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2022年,天津海事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扎实推进法院全面工作,认真履行海事司法职责使命,为京津冀协同发展、“一带一路”等重大国家战略深入实施以及天津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海事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海事审判执行工作基本情况
(一)案件总体情况
1.新收案件情况
全院共新收各类案件1921件。其中,海事海商案件1223件,海事行政案件19件,执行案件562件,非诉保全案件81件,其他案件36件。
2.审执结案件情况
全院审执结各类案件1872件。其中,海事海商案件1187件,海事行政案件18件,执行案件549件,非诉保全案件77件,其他案件41件。
3.未结案情况
截止2022年12月31日,全院未结案件253件。其中海事海商案件193件,海事行政案件6件,执行案件42件,非诉保全案件4件,其他类型案件8件。
4.案件标的额情况
2022年全院新收案件标的额共计70.35亿元,结案标的额64.99亿元。新收案件中立案标额1亿元以上案件18件,1千万元以上案件73件,100万元以上案件268件。
5.涉外案件情况
全年共受理当事人主体涉外、涉港澳台案件168件,占全院新收案件总数的8.75%;审结160件,占全院结案总数的8.55%。涉案标的额4.08亿元,涉及希腊、新加坡、印度、美国等16个国家和地区。
(二)各类型案件基本情况
1.海商合同类案件
全年新收海商合同案件1135件。以案由划分,受理案件数量较多的案由依次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549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49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61件、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51件、航次租船合同纠纷32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30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26件、船舶修理合同纠纷23件、港口作业纠纷21件,分别占海商合同类案件的48.37%、21.94%、5.37%、4.49%、2.82%、2.64%、2.29%、2.03%、1.85%。
2.海事侵权类案件
全年新收海事侵权纠纷22件。以案由划分,受理案件数量较多的案由依次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15件、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4件、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件,分别占海事侵权类案件的68.18%、18.18%、13.64%。
3.海事行政案件
全年新收海事行政案件19件,其中行政处罚4件、不履行补偿职责4件、非诉行政审查3件、其他海事行政案件8件。
4.执行案件
全年新收执行案件562件。其中,首次执行案件516件,执行异议案件46件。
5.其他类型案件
新收非诉保全案件81件,其中财产保全64件,证据保全4件,申请海事强制令13件。新收特别程序案件21件,其中,宣告死亡案件5件、债权确权纠纷5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3件、债权登记案件2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2件、支付令2件、其他特别程序2件。
二、2022年审判执行工作特点
(一)智慧法院建设助力提升审判质效
深度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统筹疫情防控和审判执行工作,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法院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庭审、送达等诉讼环节,有效提升审执工作效率。大量案件通过网上立案、邮寄立案完成,窗口立案占比不足10%。线上开庭285件次,占庭审总数的58%。电子送达2765件次,有效送达占比96.1%。全年法定审限内结案率99.89%,调撤率77.29%,一审服判息诉率90.34%,首执案件实际执结率78.41%,均实现同比上升。
(二)派出法庭职能进一步凸显
2022年,我院驻河北省三个派出法庭共新收案件644件,占全院民商事案件(不含执行、行政类案件)收案总数的48%,同比上升13个百分点。审结案件620件,占全院民商事案件结案总数的47.5%,同比上升12.6个百分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庭建设的工作要求,法庭基础建设持续完善,驻地多元解纷机制不断健全,成为海事司法管辖权跨行政区行使的“前哨堡垒”。
(三)涉外案件占比持续上升
全年共受理当事人主体涉外、涉港澳台案件168件,占全院海事海商案件总数的13.7%,同比上升1.6个百分点;审结160件,占全院海事海商结案总数的13.5%,同比上升2个百分点,涉案标的额4.08亿元。案件涉及希腊、新加坡、印度、美国等16个国家和地区。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我市高水平对外开放、“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了有效司法助力。
三、发挥海事司法职能作用情况
(一)深化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
立足地域管辖范围覆盖京津冀地区的区位优势,积极将一站式建设成果运用于跨地域海事审判工作之中。在天津院本部 诉讼服务中心全面升级改造的基础上,完成秦皇岛、曹妃甸、黄骅三个派出法庭的诉讼服务分中心建设,形成“两级四地”诉讼服务格局。通过津冀两地办公办案系统的信息共享、诉讼服务协调联动,海事诉讼当事人“只进一个门”就能完成各类诉讼事项办理,最大程度享有诉讼便利。以雄安新区等6个内陆巡回审判点为着力点,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以点带面,扩大诉讼服务辐射功能。不断加强海事诉讼与行业调解协调联动,落实好京津冀货运代理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与天津市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召开多元解纷座谈会,做好诉前调解指导、特邀调解员培训。委托天津仲裁委调解一起涉河北当事人的海运纠纷案件,各方线上沟通并成功化解矛盾。创新京津冀跨地域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成功办理首例跨地域法律援助海事案件,帮助贫困船员在派出法庭驻地获得法律援助。我院的一站式建设经验入选“天津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优秀创新成果”十大典型经验。
(二)持续推进海事审判精品战略,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坚持将专业审判与能动履职相结合,以高质量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制定服务天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022年,审结航运物流类案件813件,标的额2.97亿元,保障企业涉海物流链畅通,为构建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提供了有力的海事司法保障。审结海事金融类案件32件,标的额13.79亿元,服务保障金融创新。公正审理船舶融资租赁、平行进口、线上服务等新模式、新业态案件,依法保护创新发展。一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依据案件基本事实,在法律规定大前提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正判决表明司法价值导向。一起建设工程与创新金融方式交叉形成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准确定性并作出裁判,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对相关行业健康活跃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一篇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案判决书获得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二等奖。
(三)扎实践行司法为民职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海事司法需求。开展“为群众办实事示范法院”创建工作,制定办实事“项目清单”和“群众诉求清单”,细化服务举措,“为群众办实事”的理念进一步强化。加强对涉诉重点群体的司法关怀,帮助弱势群体维护合法权益。依托派出法庭驻地法律援助协作机制,帮助贫困船员就近获得法律援助。就船员劳务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律师违规风险代理、侵害船员诉讼权利的事件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在一起船舶拍卖过程中,对船东拖欠40多名船员的工资问题,帮助船员通过司法程序将工资一并纳入分配。积极开展线上线下送法服务,为机关、企业、学校、社区等送法上门20余次。全面推广线上诉讼、“一网通办”,探索使用微信、腾讯会议“微调解”,一起租船案件,仅12天就在线促成协商,帮助当事人拿到500多万元和解款。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参审作用,弘扬司法民主,一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陪审员参审十大典型案例。
(四)不断完善司法协作机制,构建多维度联建共治工作格局
深化京冀法院司法协作成果,在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委托执行等各方面紧密合作,提升跨域案件的审执效能。在线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代为办理银行窗口扣划事项,24小时执行案款划拨到位;启动“1+5”司法协作机制,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周内代为调证成功;接受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委托,7000万元船舶拍卖款“盘活”该院长期未结的执行骨头案。检法联动,与天津市、河北省检察机关交流研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牵头推动与大连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的渤海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协作机制,为守护渤海生态环境发挥合力。受邀参加“塔斯曼海”轮溢油海洋生态索赔第一案20周年论坛,介绍经验做法,获得与会者好评。司法改革经验做法《大力开展协作联动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获评首届“天津法院改革创新奖”。
典 型 案 例
案例1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广西防城港中外运东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1)津7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书在2022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优秀裁判文书评奖中获二等奖)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9日,案外人中农控股公司及其代理人与广西防城港中外运东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湾公司)签订《钾肥监管协议》,约定东湾公司为中农控股公司2019年外贸进口散装钾肥提供仓储保管、货物监管等服务。
2019年6月21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签发了涉案保单,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中农集团公司,承保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在国外港口装船至卸货港卸毕后60天中止。就涉案货物,中农集团公司与中农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中农控股公司为委托人,中农集团公司为受托人,涉案货物的采购、仓储、保险、处置均由中农控股公司实际负责。
2019年8月13日,中农集团公司从俄罗斯进口的24100公吨氯化钾开始在防城港卸船。8月16日,堆放在东湾公司码头堆场的约8000吨货物遭受雨淋受损。华泰保险公司向中农控股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102817.71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遂诉至法院,请求东湾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5102817.71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涉案《钾肥监管协议》能够证明中农控股公司与东湾公司之间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中农控股公司为存货人,东湾公司为保管人。该协议未对东湾公司责任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目的、合同其他条款、交易习惯等认定责任期间。从涉案货物到港后的流程来看,中农控股公司及其代理人负责货物的卸船、倒运、归堆事项,东湾公司负责货物苫盖、保管事项。涉案货物遭受雨淋时正处于上述交接期间,且由于涉案货物已经存放到东湾公司露天堆场,处于东湾公司控制范围内,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东湾公司的责任期间已经开始。
东湾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仓储保管的主体应该在雨季提前做好应对恶劣天气的应急预案及相应准备工作,但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东湾公司应对不足,致使涉案货物长时间遭受雨淋造成货损,其应承担保险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由于涉案保险事故是发生在货物交接期间,货物交接系卸船、倒运、归堆、苫盖的动态过程,需要存货人与保管人共同协作完成。在雷电大风天气下,存货人仍不断安排车辆进入堆场卸货,客观上增加了苫盖工作的难度,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由东湾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70%,由华泰保险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30%。
一审宣判后,华泰公司、东湾公司均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化肥是粮食的“粮食”,对粮食增产贡献率在40%以上。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解决好14亿人的吃饭问题,始终是关系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自立的全局性重大战略问题。面对国内钾肥资源依然紧缺的现状,妥善审结涉及化肥储运模式的案件,对于确保粮食产业链供应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港口化肥保管合同未明确约定保管人责任期间的情形下产生的保险事故,如何认定责任的问题。一方面,当保险事故发生在保管人控制范围内的露天堆场时,保管人的责任期间已经开始;另一方面,保险事故发生在存货人与保管人货物交接期间,则存货人也应积极配合保管人妥善处理货物,如果存货人存在过错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2
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睿通(广州)海运有限公司、广州中商航运有限公司等九被告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1)津7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5年,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与睿通(广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通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睿通公司向中民公司转让其享有所有权的船舶A,再从中民公司处租回该船舶,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睿通公司另提供广州中商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等8名保证人连带保证及船舶B作为抵押担保,但该船舶未办理抵押登记。在融资租赁期间,睿通公司擅自将船舶B转让给第三人。后睿通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未再支付。中民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睿通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违约金,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船舶B已被转让并办理过户登记,中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要求确认睿通公司擅自转让抵押物行为无效,可以继续对船舶行使抵押权利,对抵押船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中民公司与睿通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融资”“融物”的双重特性,该合同合法有效,睿通公司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睿通公司向中民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及逾期违约金,各保证人对睿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睿通公司擅自转让船舶B的行为后果,法院认为船舶作为特殊动产,未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生效。睿通公司试图利用船舶B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伙同第三人转让船舶,逃避抵押责任,第三人对此知情,其并非善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阻却中民公司对船舶B抵押权的行使,该抵押权效力仍及于转让后的船舶,中民公司可以就拍卖、变卖后的船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一审宣判后,中商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融资租赁是企业通过支付租金方式获得生产性资产的重要途径,既解决了企业经营资金需求,又可满足其生产需要,具有优化资源配置的巨大优势,但融资租赁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需要完备的法律和统一的司法尺度予以保障。本案践行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决指引,坚持促进公平交易,依法认定承租人失信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从而明晰航运市场交易规则,规范航运市场交易秩序,展现了法院在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担当和作为,充分体现了法院对民营企业正当权益的有力保护,为天津金融、航运市场建设创造一流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保障。
案例3
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2年,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公司)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为天津南港工业区红旗路南侧公用走廊用地吹填造陆工程(一标段)的投融资建设单位,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回购价款由工程建设费及融资费用构成,总价款为6.6亿元;工程建设费由建安工程费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组成,建安工程费为4.93亿元,工程建设其他费暂估价格为5,000万元;融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计息模式计算共计1.17亿元,前述各项金额以审计局依据本合同最终结算认定的结果为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了融资费用的计算方式,涉及工程建设期、结算期、结算分歧期、回购期等计息和停止计息的方式;还约定了工程顺延及不可抗力问题。因南港公司认为双方正处于结算分歧期,未达成结算条件,而中铁建公司认为该项目长期处于结算分歧期显然不合理,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建安工程费、融资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以及其他损失等相关费用合计6.08亿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铁建公司与南港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投融资建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融资费用未能达成一致,需要在对建设期、结算期、结算分歧期、回购期等关键时间节点进行认定基础上对融资费用进行准确计算。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开工,2017年3月竣工。法院对工期顺延进行明确界定后认为,涉案工程应于2015年11月前完成施工,2018年6月结算并进入回购。双方约定了结算分歧期,截至2020年9月本案立案前结算分歧持续存在,若按合同条文结束分歧期后顺延等长的分歧时间再进入回购,则显失公平;生效判决是对双方争议的最终判定,涉案工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进入回购期。南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30个月内分10期向中铁建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总额为4.32亿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宣判后,中铁建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采取BT投融资方式进行港口建设的案件,所涉项目是实现管廊作为化工园区集疏“大动脉”作用的基础性、公益性工程,两标段投融资费用数额高达14.69亿元,建设结算周期近10年,合同中约定了复杂的融资计息期限和方式。本案通过对建设期、结算期、结算分歧期、回购期等关键时间节点进行准确界定,并辅以图表方式,使得融资利息的计算、回购方式等透明、可视化,做到有章可循。充分考虑BT模式在解决项目建设融资难问题中起到的重要作用,法院通过生效裁判使得涉案工程项目顺利进入回购,明确了发包方回购的金额和方式,避免了融资承包方陷入资金流转困境,解决了后续LNG重大项目管廊集疏用地使用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隐患,为天津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实现产业布局战略性调整、推动港产城深度融合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案例4
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荣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案(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2)津7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8年初,天津市荣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沛公司)与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散货物流公司)签订《南疆中部货场货物仓储协议》,荣沛公司系存货人,散货物流公司系保管人。该协议约定,若因政策性调整,货场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散货物流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荣沛公司,并负责与新经营主体沟通、衔接,协助荣沛公司签订新仓储协议。2018年4月,散货物流公司向荣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截止2018年6月1日,货场租期已满,根据双方约定解除2018年初签订的仓储协议。6月1日,天津港南疆中部货场经营权人由散货物流公司变更为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煤码头)。因荣沛公司长期未提取货物,散货物流公司和华能煤码头就仓储费用的收取出现争议。故华能煤码头基于代位权向荣沛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荣沛公司支付仓储费并要求确认对仓储货物享有留置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亦应当确定。本案主债权与次债权针对同一批货物,仓储起算时间相同。虽然货物的提取之日无法确定,无法计算出具体仓储费数额,但因计算方法明确,可以认定主债权和次债权数额确定。另2018年6月1日之后至本案庭审之时,已届四年。期间,散货物流既未协助荣沛公司与华能煤码头签订协议,也未提起诉讼向荣沛公司主张2018年6月1日之后的仓储费,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应予认定。故判决华能煤码头代位权成立,荣沛公司向华能煤码头支付仓储费并确认华能煤码头对仓储货物享有留置权。
一审宣判后,散货物流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天津海事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助力北方国际航运枢纽建设,服务“高标准建设世界一流智慧港口、绿色港口,完善集疏运体系,全力提升港口能级,深化环渤海港口合作”的典型案例。本案纠纷系因2017年天津落实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堆场搬迁引发,相关港口企业对于搬迁货物的仓储责任承担、费用收取存在较大争议,货物长期无人提取给港口企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本案法律关系复杂,诉至法院后,两审法院依据民法典作出准确认定,为系列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明确司法指引,为港口企业处理遗存货物仓储问题提供了案例指导,也为港口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卸下了历史包袱。该案的妥善处理,为着力推动港口现代化发展,深化港产城融合,完善集疏运体系,增强航运中心功能,持续优化港口服务,不断提升港口竞争力,发挥了重要的司法保障作用。
案例5
吕某与天津威廉姆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参见(2022)津7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1日,吕某与天津威廉姆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廉姆森公司)签订《中海油平台GMDSS报务员培训实习及就业保障协议书》,双方约定吕某交纳一定费用后,由威廉姆森公司安排其参加培训,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并为其提供就业保障。协议签订后,吕某由威廉姆森公司安排进行培训,支付了培训费用,并于2020年3月22日获得全部资质证书。6月14日,吕某与威廉姆森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该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在中海油平台上从事报务员工作。
2021年6月7日,威廉姆森公司制作了 2021 年劳动合同文本,该合同的大部分条款与2020年劳动合同相同,增加了第九条“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和第十条“双方约定事项”。吕某收到上述合同文本后,虽于2021年6月15日签字寄回给威廉姆森公司,但作批注不同意本合同第九项和第十项。此后,吕某、威廉姆森公司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威廉姆森公司也未再安排吕某上平台工作。吕某诉至法院,请求威廉姆森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7万余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威廉姆森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与吕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日为用工之日。此前,双方订立的仅为就业保障协议,在取得相关证书前,吕某尚不具备从业资格。因此,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期间,吕某与威廉姆森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威廉姆森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作为总公司的威廉姆森公司承担。吕某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待派工资、报销差旅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之和,扣除威廉姆森公司已为吕某垫付的其社保和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共计1.4万余元。威廉姆森公司与吕某之间构成劳务派遣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公司应与吕某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仅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以与之前相同的条款再次与吕某订立一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威廉姆森公司在其提供的第二年劳动合同文本中单方面增加了违约责任条款,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致使该合同未能成立,构成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吕某与威廉姆森公司均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是船员大国,目前中国船员总量位居世界第一,总量超过140万人,在保障船员权益方面,海事司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本案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与引导船员市 场的典型案例,对于服务海洋强国战略具有重要意义。船员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实践中多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较为复杂。本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了船员试用期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在船工作期间的工资、离船期间待派工资、上下船差旅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以及社保费用等各项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同时,本案还对劳务派遣关系与承揽或劳务分包关系的区别,这一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分析,对于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案例6
广州市海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事侵权纠纷案(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1)津7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3日,广州市海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接受匡某委托办理自北京至美国西雅图的门到门搬家国际货运代理和运输服务,随后海龙公司向案外人中嘉港公司订舱安排海运段运输,中嘉港公司向天津福达普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普瑞公司)订舱。涉案运输无船承运人为美国普瑞公司,托运人和收货人为匡某,通知方为DY公司,目的港放货代理为普瑞代理公司。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普瑞代理公司以与DY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为由拒绝放货。后经各方协商,各方按照一定比例承担相关费用,总金额由海龙公司支付给普瑞代理公司。福达普瑞公司按协商方案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海龙公司认为由于福达普瑞公司将货物交由无资质的无船承运人承运导致其额外支付了费用,遂诉至法院,要求福达普瑞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无船承运人美国普瑞公司因与DY公司之间的纠纷扣留不属于DY公司的涉案货物,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美国普瑞公司曾取得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许可,但未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重新履行备案手续。参照《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福达普瑞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未能选任具有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应向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涉案业务发生时间距离美国普瑞公司无船承运人资质失效仅经过三个月,福达普瑞公司选任过错较轻。而备案制下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不再需要提供保证金或责任保险,海龙公司的损失与美国普瑞公司未备案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弱。参考各方之前达成的协议,本院判定福达普瑞公司应承担15%的责任。部分费用福达普瑞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就涉案货物产生的滞箱费,按照2019年10月22日汇率计算,福达普瑞公司需要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9617.9元,相应利息也应由福达普瑞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海龙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无船承运人管理制度变更后发生的国际货运代理纠纷案件,涉及无船承运人制度改革中的衔接问题。本案中,无船承运人美国普瑞公司办理过无船承运业务登记,但未及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福达普瑞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是否存在选任过失。在不要求无船承运人办理提单登记的情况下,能否延续适用《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
无船承运人管理制度变更是为了简政放权而采取的一项改革措施,但采取备案制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无船承运人的监管,无船承运人负有及时办理备案的责任。相应地,货运代理企业负有审慎选择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的义务,这也契合《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制定的初衷。本案采用目的解释方法,参照《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认定福达普瑞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明确了无船承运人制度改革后,货运代理企业仍然负有确保选择依规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的义务,间接促进了无船承运人备案制度实际落实,有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建立规范有序的国际物流秩序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
案例7
平潭振洋浩海运有限公司与福建昌辉海运有限公司、东莞市文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2)津7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0日,平潭振洋浩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洋浩公司)与福建昌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振洋浩公司提供“振洋达”轮为昌辉公司自绥中港至南沙港运输保底17066吨粉煤灰,运费为65元/吨。3月18日,绥中县疫情防控交通专班对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绥中36-1原油终端厂、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港口暂时封闭运营的通知》,决定暂时封闭绥中县境内上述单位港口陆路运输和陆路人员进出。涉案船舶于3月20日靠泊绥中港。3月21-23日,昌辉公司告知振洋浩公司因疫情绥中港道路封闭,其正就涉案货物装运事宜申请特批,并告知对方等待货物装船。3月25日,昌辉公司向振洋浩公司发送正式协商函,以绥中港实施疫情管控、涉案货物无法正常运抵码头装船为由解除涉案合同。3月28日,振洋浩公司与案外人超船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由振洋浩公司提供“振洋达”轮自鲅鱼圈港务局运输保底17066吨钢材至广州,运费为58元/吨。
3月29日,涉案船舶离泊绥中港。同日,振洋浩公司按照案外人鼎辉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9天共计4320元的港使费。振洋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昌辉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昌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船期、运费差价、绥中港港使费、利息、律师费等损失,共计65万余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系由于绥中港实施的封闭陆路运输通道的疫情防控措施造成,该防控措施对于昌辉公司而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构成不可抗力。虽然昌辉公司在解除合同前曾向振洋浩公司做出过涉案合同可能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系昌辉公司基于其可能克服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所做出的主观判断,该意思表示并不影响疫情防控措施与货物进港受阻之间实际因果关系的成立,故昌辉公司可免除振洋浩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运费差价损失。但同时,昌辉公司未及时将该因素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告知振洋浩公司,而是多次通知对方其正在协调货物进港事宜,致使振洋浩公司相信涉案合同存在正常履行之可能并一直留船待货。昌辉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振洋浩公司及时知情并对运输计划进行调整的权利,故应承担因迟延通知而给对方造成的相应船期损失、额外的港使费。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宣判后,振洋浩公司与昌辉公司均表示服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新冠肺炎疫情的沿海货物运输典型案例。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海上航运业遭遇较大冲击,运输合同领域违约、解约之诉多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审判指导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平衡各方利益,引导当事人共担风险、共渡难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承租双方权利义务、货物装运形式以及疫情防控政策等因素,对因疫情导致货物无法集港的情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做出全面分析和准确认定。同时,严格限定援引不可抗力一方的免责范围,对于仅告知对方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而未及时通知对方合同不能履行之行为,法院认定其违反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及时通知”这一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该案的处理结果,既充分照察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活动造成的实际影响,又均衡保护了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8
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增洲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俞增灿、增洲集团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1)津7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获 2022 年度天津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三等奖。)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20年间,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和浙江增洲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洲重工公司)合作承接境外买方8艘船舶建造及出口项目。为解决资金流转及对外担保,双方陆续签订20余份《建造资金监管使用协议》《船舶代理协议》及若干补充协议,由中机公司提供1.6亿元贷款,并由中机公司对境外买方出具对外独立保函。后因增洲重工公司履行不当致使部分船舶项目终止建造,导致建造资金监管使用协议被解除或被变更,且中机公司基于独立保函,对境外买方另行赔付4500余万元保函赔款。中机公司基于解除合同和对外保函责任产生本金、违约金及保函损失近2亿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增洲重工公司赔偿损失及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裁判认为,涉案建造资金监管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中机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增洲重工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返还本金并按照年利率支付利息。该权利义务模式符合法律对借款合同的规定,故本案中机公司和增洲重工公司之间应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机公司作为出借人,以自有资金对外融通资金,且其与增洲重工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造资金监管使用协议》《船舶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天津海事法院在提炼、抽取上述船舶建造项目借款合同的履行要素基础上,对融资费用进行准确计算,并最终判决增洲重工公司承担全部8艘船舶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对外独立保函赔偿责任。俞增灿、增洲集团有限公司对增洲重工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案涉8艘船舶建造、出售、借款、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损失金额近2亿元,总计20多份合同(包括资金监管合同、出口代理合同、船舶代理合同、对外独立保函),含解除、变更合同以及对外保函赔付责任等多种情况,判决归纳合同要素,统筹分类,准确认定上述借款合同效力和法律责任,对同类市场操作行为具有规范指引作用。对于当前中小企业普遍面临的融资难问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依法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规范民间融资秩序,平等保护借贷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障实体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案例9
太平洋轻便极限型散货有限公司与宾坦矿业公司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1)津72认港5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8日,太平洋轻便极限型散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宾坦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宾坦公司)签订《租船合同》从所罗门群岛向中国运输75000公吨散装铝矾土,太平洋公司为出租人,宾坦公司为承租人。宾坦公司系成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后因宾坦公司在《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太平洋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在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宾坦公司所有的三票提单项下的货物,于2020年11月26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宾坦公司提起了仲裁。仲裁庭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部分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宾坦公司应向太平洋公司支付848379.71美元。宾坦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太平洋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认可和执行涉案《部分终局仲裁裁决书》。
宾坦公司主张涉案《部分终局仲裁裁决书》不应被认可和执行,其理由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法官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年第730号命令,涉案《部分终局仲裁裁决书》属于不予被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宾坦公司并非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不能援引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自动清盘。即便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法官作出2021年第730号命令认可了宾坦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清盘申请并委任清盘人,但该命令也明确指出:若清盘人希望中止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程序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程序或申请相关的其他指令,应当向法官提出申请。而事实上宾坦公司并未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相关申请。综上,宾坦公司的清盘系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自动清盘,未能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清盘,故涉案仲裁裁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情形。故裁定认可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依照内地与香港关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聚焦是否存在撤销或者停止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了审查,并准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条例,认定非香港注册的公司仅能通过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并作出清盘令,方能符合停止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案明确了非香港注册的公司因清盘主张香港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审查标准,系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的具体实践,为跨境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提供了有益借鉴,也体现出法院对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对香港仲裁机制的依法支持。
案例10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浙江浩帆海运有限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委托执行案(该案例入选2022年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浙江浩帆海运有限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于2020年9月24日委托天津海事法院对被执行人浙江浩帆海运有限公司、陈某名下的“浩帆5”船舶进行扣押、拍卖。
【执行情况】
天津海事法院接受委托后,启动船舶执行程序,在获悉该船长期在浙江沿海航行,2020年10月19日将靠泊唐山港曹妃甸港区作业后,第一时间组成专业团队,连夜从天津驱车跨省登轮扣押船舶。在扣押船舶过程中,船东拒不出面配合,船员担心下船后工资无着落,拒不下船。执行法官在一周内先后四次登轮进行疏导,最终说服19名船员自愿接受遣返分批下船。同时,为避免船舶长期扣押对港口作业、码头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经两地法院与码头公司共同协商,确定了停泊船舶的替代港口,顺利将船舶移泊至秦皇岛港。此后,案外人丹东市某海运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对涉案船舶主张光船租赁权利。因该异议属于实体争议,天津海事法院立即将该异议移送秦皇岛中院处理。其间,两地法院密切沟通,协调进度,通力合作,在经过秦皇岛中院和河北省高院审查裁定驳回异议后,天津海事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涉案船舶公开拍卖,并以3657万元成交。船舶拍卖后,天津海事法院依法推进债权登记、债权确认、债权人会议等程序开展,在审查发还19名船员的工资款项后,于2022年4月29日将剩余3500余万元款项交还秦皇岛中院,至此本案委托事项全部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津冀两地法院密切配合、协同跨域执行的典型案例。该案涉案执行标的为船舶,涉及金额大、环节多、法律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在执行过程中,两地法院各司其职,密切沟通,秉持善意执行理念,克服疫情干扰、跨省执行等诸多困难,联手突破疫情期间送达、执行异议处理沟通、网上拍卖等执行难点,依法回应船东、船员、港口、货方、船舶代理公司等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顺利完成了船舶执行的各项任务,为津冀两地协同执行体系共建积累了宝贵经验。同时,该案在办理过程中环节紧凑,既维护了司法权威,又兼顾各方利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同类执行案件的办理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