》。

 另,Z实业公司于2016年5月以P海运公司为被告向我国南方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P海运公司赔偿损失等。P海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该海事法院于2017年10月裁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并驳回P海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案经P海运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对本案仲裁裁决的审查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规定。在我国法院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的存在与效力已作出否定性判断的前提下,依法应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综上,天津海事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及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基于“公共政策”对外国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处理的案例,明确了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的存在及效力已作出否定性判断的前提下,继续承认及执行基于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将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因而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

该案处理结果彰显了人民法院在遵守国际条约基础上对我国司法主权的维护。


 

 
来源:天津高院
责任编辑:w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