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0日,平潭振洋浩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洋浩公司)与福建昌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振洋浩公司提供“振洋达”轮为昌辉公司自绥中港至南沙港运输保底17066吨粉煤灰,运费为65元/吨。3月18日,绥中县疫情防控交通专班对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绥中36-1原油终端厂、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港口暂时封闭运营的通知》,决定暂时封闭绥中县境内上述单位港口陆路运输和陆路人员进出。涉案船舶于3月20日靠泊绥中港。3月21-23日,昌辉公司告知振洋浩公司因疫情绥中港道路封闭,其正就涉案货物装运事宜申请特批,并告知对方等待货物装船。3月25日,昌辉公司向振洋浩公司发送正式协商函,以绥中港实施疫情管控、涉案货物无法正常运抵码头装船为由解除涉案合同。3月28日,振洋浩公司与案外人超船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由振洋浩公司提供“振洋达”轮自鲅鱼圈港务局运输保底17066吨钢材至广州,运费为58元/吨。
3月29日,涉案船舶离泊绥中港。同日,振洋浩公司按照案外人鼎辉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9天共计4320元的港使费。振洋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昌辉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昌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船期、运费差价、绥中港港使费、利息、律师费等损失,共计65万余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系由于绥中港实施的封闭陆路运输通道的疫情防控措施造成,该防控措施对于昌辉公司而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构成不可抗力。虽然昌辉公司在解除合同前曾向振洋浩公司做出过涉案合同可能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系昌辉公司基于其可能克服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所做出的主观判断,该意思表示并不影响疫情防控措施与货物进港受阻之间实际因果关系的成立,故昌辉公司可免除振洋浩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运费差价损失。但同时,昌辉公司未及时将该因素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告知振洋浩公司,而是多次通知对方其正在协调货物进港事宜,致使振洋浩公司相信涉案合同存在正常履行之可能并一直留船待货。昌辉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振洋浩公司及时知情并对运输计划进行调整的权利,故应承担因迟延通知而给对方造成的相应船期损失、额外的港使费。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宣判后,振洋浩公司与昌辉公司均表示服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新冠肺炎疫情的沿海货物运输典型案例。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海上航运业遭遇较大冲击,运输合同领域违约、解约之诉多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审判指导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平衡各方利益,引导当事人共担风险、共渡难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承租双方权利义务、货物装运形式以及疫情防控政策等因素,对因疫情导致货物无法集港的情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做出全面分析和准确认定。同时,严格限定援引不可抗力一方的免责范围,对于仅告知对方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而未及时通知对方合同不能履行之行为,法院认定其违反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及时通知”这一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该案的处理结果,既充分照察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活动造成的实际影响,又均衡保护了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