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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广东粤安航运有限公司、第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3-08-24 09:20:39 打印 字号: | |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72民初226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601号。

法定代表人:贾志宏,该院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女,该院检察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男,该院检察员助理。

被告:广东粤安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2号之三3007房。

法定代表人:吴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00号内9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广东粤安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安航运公司)、第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一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在诉前公告了准备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志宏、检察员韩伟、检察员助理郭龙、粤安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廖敏儿、华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明、专家辅助人郭爱红以及证人王爱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粤安航运公司恢复相关海域原状并消除环境污染危险,即打捞沉船。事实和理由: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粤安运61”轮于2016年7月在河北省曹妃甸海域发生自沉事故,至今未打捞出水,该沉船中剩余的2.6吨轻油和200公斤机油可能发生泄露,给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和航行安全带来重大风险。鉴于“粤安运61”沉船存在造成海洋生态环境重大污染损害和危害周边海域航行安全及作业的风险,而粤安航运公司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怠于打捞所属沉船,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检察机关依法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粤安航运公司承担打捞沉船的法律责任。

粤安航运公司辩称,一、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不具有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与“粤安运61”轮有关的海洋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以及油污防治处理纠纷案件已经在本院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粤安运61”轮的沉没未对海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油污污染的风险。三、“粤安运61”轮沉没的位置没有妨碍海上交通,不是必须打捞清除的沉船。四、粤安航运公司已就“粤安运61”轮向华海保险公司购买了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华海保险公司是“粤安运61”轮残骸清除和油污责任的责任保险人,根据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请求华海保险公司承担残骸清除和防污染的费用。

华海保险公司述称,一、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并未证明存在环境污染的风险和打捞沉船的必要性。二、涉案保险合同已解除,华海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即使保险合同未解除,华海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依约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粤安运61”轮国籍证书、证据二“粤安运61”轮所有权证书,证据一和二共同证明“粤安运6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粤安航运公司。证据三《曹妃甸“7.2”“粤安运61”轮自沉事故调查报告》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粤安运61”轮发生自沉事故时该船舶仍存有轻油2.6吨,机油(润滑油)约200公斤,沉船时溢油量5升,“粤安运61”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证据四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粤安运61”轮沉没时仍存有轻油2.6吨,机油(润滑油)约200公斤。证据五《唐山市曹妃甸区东锚地北侧沉船案船舶存油专家咨询意见》,证明“粤安运61”轮油柜等储油设备及携带的润滑油、轻油现已属于危险废物,其在近海沉没并长期在海水中浸泡,存在存油泄漏污染海洋环境和危害周边海域航行安全的风险。证据六《曹妃甸海事局关于“粤安运61”轮沉船打捞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粤安运61”轮沉船打捞作业船舶未进场施工作业,沉船存在燃油泄漏污染环境风险,船舶所有人应及时打捞沉船。证据七唐山市农业农村局《关于核查沉船情况的复函》、《唐山市曹妃甸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妥善处置沉船问题的建议》、《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农业办公室关于打捞沉船的建议》,证明“粤安运61”沉船附近常有渔船经过,为确保渔船航行安全,要求责任主体尽快打捞沉船。证据八交通运输部举行2017年第十一次例行新闻发布会介绍渤海湾“碧海行动”有关情况的新闻稿,证明渤海是半封闭海域,自净能力较差,海洋生态环境脆弱,渤海湾海域沉船不仅严重危害海上交通安全,而且沉船内燃油随时可能泄露,对海洋生态环境及渔业生产造成严重威胁。证据九长江水域网2018年2月1日新闻报道《沉船遭连环碰撞,多船遇险沉没!》,证明“粤安运61”沉船处于老龙沟深槽,有较多渔船经过,沉船对于周边海域的航行安全存在较大隐患。证据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勘验检查笔录及附件,证明2020年10月15日“粤安运61”沉船仍有部分船首露出海面,对比海事局提供的2016年7月事故发生时的清污照片,沉船稍有下沉。证据十一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证明案外人唐山源海洋污染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于2016年7月3日至11月11日对沉船进行清污作业期间,没有船舶开展打捞相关工作。

粤安航运公司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除证据十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效力均有异议。对证据一和二,认为“粤安运61”轮的实际所有人是孙国唤。对证据三,认为污染已经处理完毕。对证据四,认为被调查船员明确表示船舶沉没时已将管线关闭,不会发生泄漏。对证据五,认为专家辅助人并非船舶污染方面的专家,对船舶结构不了解,对其出具意见的科学性以及所附规则的适用性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海事行政管理机构并未要求强制打捞“粤安运61”沉船。对证据七,认为可以证明沉船对周围影响不大,且该文件的内容也是建议,不具有强制性。对证据八和九,认为新闻所报道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粤安运61”沉船不属于必须打捞的范围。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没有对周围环境进行评估,没有提供海图资料以及周围交通情况的文件,不能证明沉船会产生污染环境以及妨碍交通安全的风险。对证据十一,认为不能证明粤安航运公司没有开展打捞相关工作。

华海保险公司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粤安航运公司相同。

本院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证据的认定意见为:粤安航运公司与华海保险公司对除证据十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能够证明“粤安运61”轮的登记所有人为粤安航运公司,本院对证据一和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和四为海事行政管理机构针对“粤安运61”轮沉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笔录以及调查报告,具有权威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专家意见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粤安运61”沉船对于周边海洋生态环境存在污染的重大风险,本院对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六和七为海事和渔业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文件,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粤安运61”沉船对于周边海域存在污染和影响航行安全的重大风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八和九为新闻报道,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沉船给海洋和内河生态环境和航行安全带来巨大风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十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现场勘查形成的笔录,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粤安运61”沉船当时的状况,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十一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粤安运61”沉船未被打捞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粤安航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华海保险公司承保“粤安运61”轮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其中残骸清除险赔偿限额400万元,油污责任赔偿限额1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证据二《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证明“粤安运61”轮有油污和其他责任险的财务保证证书,有足额的油污损害赔偿保险,保险人是华海保险公司。证据三(2016)津7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2020)津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和四共同证明唐山恒基亿龙辈牧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以其养殖的贝类受到“粤安运61”轮燃油泄漏污染损害为由,向本院对粤安航运公司和华海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322240元和清污工作费用9084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恒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恒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上述事实证明“粤安运61”轮的沉没未对周边海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证据五(2017)津7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源公司向本院对华海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并将粤安航运公司作为第三人,请求赔偿“粤安运61”轮船舶油污染处置费损失4278935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华海保险公司赔偿源公司清污作业费553858.3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有关“粤安运61”轮船舶油污染防治处理已经完成,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船舶油污染的风险。证据六通报,证明唐山市曹妃甸港区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通报,确认成功处理因“粤安运61”轮自沉产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各成员单位克服困难、密切配合,圆满完成了各项任务,保护了曹妃甸水域环境清洁。证据七通知,证明海事行政管理机构通知源公司符合二级船舶污染清除作业资质。证据八源公司工作汇总、证据九“粤安运61”沉船事故出勤表、证据十“粤安运61”轮抢险出库清单,证据八至十共同证明2016年7月3日至11月11日,源公司经过4个多月的作业,完成了对“粤安运61”沉船的防污清污工作。证据十一《河北省危险废物转移申请表》和《废矿物油委托处理协议》、证据十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证据十一和十二共同证明源公司将收集7吨船舶油污水和含油废弃物转移给了秦皇岛市汇中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粤安运61”沉船的溢油已经全部收集并处理,不再有油污染风险,转移也得到了环保部门的盖章确认。证据十三(2018)粤7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四(2019)粤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三和十四共同证明粤安航运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就船舶一切险的赔偿问题对华海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判决认定“粤安运61”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华海保险公司不得以属于免责范围而拒赔,华海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证据十五《“粤安运61”轮沉船整体打捞合同》,证明粤安航运公司与案外人日照华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勇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署“粤安运61”轮沉船整体打捞合同,打捞费用125万元,残骸作价50万元。根据该打捞方案,船舶已按实际全损处理。证据十六《“粤安运61”轮打捞费付款函》和《“粤安运61”轮收款变更函》,证明华勇公司与粤安航运公司通过函件确认付款方式和付款账户。证据十七律师函及邮件,证明华勇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打捞,粤安航运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促其打捞沉船,但华勇公司至今没有完成打捞。证据十八华勇公司“粤安运61”轮沉船打捞负责人王爱义的证言,证明“粤安运61”轮沉船打捞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事实。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粤安航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效力均有异议。对证据一和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和四,认为根据该生效判决,恒基公司被驳回的原因为不能证明自身损失实际发生,该判决既不能证明当时没有污染损害发生,也不能证明之后没有污染发生的风险。对证据五至十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粤安航运公司的主张。对证据十三和十四,认为粤安航运公司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恰能证明粤安航运公司作为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依法应对沉船造成污染损害的风险承担责任。对证据十五和十六,认为恰能证明粤安航运公司应承担打捞责任。对证据十七,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粤安运61”沉船至今未进行打捞,公益损害的风险持续存在。对证据十八,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粤安航运公司曾委托华勇公司实际进行过打捞作业。

华海保险公司对粤安航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十三和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粤安航运公司与华海保险公司之间就保险合同项下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粤安航运公司的主张。对于其他证据,由于华海保险公司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粤安航运公司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保险单和财务保证证书,能够证明粤安航运公司与华海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证据一和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至十四为另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源公司的清污文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打捞合同及相关函件能够证明粤安航运公司与华勇公司订立打捞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沉船打捞工作已实际完成,本院对证据十五至十七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粤安运61”沉船中目前尚有大量油污存留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粤安航运公司已完成沉船打捞的工作,本院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华海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二《船舶委托代管协议》,证据一和二共同证明:1.粤安航运公司在投保前已将“粤安运61”轮转让给孙国唤;2.孙国唤将“粤安运61”轮挂靠在粤安航运公司名下,以粤安航运公司的名义实际经营和管理船舶,该行为违反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关于个人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规定。证据三《关于“粤安运61”轮河北省曹妃甸水域沉没案公估报告》,证明1.“粤安运61”轮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不适航(船员配备不当和船员不适任)的状态;2.孙国唤以粤安航运公司的名义实际经营和管理船舶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对于船舶的管理和运营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故涉案船舶转让这一事实对保险事故发生有重要影响。证据四《船舶保险投保单》、证据五《船舶保险投保问询表》、证据六《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证据七《合同终止函》,证据四至七共同证明:1.粤安航运公司就“粤安运61”轮向华海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适用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2.粤安航运公司在船舶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已仔细阅读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3.粤安航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未告知保险人“粤安运61”轮已转让给孙国唤这一重要事实,粤安航运公司与华海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解除,且由于这一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故华海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4.即使保险合同未解除,由于事故发生时“粤安运61”轮不适航,华海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华海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能证明粤安航运公司应当承担沉船打捞的责任。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华海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四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粤安航运公司对华海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华海保险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三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既不能证明“粤安运61”轮在事故发生时不适航,也不能证明华海保险公司可以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对华海保险公司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和粤安航运公司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船舶委托代管协议》能够证明粤安航运公司将“粤安运61”轮的全部所有权转让给孙国唤,同时约定粤安航运公司仍登记为“粤安运61”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并接受孙国唤的委托代为管理该船舶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一和二的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粤安航运公司作为“粤安运61”轮登记所有人不承担打捞沉船的责任,本院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至七为粤安航运公司与华海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与本案诉争不直接相关联,本院对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船舶“粤安运61”轮为散货船,船籍港广州,总长84.7米,型宽13.2米,型深6.3米,总功率1104KW,总吨2263吨,净吨1267吨。根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记载,“粤安运61”轮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均为粤安航运公司。2016年4月5日和4月7日,粤安航运公司与案外人孙国唤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粤安航运公司将“粤安运61”轮的全部所有权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国唤。同年5月5日,粤安航运公司与孙国唤签订《船舶委托代管协议》,约定粤安航运公司接受孙国唤的委托代为管理“粤安运61”轮,粤安航运公司登记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并同意孙国唤以粤安航运公司的名义对该轮进行驾驶、经营、使用冠以粤安航运公司名称的船章。

2016年7月1日17时40分左右,“粤安运61”轮从天津海域开往曹妃甸海域,7月2日1时30分左右抵达曹妃甸海域开始装海砂作业,于当日3时30分装砂结束,开始起锚,此时该船舶共装载海砂约3300吨(前舱1500吨,后舱1800吨),前吃水4.5米,后吃水4.8米。当日3时50分,“粤安运61”轮起锚完毕,开始启航,此时船上人员听到船中央传来声响,船体抖动,速度急速下降为0,船长命令大副抛锚1.5节。至4时左右,“粤安运61”轮开始下沉,吃水差变大,右倾,船长决定弃船。4时18分左右,“粤安运61”轮在曹妃甸东锚地北侧(39°04’.1N/118°45’.0E)沉没,无人员伤亡,有部分轻油泄漏。7月3日17时15分,由源公司负责“粤安运61”轮海上溢油应急处置工作,直至作业完成。对于此次事故,唐山曹妃甸海事局出具了调查报告。报告记载:探摸报告显示该轮右舷船中水尺向船艏方向4-5米侧板褶皱,不规则破口撕裂,裂口由下至上甲板;该轮左舷船中水尺向船尾方向4-5米侧板褶皱,不规则破口撕裂,裂口由下至上甲板。根据“粤安运61”轮相关船员描述,船舶存轻油约2.6吨,机油约200公斤。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并经油膜法估算入海溢油量约为5升(不排除溢油量超出此估算范围的可能)。“粤安运61”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安航运公司与华勇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粤安运61”轮沉船整体打捞合同》,约定粤安航运公司委托华勇公司对“粤安运61”号沉船实施整体打捞,打捞作业范围包括沉船的整体打捞、沉船油污的预防和清理以及货物清理;华勇公司负责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和防止油污方案,经粤安航运公司审核同意,并获得海事行政管理机构和政府的批准和许可。但“粤安运61”沉船的打捞工作至今尚未完成。

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粤安航运公司与华海保险公司就“粤安运61”轮签订《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华海保险公司承保“粤安运61”轮残骸清除、碰撞责任、施救和法律费用、污染以及人身伤亡和疾病责任保险,其中油污责任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绝对免赔额率为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残骸打捞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为400万元,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绝对免赔额率为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是否具备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体资格。二、粤安航运公司是否应承担打捞沉船的责任。

就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一、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是否具备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诉讼。在有关部门仍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有权就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案中,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粤安航运公司怠于打捞所属“粤安运61”沉船,致使曹妃甸周边海洋生态环境安全以及航行安全均存在重大风险,在经过公告程序,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具备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体资格。

二、粤安航运公司是否应承担打捞沉船的责任。

(一)“粤安运61”沉船是否具有打捞的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第二条的规定,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或者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生态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固体废物(包括液态废物),属于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而该名录将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列为第HW08号危险废物。本案中,根据曹妃甸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粤安运61”轮沉没前,船上尚存轻油约2.6吨,机油约200公斤,沉没时经估算入海溢油量约为5升(该次海上溢油事故已为源公司清理处置完毕)。至今既没有证据显示涉案沉船周边海域再次发生过溢油事故,粤安航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曾对沉船中的残油进行过无害化处理。上述事实结合打捞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能够证明“粤安运61”沉船中至今仍有大量残油。鉴于涉案沉船中的残油属于具有毒性、易燃性,可能危害海洋生态环境的危险废物,该沉船长期不能打捞,存在着船载油污泄漏造成周边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的重大风险。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从事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既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也应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不属于主管机关限期打捞的沉船,沉船所有人也应当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打捞计划和完工期限,经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批准后进行打捞。本案中,“粤安运61”沉船虽然不属于海事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打捞的范围,但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任人也应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打捞计划,经批准后尽快打捞。然而“粤安运61”轮沉没至今已过六年,根据唐山曹妃甸海事局和唐山市渔业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说明,该沉船已给周边海域渔船航行和渔业生产的安全带来了不确定的危害和影响,存在着安全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根据我国海环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请求造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粤安运61”沉船长期未打捞,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曹妃甸周边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和航行安全带来了重大安全隐患和风险,依法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因此本院认为,“粤安运61”沉船必须予以打捞。

(二)粤安航运公司是否应承担打捞沉船的责任。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沉船所有人应承担打捞沉船的责任。本案中,虽然粤安航运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已将“粤安运61”轮转让给案外人孙国唤,但该转让行为并未在海事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粤安航运公司仍为“粤安运6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况且,粤安航运公司在船舶转让后仍受托代为管理“粤安运61”轮,以粤安航运公司的名义对该船舶进行驾驶、经营并使用冠以粤安航运公司名称的船章,粤安航运公司与“粤安运61”轮实际所有人之间存在船舶挂靠关系,粤安航运公司为被挂靠企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粤安航运公司作为“粤安运6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同时也是船舶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企业,在沉船事故对周边海洋生态环境和海上航行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风险时,负有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因此,粤安航运公司依法应承担打捞“粤安运61”沉船的责任,本院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请予以支持。

粤安航运公司主张根据我国加入的《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华海保险公司是“粤安运61”轮残骸清除和油污责任的责任保险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请求华海保险公司承担残骸清除和防污染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两个公约,对于因燃油污染或清除残骸责任而产生的费用的索赔,可向船舶登记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直接提出。而本案中,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请的内容是判令粤安航运公司承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即实施并完成打捞沉船的行为,并不涉及对产生费用的索赔问题。因此,粤安航运公司要求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请求华海保险公司承担残骸清除和防污染费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海上沉船打捞作业应当具有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的单位、人员、船舶和海上设施,具备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制定作业方案,经过海事行政管理机构许可后方能进行,且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除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并向海事行政管理机构报告。根据上述规定,为了完成沉船打捞,粤安航运公司须满足法定条件,制定打捞方案并经过海事行政管理机构许可,然后再实施打捞作业,作业结束后还应及时清除污染物和碍航物,消除危险,不留任何安全隐患,并向海事行政管理机构报告。鉴于上述步骤的实施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来完成,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粤安航运公司一段合理的打捞期间,该期间以九十日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粤安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打捞“粤安运61”沉船的全部作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增强

审  判  员   杨 玲

审  判  员   曹 克

     张凤展

     王永福

     王乐强

     贾志新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梁 艳

书  记  员   王 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八十九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七条 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船员离船前,应当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

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的沉船,沉船所有人应当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打捞计划和完工期限,经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批准后进行打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二条提起诉讼。在有关部门仍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就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请求造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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