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P海运公司系涉案船舶光船承租人,与J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将涉案船舶期租给J公司。2015年3月11日,J公司将涉案船舶以航次租船方式租给ZL美国公司,用于从美国密西西比河一个安全港口/区域至中国一个安全泊位/港口的航程。ZL美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Z实业公司销售涉案货物,由涉案船舶承运。船代代表该船船长签发涉案指示提单,记载“与北美谷物1973格式航次租船合同同时使用”,同时记载“运费:按照租约”、“租约日期:2015年3月11日”、“运输条款见背面”等事项。涉案提单背面为运输条款,内含仲裁条款,其中纽约、伦敦仲裁内容并存(未删除其一)。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亦均约定了争议应适用英国法在伦敦进行仲裁。
其后,涉案船舶抵达中国黄埔港并开始卸货,Z实业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主张货物受损。2016年3月,P海运公司在伦敦提起仲裁;9月,《仲裁裁决书》作出,宣告P海运公司不承担责任等。2017年1月,P海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前述《仲裁裁决书》。
另,Z实业公司于2016年5月以P海运公司为被告向我国南方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P海运公司赔偿损失等。P海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该海事法院于2017年10月裁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并驳回P海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案经P海运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对本案仲裁裁决的审查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规定。在我国法院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的存在与效力已作出否定性判断的前提下,依法应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综上,天津海事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及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基于“公共政策”对外国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处理的案例,明确了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的存在及效力已作出否定性判断的前提下,继续承认及执行基于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将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因而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
该案处理结果彰显了人民法院在遵守国际条约基础上对我国司法主权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