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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海员日 | 案例分享三则
  发布时间:2023-06-25 21:06:45 打印 字号: | |

一、赵某某与沧州市渤海新区福海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沧州福海渔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雇用赵某某在其远洋渔业捕捞作业船上担任船长职务。2014年12月31日,赵某某从大连出境,被派往“福海渔9999”轮担任船长职务。2015年12月28日,“福海渔9999”轮在塞拉利昂靠岸后赵某某离船。赵某某主张沧州福海渔业公司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其部分未付工资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沧州福海渔业公司主张赵某某在船工作期间私自晾晒鲨鱼翅,因害怕受到塞拉利昂当地警方的处罚自己主动辞职不干,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因双方协商未果,赵某某遂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请求确认沧州福海渔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和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判决沧州福海渔业公司支付赵某某劳动报酬41856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海事法院审理船员劳务合同的范围,是保护京津冀船员权益、有效减轻其诉累的典型案例。实务中,对船员诉请中既包含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又包含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经济补偿金等,海事法院是否对该两项诉请均具有管辖权,对于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经济补偿金等诉请是否需先申请劳动仲裁,这些问题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案的审理明确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即如果诉请中既有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又有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经济补偿金等,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且不管是经过劳动仲裁的还是直接起诉的,均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该问题的明确,使船员不需再辗转于劳动仲裁委、地方法院和海事法院之间进行立案,在京津冀一体化的背景下,更有利于海事法院发挥跨地域管辖的优势,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京津冀地域范围内的船员主张权利的成本和诉累,更好的保护船员的权益。


二、张某某等船员与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张某某等船员先后与被告港海公司签订船员劳动合同,在港海公司所属船舶上担任各类船员职务。自2017年8月起,港海公司一直拖欠船员劳动报酬未付,张某某等船员因此与港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法院判令港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路费、防暑降温费和经济补偿金。港海公司认为其已于2019年1月将拖欠的船员工资补发完毕,其拖欠船员工资系因资金困难而并非出于恶意,张某某等船员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港海公司给付张某某等船员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路费和防暑降温费。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船员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船员劳务合同后,船公司应向船员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存在例外情况,根据劳部发〔1995〕226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和天津高院相关指导意见,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经营困难、停产歇业等原因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经所在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的,不视为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不能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港海公司已依法进入重整程序,客观上存在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拖欠船员劳动报酬已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的同意,不符合“无故拖欠”的例外情形。因此,张某某等船员有权请求港海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于认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以及船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吕某与天津威廉姆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1日,吕某与天津威廉姆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廉姆森公司)签订《中海油平台GMDSS报务员培训实习及就业保障协议书》,双方约定吕某交纳一定费用后,由威廉姆森公司安排其参加培训,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并为其提供就业保障。协议签订后,吕某由威廉姆森公司安排进行培训,支付了培训费用,并于2020年3月22日获得全部资质证书。6月14日,吕某与威廉姆森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该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在中海油平台上从事报务员工作。

2021年6月7日,威廉姆森公司制作了 2021 年劳动合同文本,该合同的大部分条款与2020年劳动合同相同,增加了第九条“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和第十条“双方约定事项”。吕某收到上述合同文本后,虽于2021年6月15日签字寄回给威廉姆森公司,但作批注不同意本合同第九项和第十项。此后,吕某、威廉姆森公司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威廉姆森公司也未再安排吕某上平台工作。吕某诉至法院,请求威廉姆森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7万余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威廉姆森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与吕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日为用工之日。此前,双方订立的仅为就业保障协议,在取得相关证书前,吕某尚不具备从业资格。因此,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期间,吕某与威廉姆森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威廉姆森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作为总公司的威廉姆森公司承担。吕某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待派工资、报销差旅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之和,扣除威廉姆森公司已为吕某垫付的其社保和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共计1.4万余元。威廉姆森公司与吕某之间构成劳务派遣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公司应与吕某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仅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以与之前相同的条款再次与吕某订立一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威廉姆森公司在其提供的第二年劳动合同文本中单方面增加了违约责任条款,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致使该合同未能成立,构成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吕某与威廉姆森公司均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是船员大国,目前中国船员总量位居世界第一,总量超过140万人,在保障船员权益方面,海事司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本案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与引导船员市 场的典型案例,对于服务海洋强国战略具有重要意义。船员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实践中多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较为复杂。本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了船员试用期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在船工作期间的工资、离船期间待派工资、上下船差旅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以及社保费用等各项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同时,本案还对劳务派遣关系与承揽或劳务分包关系的区别,这一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分析,对于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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