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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远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5-14 15:50:5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5日,李某与中远海运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劳务公司)签订外派海员劳务合同,约定:李某接受中远劳务公司派遣从事海员工作;中远劳务公司代李某在其居住地省会城市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李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参保地的缴费基数下限。

李某自2020年10月5日登上“SEALAND ILLINOIS”轮任轮机长,该轮停靠德国不莱梅港期间,李某进行作业时左手碾压受伤。2021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2023年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显示李某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98.8元。李某诉至本院,请求中远劳务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差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中远劳务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船员劳动合同关系,中远劳务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理应在北京市为李某参保工伤保险并交纳相关费用。中远劳务公司与李某在外派海员劳务合同中约定中远劳务公司在呼和浩特市以缴费基数下限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李某主张按照北京市与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该部分差额系因中远劳务公司未在北京市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所致,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判决中远劳务公司向李某支付上述各项费用的差额58155.42元。

一审宣判后,中远劳务公司、李某均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一起因异地缴纳社保侵害船员社会保险待遇的船员劳务纠纷案件。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其所在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部分用人单位在船员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船员户籍所在地或与船员工作毫无连接点的地点按照当地缴费基数下限缴纳社会保险,达到其节省成本的目的,导致船员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的社会保险待遇下降,损害了船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本案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异地缴纳社保的条款无效,通过确立明确的裁判规则,有力维护了船员的合法权利,充分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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