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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轻便极限型散货有限公司与宾坦矿业公司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
  发布时间:2023-03-24 14:16:1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8日,太平洋轻便极限型散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宾坦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宾坦公司)签订《租船合同》从所罗门群岛向中国运输75000公吨散装铝矾土,太平洋公司为出租人,宾坦公司为承租人。宾坦公司系成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后因宾坦公司在《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太平洋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在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宾坦公司所有的三票提单项下的货物,于2020年11月26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宾坦公司提起了仲裁。仲裁庭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部分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宾坦公司应向太平洋公司支付848379.71美元。宾坦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太平洋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认可和执行涉案《部分终局仲裁裁决书》。

宾坦公司主张涉案《部分终局仲裁裁决书》不应被认可和执行,其理由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法官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年第730号命令,涉案《部分终局仲裁裁决书》属于不予被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宾坦公司并非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不能援引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自动清盘。即便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法官作出2021年第730号命令认可了宾坦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清盘申请并委任清盘人,但该命令也明确指出:若清盘人希望中止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程序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程序或申请相关的其他指令,应当向法官提出申请。而事实上宾坦公司并未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相关申请。综上,宾坦公司的清盘系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自动清盘,未能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清盘,故涉案仲裁裁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情形。故裁定认可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依照内地与香港关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聚焦是否存在撤销或者停止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了审查,并准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条例,认定非香港注册的公司仅能通过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并作出清盘令,方能符合停止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案明确了非香港注册的公司因清盘主张香港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审查标准,系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的具体实践,为跨境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提供了有益借鉴,也体现出法院对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对香港仲裁机制的依法支持。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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