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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皮书】2023年天津海事法院审判工作白皮书

  发布时间:2024-05-14 15:38:54 打印 字号: | |

2023年,天津海事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做深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天津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海事审判执行工作基本情况

(一)案件总体情况

1.新收案件情况

全院新收各类案件2335件,同比上升21.55%。其中,新收海事海商案件1553件,海事行政案件29件,执行案件550件,新收其他案件103件。

2.审执结案件情况

全院审执结各类案件2461件,同比上升31.46%。其中,审结海事海商案件1633件,海事行政案件34件,执行结案581件,审结其他案件109件。

3.未结案情况

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全院共有未结案件127件,同比下降49.8%。其中海事海商案件114件,海事行政案件1件,执行案件11件,其他案件1件。

4.案件标的额情况

2023年全院新收案件标的额共计67.55亿元,结案标的额共计50.93亿元。新收案件中立案标的额1亿元以上案件17件,1千万元以上案件81件,1百万元以上案件318件。

5.涉外案件情况

全年共受理当事人主体涉外、涉港澳台案件127件,同比减少25.73%,占全院新收案件总数的5.44%;审结124件,同比减少24.39%,占全院结案总数的5.04%。案件涉及日本、美国、希腊、法国、丹麦、德国等20多个国家及地区,涉案标的7.15亿元,同比上升146.55%。

6.海事法庭收结案情况

我院秦皇岛、曹妃甸、巡回三个法庭2023年共新收各类案件662件,占全院收案总数的28.35%。审结案件727件,同比上升17.26%,占全院结案总数的29.54%。

(二)各类型案件基本情况

1.海商合同类案件

全年新收海商合同案件1518件,同比上升33.74%。以案由划分,受理案件数量较多的案由依次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804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81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105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55件、航次租船合同纠纷22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22件、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18件、港口作业纠纷11件、船舶修理合同纠纷9件,分别占海商合同类案件的52.96%、18.51%、6.9%、3.62%、1.45%、1.45%、1.19%、0.72%、0.59%。

2.海事侵权类案件

全年新收海事侵权纠纷35件,同比上升59.09%。以案由划分,受理案件数量较多的案由依次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0件、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7件、养殖损害责任纠纷2件、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1件、其他海事侵权纠纷5件,分别占海事侵权类案件的57.14%、20.0%、5.71%、2.86%、14.29%。

3.海事行政案件

全年新收海事行政案件29件,同比上升52.63%,其中非诉行政审查23件、罚款2件、不履行行政许可职责1件、海上行政管理1件、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1件、行政赔偿1件。

4.执行案件

全年新收执行案件550件,同比下降2.14%。其中,首次执行案件495件,同比下降4.07%;执行异议案件52件,同比上升13.04%。

5.其他类型案件

新收其他类型案件203件,同比上升7.35%。其中,非诉保全案件100件,债权登记案件20件,宣告死亡案件6件,支付令49件,债权确权纠纷18件,其他案件10件。

二、海事审判执行案件主要特点

(一)审判质效持续提升,审判职能发挥显著

紧紧围绕质量、效率、效果落实审判管理现代化工作要求,在案件量增加的情况下,注重审执质效提升。一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率0.3%,实际平均结案时间58.36天,上诉率8.09%,申请再审率0.27%,生效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率为0,执行到位率58.88%,充分体现司法服务保障职能作用。

(二)涉京津冀案件占比较大,服务功能日益凸显

2023年,新收当事人、案件事实涉京津冀案件1954件,占全年新收案件83.68%;审执结京津冀案件2066件,占全年结案83.95%。案件类型上主要包括货运代理、海上运输、渔业生产和海洋环境损害纠纷。天津海事法院充分发挥海事司法专业性和跨地域管辖双重优势,做深做实能动履职、公正司法,在维护京津冀地区航运秩序、产业链健康发展中贡献海事司法力量。

(三)涉环境资源案件占比明显下降,司法保护效能逐渐释放

2023年新收环境资源类案件25件,同比下降28.57%,且连续五年呈下降态势。近年来,天津海事法院深入践行“两山”理念,推进跨区域司法协作、全流域协同治理,充分发挥专业性及跨区域管辖优势,依法审理海水养殖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等各类海洋环境污染案件,深度融入环境资源协同治理。

三、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情况

(一)高质量服务保障“十项行动”

结合海事司法职能定位和海事审判实际,出台《天津海事法院服务保障市委市政府“十项行动”任务清单》,涵盖持续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积极护航港产城融合发展、助力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支撑引领等8个方面、21条具体措施。建立工作台账,明确责任部门,及时跟进督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坚持办案就是治理,依法高效审理海上货运、海上保险、货运代理等案件,妥善化解九起涉案标的额近6亿元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设立驻天津港法官工作室,为涉港口企业提供全流程海事司法服务,打通司法助力天津港口经济发展的“最后一公里”。依法保障海事金融创新发展,与东疆综保区管委会签署协作机制框架协议,联合举办第六届中国海事金融法律高端研讨会,汇聚中国海事海商领域高端专家智囊和企业精英,有效衔接和保障产业发展。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天津经开区共同举办“司法服务滨海新区支撑引领行动发布会暨主题教育实践活动”,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持续助力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

强化3个派驻河北省法庭跨地域管辖优势,推进跨地域海事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曹妃甸审判庭完成升级改造,建成两个高标准互联网融合法庭,拉近了海事法院与驻地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的距离。突出巡回审判作为司法服务的抓手作用,走访雄安新区等内地机关企事业单位近20家,为企业化解矛盾纠纷、释法答疑,取得良好效果。及时梳理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向京津冀相关单位发送司法建议10份,有效促进依法行政、行业规范和企业风险管理,实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1篇司法建议入选全市法院十大优秀司法建议。积极落实京津冀三地法院执行工作联动协作相关协议,接受秦皇岛当地法院委托拍卖涉黑船舶,利用中国海事审判网询价新平台,高效完成定价,零评估成本网拍成功。一起委托执行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

(三)认真践行司法为民宗旨

着力推广线上诉服功能应用,降低市场主体诉讼时间成本,2023年全年线上立案517件,电子送达2586件,网上阅卷156件,有力提升诉讼服务水平。持续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与大连、青岛海事法院签署强化环渤海海事执行协作协议,与天津、河北、山东三地9家沿海法院建立环渤海海事执行协作一体化机制,推动海事案件异地执行“同城效应”。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签署合作备忘录,构建“船舶扣押预担保”机制,免于扣押船舶实际滞留,提高海事纠纷解决效率。与天津市工商联共同组织服务民营企业主题法治活动,二十余位民营企业家走进法院观摩庭审、了解现代化诉讼服务功能,零距离感受法治文化,助力民营企业在法治化营商环境中创新发展。

(四)深入实施海事精品战略

妥善化解天津首例涉他国禁诉令国际海运索赔案,有效维护了中国法院司法管辖权,促成两国企业达成和解,彰显了中国法院的国际公信力,该案例被人民日报和最高人民法院简报刊发采用。审结的津冀海域首例检察机关起诉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我院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特别规定,对于起诉主体资格、沉船危害性、打捞必要性以及打捞主体责任等重点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论证并作出认定,有效保护了津冀海洋环境公共利益。该案入围“新时代推进法治进程2023年度十大案件”并入选“两高”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被央视新闻、检察日报、天津日报等报道。

(五)抓紧抓实诉源治理

坚持“抓前端、治未病”。在天津市国际航运服务集聚区设立“共享法庭”,积极参与航运集聚区基层治理,零距离服务集聚区内各类航运市场主体。自设立以来,调解多起涉集聚区企业案件,举办多场航运服务主题日活动,为“津城”航运产业健康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便捷的司法服务保障。健全“海事法院+京津冀地区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协作联动机制,多元化解各类涉船员、渔民、养殖户矛盾纠纷,及时有效解决好海事民生案件,厚植党的执政根基。做实行政争议诉源治理,举办“推动诉源治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模拟法庭,联合相关行政单位开展“津港先锋护航海油”枫桥式联合服务行动,统一执法司法理念、标准,依法监督、协同治理,助推更高水平的法治政府建设。

案例1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与广东粤安航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2)津7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日,广东粤安航运有限公司所属“某某61”钢制散货船在唐山市曹妃甸海域东锚地北侧发生自沉事故,未予以打捞。沉船长84米,总重2263吨,船尾触底,船头涨潮时高于海面近2米。沉没时船中存有轻油约2.6吨、机油约200公斤,均属危险废物,一旦泄漏将严重污染海洋环境,且沉船位置临近海洋牧场,附近常有作业渔船经过,威胁船舶航行安全,有再次发生接触事故、引发次生污染损害的风险隐患。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粤安航运有限公司怠于打捞所属沉船,致使曹妃甸周边海洋生态环境安全以及航行安全均存在重大风险。行政执法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为实现海洋环境保护目的而设定的不同方式和路径,两者并不存在冲突。在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基于案涉船舶沉没的现状,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风险、航行安全风险及其次生风险,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沉船长期未打捞,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周边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和航行安全带来了重大安全隐患和风险,依法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判决广东粤安航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打捞案涉沉船的全部作业。

一审宣判后,广东粤安航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船舶沉没引发的海洋环境保护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认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判决船舶所有人在合理期限内打捞沉船,消除环境污染风险。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及时阻止和消除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筑牢了蓝色司法屏障。该案入围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主办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3年度十大案件”评选,入选“两高”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与挪威某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SIEM CAR CARRIERS AS)等涉国际禁诉令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7日,香港某汽车公司委托挪威某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从天津港运输27辆客车至墨西哥,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客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对27辆客车货损进行了赔偿,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要求挪威某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但双方对于法律适用及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分歧巨大,挪威某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以提单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向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申请国际禁诉令,禁止人保聊城公司在英国领域外进行诉讼。人保聊城公司则坚持在中国法院起诉,双方就涉国际禁诉令司法管辖权产生纠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核心组成部分,香港某汽车公司和挪威某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当事人不能利用国际禁诉令擅自扩大受约束主体。人保聊城公司并非仲裁条款当事人,没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特别适用规定情况下,不受仲裁条款约束,最终裁定天津海事法院对涉案纠纷具有司法管辖权。经过释法析理,挪威某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认可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与人保聊城公司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为天津首例涉他国禁诉令国际海运索赔案。禁诉令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处理平行诉讼的重要武器,我国企业在涉外商事诉讼中经常受到域外禁诉令的冲击。在挪威某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禁诉令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维护了中国司法主权。同时通过调解实质化解纠纷,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助力提升我国涉外司法公信力,该案被人民日报和最高人民法院简报刊发采用。

 

案例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水星航运有限公司、大连长天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3)津72民初818号民事调解书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一批仪表设备由水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所属的“Mercury”轮自韩国仁川港运往天津港。货物卸船运抵项目现场时,收货人发现存在货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进行理赔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拟请求水星公司、大连长天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前调解过程中,平安北京公司发现“Mercury”轮计划靠泊营口鲅鱼圈港,向本院提起船舶扣押申请。

【处理结果】

经查询了解,“Mercury”轮为在中国香港注册登记的国际航行船舶,属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会员船舶。在征求平安北京公司意见后,我院启动船舶扣押预担保机制,一方面联系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提供解除船舶扣押担保,另一方面督促船东接受我院相关诉讼文件的送达。在确定水星公司提交的解除船舶扣押预担保函符合条件后,我院立即裁定解除扣押,避免了船舶发生滞留。该案最终在法院主持下成功调解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天津海事法院首例适用“船舶扣押预担保”机制的案件。按照原有的船舶扣押流程,从法院向船东送达扣押裁定,到船东出具担保解除船舶扣押,至少需要耗费数天时间,仅每天产生的船期损失就高达数万美元,如影响到下一航次运营,将会产生更为高昂的间接经济损失。为简化解除扣押流程,降低被扣押船舶滞留成本,天津海事法院于2023年3月2日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建立“船舶扣押预担保”机制,允许担保人预先就特定船舶提供解除扣押担保函。本案通过适用上述机制,实现了涉案船舶“即扣即放”,既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船舶的正常经营,是一次多方共赢的司法实践创新。

 

案例4

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达成巴西南极站建设项目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被保险货物为设备、钢结构等科考站建筑所需的物品。2018年9月14日,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10月6日“白玉兰”轮装载了209个集装箱、151个模块和269件裸件启航开往南极科考站。10月9日,发现42个集装箱式模块货物有不同程度的货损。电子公司对受损模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等费用。电子公司、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另案起诉上海茗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和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天津海事法院判决茗和公司有权享受单位责任限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65万余元。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已向电子公司支付20万元保险赔款。电子公司就未获赔偿部分请求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异议,主要争议是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以及保险赔偿范围。涉案集装箱模块系包括内部装修和内部设施设备固定的整体,在全程运输中及到达南极站后投入建设使用均保持整体状态,虽然其内部装修、设施设备系单独采购,但其只是构成整体的部分,不能脱离整体使用目的和方式单独考虑其价值,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亦记载商品名称为活动房屋。虽然保险预约协议以描述性的方式涵盖协议项下货物,但不能改变涉案货物在用途和价值上整体存在的性质,所以内部设施设备的损坏不能认定为全损,而应认定为模块整体的部分损坏。涉案货物损失系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未超过相应保险金额,应认定各项实际损失为赔偿数额。扣减承运人茗和公司已赔偿金额和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赔款,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电子公司46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宣判后,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一起涉南极站建设物资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用于南极科考站建设的集装箱模块属于特殊类型货物,是将其整体作为保险标的还是将集装箱箱体与内部组件分别作为保险标的,对此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不明。本案着眼于集装箱模块的整体性,综合保险单、报关单、发票、装箱单以及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往来记录,合理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准确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弥补了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同时通过司法裁判的示范作用,引导托运人、承运人、保险人关注该类特殊货物运输中的特殊风险,预先完善合同条款,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发生。

 

案例5

京唐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与唐山华特沥青仓储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3)津72民初787号民事调解书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1日,京唐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码头公司)与唐山华特沥青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沥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华特沥青公司投资建设液体沥青仓储罐区以及专用管线,同时约定化工码头公司向华特沥青公司提供货运船舶靠泊和相关码头服务,华特沥青公司按照最低保底量14万吨/年支付港杂费,如达不到该保底运量,不足部分的收费标准按照当年内、外贸平均费率计算。2020年3月11日,受国际政策及市场形势影响,华特沥青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双方对港杂费收费标准进行了调降,至化工码头公司起诉时,华特沥青公司已欠付港杂费近500余万元,且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为此,化工码头公司起诉华特沥青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费用;华特沥青公司反诉化工码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处理结果】

本案涉及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这一法律问题。本院在充分了解该项目实际情况及双方诉求的基础上,向双方详细解读了民法典关于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法律规定,分析了和解对盘活资产、一揽子解决纠纷的积极影响,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华特沥青公司分两笔向化工码头公司支付拖欠费用,如华特沥青公司或涉案地块的第三方(使用方)未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重新启用涉案的配套管道,华特沥青公司有义务自行拆除并负责处理拆除物,全部费用、责任由华特沥青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通过司法破解合同僵局的一次成功实践。本案所涉协议无固定期限,在市场环境出现变化后,如不及时解除合同,将使债务人背负沉重的债务负担,投资建设的巨额资产无法盘活,造成资源闲置。本院一方面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以如我在诉的意识努力协助双方寻求案件处理的最佳方案。通过向守约方释明民法典相关规定,促使守约方同意解除合同,破解合同僵局。另一方面,考虑到涉案资产如不能被违约方盘活,相关区域恢复原状、配套设施拆除仍需大量费用的情形,本院在调解中一并予以明确,一次性化解所有纠纷,不留矛盾隐患。

 

案例6

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田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3)津72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4日,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港公司)与秦皇岛宝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筑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宝筑公司陆续在秦港公司处集港货物并安排出运,剩余23331.56吨货物一直在秦港公司处未安排发运出港,宝筑公司尚欠秦港公司库场使用费133万余元。2022年5月7日,宝筑公司股东张某、田某对宝筑公司进行了简易注销。秦港公司起诉张某、田某,请求判令二人支付库场使用费,2022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判决张某、田某连带给付秦港公司库场使用费133万余元。由于张某、田某未在法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涉案货物属于原宝筑公司所有,直接拍卖、变卖涉案货物缺少法律裁判依据。秦港公司诉至本院,主张行使留置权,请求拍卖涉案货物,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2022年4月15日,宝筑公司股东张某、田某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宝筑公司申请注销登记之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并承诺如有违法失信,则由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22年5月7日,宝筑公司未经清算进行了简易注销。本案起诉前,涉案23331.56吨砂石仍存放在秦港公司堆场。由于张某、田某拒不履行到期债务,且秦港公司合法持续占用涉案货物,故申请实现留置权条件成就。秦港公司请求拍卖涉案留置货物,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拍卖涉案货物,并对拍卖后的价款在133万余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裁定作出后,张某、田某均未提出异议,裁定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一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为重要的效力,与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并实现担保物权的传统做法相比,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为债权人快速实现债权提供了一条更低成本、更高效率的非讼途径,但由于该类案件人民法院仅就担保物权实现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债务人容易以案件存在实质性争议为由拖延债权人实现权利的进度,影响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实际效果。本案坚持能动履职、公正司法的理念,及时向二被申请人发出《异议权利告知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向二被申请人释法明理,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从立案到结案不到一个月时间,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案例7

李某与中远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3)津7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5日,李某与中远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劳务公司)签订外派海员劳务合同,约定:李某接受中远劳务公司派遣从事海员工作;中远劳务公司代李某在其居住地省会城市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李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参保地的缴费基数下限。

李某自2020年10月5日登上“SEALAND ILLINOIS”轮任轮机长,该轮停靠德国不莱梅港期间,李某进行作业时左手碾压受伤。2021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2023年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显示李某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98.8元。李某诉至本院,请求中远劳务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差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中远劳务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船员劳动合同关系,中远劳务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理应在北京市为李某参保工伤保险并交纳相关费用。中远劳务公司与李某在外派海员劳务合同中约定中远劳务公司在呼和浩特市以缴费基数下限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李某主张按照北京市与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该部分差额系因中远劳务公司未在北京市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所致,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判决中远劳务公司向李某支付上述各项费用的差额58155.42元。

一审宣判后,中远劳务公司、李某均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一起因异地缴纳社保侵害船员社会保险待遇的船员劳务纠纷案件。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其所在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部分用人单位在船员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船员户籍所在地或与船员工作毫无连接点的地点按照当地缴费基数下限缴纳社会保险,达到其节省成本的目的,导致船员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的社会保险待遇下降,损害了船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本案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异地缴纳社保的条款无效,通过确立明确的裁判规则,有力维护了船员的合法权利,充分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案例8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安徽诺普水运有限公司等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2)津72民初1000号等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至11月期间,中储粮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安徽诺普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公司)等公司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委托诺普公司等将进口玉米从长江港口通过水路、公路运输至托运人指定的仓库。由于多家承运公司集中发货,粮库入库能力受限,船舶抵达港区后长时间等待卸货,期间玉米出现霉变,发生货损。货物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州公司)被保险人中储粮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对诺普公司等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储粮公司未能合理有序安排运输,导致船舶卸货迟延,是造成货损的主要原因,中储粮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水路运输期间阴雨天气持续多发,船舶长期停靠在锚地,多式联运经营人能够采取的防范措施有限,但因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管货通风情况,对涉案玉米受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就涉案玉米损失,托运人中储粮公司承担80%的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2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人寿保险广州公司、诺普公司等均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件为进口粮食在多式联运过程中发生货损引起的纠纷。我国是粮食进口大国,大量进口粮食需要通过江轮从我国沿海及沿江主要港口运往长江、珠江等支流所在港口,需要通过水路公路多种运输方式才能运抵粮库。而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较易发生霉变、损坏,且损失金额一般较大,本系列案件涉及损失金额达2600余万元。本院判决明确了“托运人负有合理有序安排运输、及时提货的义务”“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可以低于专业仓储人的标准”等问题,公平分配了托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可以提醒从事粮食进口、运输的各方从业者妥善履行自身义务,尽可能减少粮食运输中出现的损耗。

 

案例9

北京迪普瑞欧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行政处罚案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22)津7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北京迪普瑞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普瑞欧公司)委托某甲货代公司订舱出运1个集装箱货物,订舱委托书记载货物名称为手套和劳保防护材料手套、手动扳手和测量工具,装箱单显示货物包含灭火器100个。6月22日,迪普瑞欧公司委托某乙货代公司出口报关,天津保税区海关对上述集装箱实施开箱查验,并对100个灭火器进行取样送检。

天津海关工业产品安全技术中心出具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认定灭火器属于危险货物。2022年7月22日,天津保税区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迪普瑞欧公司未使用经鉴定的危险货物包装出口上述货物,决定对迪普瑞欧公司作出罚款2050元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以下简称北疆海事局)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迪普瑞欧公司未将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对迪普瑞欧公司作出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迪普瑞欧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天津海事局于1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疆海事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迪普瑞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北疆海事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天津海事局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北疆海事局具有辖区内从事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所涉及的危险货物托运即便发生在陆上订舱环节,亦应适用海上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涉案货物是在完成订舱后才向海关申报,迪普瑞欧公司关于北疆海事局的管辖时间节点应从货物通关放行后开始起算的主张与外贸实践不符,北疆海事局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法定职权。涉案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检测程序合法,理据充分,应予采信。北疆海事局认定涉案货物属于危险货物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迪普瑞欧公司在订舱委托时未将灭火器的正式名称、危险性质以及应采取的防护措施告知承运人,违法行为成立。北疆海事局对迪普瑞欧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天津海事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审宣判后,迪普瑞欧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托运人自天津港违法托运危险货物,受到海事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诉讼。危险货物具有剧毒、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生产、储存或运输不当,不仅严重损害生态环境,更可能直接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院坚持办案就是治理,通过审判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为,亮明司法态度,督促托运危险货物的企业充分履行注意义务,规范危险货物的管理和运输,发挥了海事司法在平安天津建设中的服务保障作用。

 

案例10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委托处置涉黑船舶案

【基本案情】

高某等人因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等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在附带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判决承担海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海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其用于从事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活动的船舶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4月委托天津海事法院评估、拍卖“冀北新渔07777”“冀黄渔工05786”等5艘涉案船舶。

【执行情况】

天津海事法院接受委托后,依据《北京、天津、河北法院执行工作联动协作协议书》,与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共同商定了船舶扣押、查封、看管方案以及案款保管、移交等事项,并通过在中国海事审判网进行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了船舶的拍卖参考价,对船舶公开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至2023年11月,5艘船舶全部拍卖成交,合计拍卖价款300余万元,平均溢价率20%。天津海事法院与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共同向买受人移交了拍卖船舶,并协助买受人办理了船舶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接受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委托处置涉黑船舶案件。鉴于船型小单价低、评估费用门槛高,为了提升船舶处置成效,天津海事法院改变传统线下委托评估方式,首次在中国海事审判网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船舶拍卖参考价,最终0评估成本高效网拍成功,有效缩短办案周期,节约看管、评估、拍卖费用。部分变现财产用于增殖放流,有效修复了受损海洋生态环境,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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